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1309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7月31日21時許,到臺南市○○路慈幼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慈幼高工)大門前附近之成都卡拉OK店(裕農路816號)飲酒,至翌日(8月1日)凌晨40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照駕駛牌照號碼NIP-246號重機車,後載其弟 李建興 ,從成都卡拉OK店前,沿裕農路(該路為東西向)由西向東之慢車道,逆向由東向西直行,至慈幼高工前裕農三街(為南北向)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裕農三街往慈幼高工大門方向為閃光紅燈,裕農路東西向為閃光黃燈),欲穿越至裕農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通行;適有 毛灝安 駕駛牌照號碼GE7-402號重機車,沿裕農路由西向東直行而來,本應注意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毛灝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NIP-246號重機車之車頭遂撞及GE7-402號重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毛灝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合併血氣胸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94年8月1日凌晨4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二、案經毛灝安之父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車禍之發生係於被告駕駛機車至慈幼高工前裕農三街(為南北向)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裕農三街往慈幼高工大門方向為閃光紅燈,裕農路東西向為閃光黃燈),欲穿越至裕農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時,因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通行才發生,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害人毛灝安之GE7-402號重機車之倒地刮痕(長27.4公尺)起點始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裕農路由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且被害人之右鞋、左鞋亦掉落在該處附近可知,並與當時為被告所載之李建興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值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警察現場蒐證之照片3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毛灝安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引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即已明顯酒醉,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四、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毛灝安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毛灝安於面對為閃光黃燈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而言,被告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害人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毛灝安受傷不治死亡,就其過失致死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乙○○在現場經警方詢問,有向處理人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死部分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終至釀成本件車禍,被告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