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虎王小 瑪莉 」壹臺、「超級大舞臺 小瑪莉 」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4年2月中旬起,在乙○○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70號之「A級檳榔攤」內,擺設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小瑪莉」及「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各一臺,供不特定之客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客戶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具內,即有10分可下注,下注中彩有不同之倍數,最高倍數為50倍,分數可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並自退幣孔內退幣,如未押中,則所投賭資悉由機具沒入而歸甲○○、乙○○二人所有,二人五五朋分該賭資,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月10日18時55分許, 康清南 在上址把玩虎王小瑪莉機台(康清南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虎王小瑪莉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機台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共18,630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康清南之證述;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王小瑪莉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機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賭資18,630元;
㈣、臨檢記錄表、扣押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於86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臺(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18,6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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