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雙方約定自92年10月18日起」應更正為「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第8行「豐原鄉之廣泰汽車當鋪」應更正為「豐原市之廣泰當鋪」,證據部分應刪除「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增加「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清償借款前即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予以出質,惟衡其違約情節非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前開標的物贖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