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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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秀家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簡秀家(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而推翻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其於警局遭承辦員警不正訊問並對其稱若不配合認罪當天別想回家等語。被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故配合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又因其上有一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其於擔心訊問當日恐遭羈押之壓力下,不得已服從警方。再者,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雖供認不諱,且有互核大致相符等情,益證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係受警方引導而為陳述,顯見被告先前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今至原審本以為得以洗刷冤屈,詎料,原審僅單單以被告推翻先前自白,即認定其有串供之虞,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予以羈押,顯屬率斷且於法無據。
(二)再查,縱使本案多位同案被告否認犯行,又被告、同案被告 邱國剛 、 宋永國 前之自白過程中,對於彼此間或其餘部分同案被告均有所指證,與其餘多位同案被告所述情節大相逕庭,然倘若被告欲與其他共犯串供,先前早有許多機會得以為之,何須待此次翻供後再行為之。況且,本案檢察官已將被告起訴,必然經詳細調查,相關事證應已俱全,縱使被告推翻先前之自白若為不實,對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應予以羈押」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由此益證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況且,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實在不宜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責付之機會,以利其自新,大恩大德,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1.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65、12921等號),經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被告,並認其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其先前之自白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其他扣押物品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嗣後翻異前詞,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應予羈押,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裁定自同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前揭起訴書、原審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及其附件、107年9月3日訊問筆錄暨同年月4日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2.本院經審閱本案相關案卷後,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罪名,經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先前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1.經查,被告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佐以前開所述原審諭知被告羈押理由觀之,被告於本件之羈押事由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縱原審僅於押票上之「觸犯之法條」欄內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而未一併於「羈押理由」欄內為勾選,惟仍可經由該押票之附件所載(即諭知被告之羈押理由)及原審前開107年6月8日當庭所諭知被告應予以羈押之理由,得知被告之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是原審漏未於押票上勾選本件被告之羈押理由,固有未妥,惟未影響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暨防禦,合先敘明。
2.復查,本案共同被告並非均坦承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且渠等之供述與被告所供,亦非完全一致。況原審於107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國剛、宋永國(現該2人均羈押禁見中)等3人,亦均異口同聲否認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惟被告之犯行實已經同案被告邱國剛、宋永國等2人先前指(證)述(參卷附本案起訴書有關該2人供述內容)。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除與先前其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一外,且與同案被告邱國剛、宋永國2人之指(證)述亦有所不符,已有事實足認其與共犯間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3.又查,原審於107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曾訊問被告:「(法官問:【提示警卷七第65、73、76頁】這三份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法官問:第二次警詢時是否有律師陪同?)是。」及「(法官問:後來檢察官複訊時,是否有律師陪同?)有。」(以上參卷附被告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無視其於上揭司法警察(官)暨檢察官訊(詢)問前,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且係有辯護人在場所為之供述,而事後翻異改否認犯行,並稱是遭引導所致,是被告反覆不一之供述確有「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況如卷附起訴書所載,本案仍有未到案之集團成員(參本案起訴書第7頁),既有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尚待受訊(詢)問之情事,難謂被告並無與之勾串而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三)被告有繼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1.按羈押之正當性係為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可以輕易聯繫已到案之同案被告串證,不足以達到確保證據(供述及非供述)之存在及真實目的,將使該案情進入隱晦之境。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非輕,且對社會危害甚重,顯有追訴之必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告勾串或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於會造成障礙。況本案尚有多名未到案之共犯尚待檢、警訊(詢)問調查。是為避免被告與上揭人等有勾串、滅證等情事,現階段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2.再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7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曾聲請調閱被告於106年12月6日、7日所製作之警詢暨檢訊筆錄之全程錄音、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前揭筆錄確實係遭警方不正訊問,致其不得已而順從檢、警之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參卷附原審前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暨選任辯護人107年7月10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載),足見本案有勘驗被告上開警詢、檢訊筆錄之錄音(影)光碟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所為之自白與其後翻異前詞之緣由。而在原審就被告自白任意性與否調查釐清之前,鑒於本案部分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現未羈押,為免本案即集團性詐欺取財案件之涉案人為求脫免日趨加重之刑責,亦多於事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或彼此進行對質時相互迴護、避重就輕,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國剛、宋永國彼此間,或與其餘已到案未羈押或未到案之共犯間有對案情互為勾串之虞,增加真實發現之困難,自有對被告羈押並禁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被告稱其先前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詎料原審僅單單以被告推翻先前自白,即認定其有串供之虞云云。惟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被告所執之抗告理由,乃關於其經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偵查作為所取得證據(即其自白)之適法性即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原審已就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憑之證據,及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予以審酌,已符合羈押所具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另稱本案檢察官已將被告起訴,必然經詳細調查,相關事證應已俱全,故無羈押必要性云云。惟查,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而本案尚未判決,更未確定,則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是否均已調查詳盡,仍有待事實審法院後續審理予以審酌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又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於107年6月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有賴羈押以保全後續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對其施以羈押處分,是原審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被告再稱其欲與其他共犯串供,先前早有許多機會得以為之,何須待此次翻供後再行為之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又稱其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實在不宜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等情(惟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未一併提出任何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年12月28日所開立之一紙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固記載:「診斷: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及「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惟此並未達到須在監所外治療之程度,且自此之後,被告迄今無再定期就診之醫療紀錄,是被告未再提出任何不在所外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即危害其生命之證據,自不得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是被告現罹之病症,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情形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被告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亦無違比例原則,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