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詹兆智 被告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英標 所長,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李輝宏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員警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認原告駕駛訴外人 薛又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1時39分許,行經台166線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3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表示其為實際駕駛人。被告嗣於107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外線車道,舉發人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在11:38:34舉發人車輛行駛在內線道車頭超於外線道之系爭小客車,未料舉發車輛於11:38:37未打方向燈忽然切出外線道,迫使擠壓系爭小客車車道,但系爭小客車當下車速皆同於舉發車輛,迫使系爭小客車閃於路肩,因系爭小客車時速快、路肩皆有雜草碎石等..不明異物當下無法緊急煞減速,才超於舉發車輛想開入車道中,但因系爭小客車在急切入舉發車輛車道中,認為在11:38:43有擦撞到舉發車輛右方車頭,原告認定有擦撞到,心中緊張,想趕緊減速煞車、切於路肩查看,但因路肩皆有來車超前,才在11:39:8停於外線道下車察看詢問,原告走向舉發車輛旁,舉發車輛駕駛人先反問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請問有事嗎?」原告心想應無擦撞,於11:39:24趕緊上車開走,原告下車詢問舉發人之過程只有16秒,在原告誤認有擦撞到舉發車輛之時間至開走時間總和才41秒,原告認為舉發內容有誤,原告並非蓄意惡意煞車或暫停於路中間,原告認為有擦撞才停下查看並無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且舉發人舉發系爭小客車之照片都截於剛好煞車和暫停車道之照片,誤導開立裁決書,舉發人未直接提供行車紀錄器完整影片內容,因事發日期和收到紅單日期相隔2個月,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已洗掉,後因與舉發車輛有共同朋友才取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內容。原告確有於路中間停車,後來才發現並未擦撞到。原告主張當時疑似有擦撞到他人一事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警方查證及檢視蒐證影片,甲車於106年9月23日11時39分許行經嘉166線43公里附近,突然由路肩向左側切入外線車道(影片24秒處),迫使乙車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閃避,甲車又向左側切入內線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且連續踩煞車(影片30秒處),其後乙車向右側切入外車道行駛,此時甲車又跟者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並且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影片48秒處)。依影片甲多次阻擋乙車,甲車主張攔下乙車係為確認車輛擦撞狀況,有違一般常識與經驗法則,非為正當理由,顯為卸責之詞。原告所為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當時系爭小客車有停於系爭路段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遇有突發狀況而於行使中得以減速、煞車與於車道中暫停?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訂定及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停車,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故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者,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該條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程度;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前方未有車輛臨時闖入或交通事故等,駕駛於行駛途中突然任意減速,致後方駕駛人於未預期且未有充分時間應變狀況下,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或他人行車安全時,即符合本條款之舉發要件。又該條項所指之「突發狀況」,應指駕駛人於行駛時所遇到之路況或自身身體因素而生之無法預期致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非指當下所有突然發生之情形均為該條項所指之突發狀況,詳言之,必係該狀況本身會影響到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方才符合該條所謂之突發狀況。
2、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11時38分41至43秒,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系爭路段路肩超車檢舉人車輛,進入檢舉人車道之前方,隨後檢舉人之車輛,便進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此時原告之車輛亦在檢舉人前端進入內側車道。⑵、影片時間11時38分54秒,原告駕駛之車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之前方,此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後原告的車於內側車道暫時停住,再繼續以緩慢之速度向前。⑶、影片時間11時39分02至03秒之間,檢舉人之車輛向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前進,原告之車輛此時,亦同向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前進,仍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於11時39分8秒,原告之車輛完全停住,原告此時下車。⑷、影片時間11時39分26秒,原告返回車上,原告再把車輛往前開動。⑸、於影片中,自原告下車至返回車上為止,原告並未查看自己的車輛及對方車輛有擦撞的地方有無毀損。⑹、上揭11時38分41至43秒,影片中並無法看出兩台車輛是否有擦撞。⑺、原告下車後,走近檢舉人之車輛,檢舉人詢問先生有什麼事嗎?之後原告便返回車上,並未聽到原告的聲音。⑻、影片時間11時38分41至43秒,原告切入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影片中有一聲「跨」(音譯)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3、就勘驗內容以觀,原告係進入檢舉人車道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檢舉人變換車道時,亦隨同在其前方變換至與檢舉人相同之車道,足徵原告係跟著檢舉人變換車道,並停車使檢舉人無法繼續前駛。而就原告所主張之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有聽到「誇」的一聲,然汽車行進間,或因碰撞,或因車輛行駛經不平路面,而有「跨」的一聲,但不能謂有「跨」的一聲及認為汽車有發生碰撞,且就錄影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駕駛之車輛與撿舉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再者,原告主張其車輛擦撞期右方車頭,但原告自下車至返回其所駕駛車輛為止,並未審視過其車輛或檢舉人車輛有無毀損之痕跡,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車輛並未有何碰撞,另徵之原告走近檢舉人車輛後,並未與檢舉人說到任何一句話,亦與車輛碰撞下車後並與對方談論相關事宜之一般情形不同,足認原告減速並停車之目的並非因為其車輛與檢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發生碰撞突發狀況並不存在,且其未提出其餘有關本件兩輛汽車發生碰撞之證據,是其主張自難採憑。
4、縱認本件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審酌嘉166縣縣道上,速限為25至60公里,由前揭筆錄觀之,兩車碰撞後,均能繼續行駛,顯見碰撞情形並不嚴重,尚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之情,縱有涉及賠償問題,因檢舉人有行車紀錄器,自得於事後與原告聯絡,亦未達到影響駕駛之情形,由此觀點益徵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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