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詹玄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陳淑卿 律師(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王麗雅 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王麗雅為騷擾行為。另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瓶、小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詹玄與王麗雅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玄於與王麗雅分手後之民國105年11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兩人租屋處,因發現王麗雅以手機與朋友談及2人分手原因及王麗雅與其他男性聊天之內容而與王麗雅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內裝填鋼珠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王麗雅方向掃射,致王麗雅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王麗雅乃躲進上址租屋處廁所內(未關門)。詎詹玄為迫使王麗雅離開廁所,竟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上開空氣槍掃射廁所門等處而施強暴,並對躲在廁所內之王麗雅脅迫稱:「妳嘴巴這麼賤,我直接拿針把妳的嘴巴縫起來」、「妳今天離不開這邊,我要把妳載到山上處理掉」等語,以此方式迫令王麗雅離開廁所而行無義務之事。詹玄於王麗雅依其要求自廁所走出後,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上開空氣槍再朝王麗雅腳部方向掃射,致空氣槍鋼珠卡在王麗雅左腳背,使之受有左足撕裂傷1公分併內有異物(鋼珠)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經王麗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麗雅因感疼痛,懇求詹玄讓其就醫,詹玄竟承上開強制犯意,接續以空氣槍指向王麗雅嘴巴、身體部位,向之脅迫稱:「妳的嘴巴這麼賤,信不信我從你的嘴巴開槍」、「妳自己把鋼彈挖出來,如果妳挖不出來,就幫妳再補一發進去」等語,王麗雅乃被迫嘗試以剪刀挖子彈而行無義務之事。迨至同日下午16時45分許,王麗雅佯裝順從,允諾就醫後將返回上址任憑處置,詹玄始將王麗雅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王麗雅於就醫時,以眼神向醫護人員求救,醫護人員通報警方到場後,王麗雅並以手機打字方式向警員求援, 嗣為警 在上開租屋處扣得詹玄所有持以傷害、強制王麗雅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瓶、小鋼珠1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玄(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麗雅發生爭吵後,拿出上開空氣槍1支,告訴人並因遭空氣槍鋼珠射到而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是在爭吵過後,才把空氣槍拿出來把玩,後來發現告訴人受傷後,馬上送她去醫院,告訴人的傷害是因我射擊空氣槍而造成,但不是朝她的方向去射擊,也不知道她會受傷;我承認有對告訴人說:「妳嘴巴這麼賤,我直接拿針把妳的嘴巴縫起來」、「妳今天離不開這邊,我要把妳載到山上處理掉」這些話,但這些話不是為逼告訴人從廁所出來,是在她上廁所前,包括她出來之後,在床上對她講的,當時廁所的門一直都是開著的,並不是我逼她出來,我在床上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時,她也回我:「沒關係,你可以試試看,我沒有在怕」;我也有對告訴人說:「妳的嘴巴這麼賤,信不信我從你的嘴巴開槍」、「妳自己把鋼彈挖出來,如果妳挖不出來,就幫妳再補一發進去」這些話,但當時真的不知道告訴人腳受傷,因她以手摀住她的腳,而且告訴人也未用剪刀把鋼彈挖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兩人分手後之10
5年11月30日14時許,在上開兩人租屋處,因發現告訴人以手機與朋友談及2人分手原因,及告訴人與其他男性聊天之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取出其所有內裝填鋼珠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嗣告訴人遭該空氣槍所傷,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足撕裂傷1公分併內有異物(鋼珠)之傷害;過程中被告並有先後對告訴人脅迫稱:「妳嘴巴這麼賤,我直接拿針把妳的嘴巴縫起來」、「妳今天離不開這邊,我要把妳載到山上處理掉」等語,以及:「妳的嘴巴這麼賤,信不信我從你的嘴巴開槍」、「妳自己把鋼彈挖出來,如果妳挖不出來,就幫妳再補一發進去」等語;迨至同日下午16時45分許,被告將告訴人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告訴人向醫護人員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求救後,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瓶、小鋼珠1瓶等物之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雅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王麗雅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照片、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000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9127號鑑定書(偵卷第18至21、23-35、41-51、74、76-7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暨小鋼珠各1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強制告訴人等情,迭據證人王麗雅:
①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證稱:今天凌晨我酒醉回到租屋處,
約14時許醒來要離開,我前男友即被告要我將手機給他看,他看到我跟我朋友的聊天紀錄,因為我們上個禮拜分手,我有將情況跟我的朋友說,訊息裡面有說到他打我之類的話,他就開始不爽,從他的包包拿出一把手槍,朝我的方向亂掃射,我右膝蓋遭鋼彈打到受傷,就趕緊躲進廁所裹面,他又朝著廁所方向掃射,過程中約發射30幾發,裝填子彈共3次,他一邊開槍一邊對我說「嘴巴這麼賤,要拿針把我的嘴巴縫起來,今天不打算讓我走,要把我載到山上……」等語,他又要求不准躲在廁所裡面要我出來,我出來後,他持槍朝我的腳掃射,造成我左腳背也受傷,子彈卡在裡面,過程中我一直求他放過我,他不理會,叫我自己把子彈推出來,我真的拿不出來,他還叫我自己用剪刀把子彈挖出來,後來我假裝順從他,要他先讓我去醫院,醫院完後再回來租屋處讓他處置,他才答應先讓我去醫院,到醫院後見到很多警察,他又交代要我對警察說是鄰居亂掃射被打的,還一直待在我旁邊監視我不讓我告訴警察事情發生的經過,直到警察把他隔開,私下跟我問話,我怕他聽到又對我傷害,所以有用手機打字給警察看語(偵卷第16頁)。
②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他拿我
的手機去看,看到我跟其他人講到我們是怎麼分手的,還看到我跟其他男生聊天,他就不高興,就從包包拿出手槍,一開始是對著牆壁亂掃射,是對著我的方向掃射,然後我的右膝蓋就被鋼彈打到受傷,我很害怕趕快衝進廁所,被告坐在床上繼續對著廁所門開槍,我躲在廁所的最角落,被告好像裝填3次子彈,打了30幾發,中間還威脅我說「你嘴巴這麼賤我直接拿針把你的嘴巴縫起來」,還說「你今天離不開這邊,我要把你載到山上處理掉」,他又不准我躲在廁所要我出來,我出來之後被告繼續亂開槍,他槍就拿起來直接射我的腳,造成我左腳背被鋼彈打到,子彈就卡在肉裡面,我嚇死了,請他不要這樣,但是他還是拿槍一下子朝我的嘴巴,一下子朝著我其他地方,說「你的嘴巴這麼賤,信不信我從你的嘴巴開槍」,我很害怕,求他不要這樣,還求他送我去醫院,但一開始他說不要,要我自己把鋼彈挖出來,還說如果我挖不出來就再幫我補一發進去,然後我就狂哭,求他不要這樣子做,到後面我痛到不行求他帶我去醫院,他才載我去醫院,那時候我跟護理人員使眼色,護理人員馬上幫我報警,我看到警察來,就被推進去照X光,我就向醫師求救,警察就覺得很奇怪,馬上詢問被告我是怎麼受傷的,被告就說我是被鄰居小孩打到,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也不太敢說,後來我就使眼色給警察,後面再用手機打字給警察看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
③於106年9月18日、107年2月7日原審審判時先後具結證
稱: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大里租屋處我在睡覺,被告看到我手機裡的訊息與男生有曖昧,他就抓狂很生氣,他就把槍拿出來,開始亂掃射,他開始掃射時我就躲進廁所裡面,他不停的掃,我求他有話好好說,他都不聽,第一次掃到的時候是掃到大腿,他問我要不要從廁所出來,這當中他開始做言語上的恐嚇,他說:「如果你都不出來的話,我就把你抓到山上埋了」、「你嘴巴那麼賤,把你嘴巴縫起來好了」、「你這麼喜歡跟人家講我們兩個人分手的事情,要把你嘴巴縫起來讓你安靜點」這類恐嚇的話語,當下我很害怕,我跟他說我會出來請他有話好好說,他還是繼續掃,結果掃到我的腳背,鋼珠卡在指頭那邊,我求他能不能載我去醫院把鋼珠弄掉,他說:「你自己拿剪刀把它挖出來,如果你不挖出來,我再幫你再補一發進去,讓它另外噴出來。」我繼續求他,求到後面因為真的太痛,我請他載我到醫院,到醫院看到護士我就跟護士說能不能幫我報警,當下我是處於生命安全有危險的狀態,我很害怕會被他怎麼樣,我先去照X光,出來就看到警察在詢問被告,被告那時候還說謊,說是鄰居的小孩玩BB槍不小心掃到我,我跟警察說是被告做的。一開始他在掃射時我是站在電視牆那邊,已經有擦到膝蓋時,我就躲進去廁所裡面,之後被告就叫我出來,因為廁所沒有辦法掃射到我;我躲進廁所時,是想要躲在廁所裡不想要出來,被告跟我說「你要不要出來?你嘴巴這麼地賤,我來把你的嘴巴封起來,你再不出來,就把你載去山上,把你埋掉」之類的,那時候我就很害怕,被告當時是用很威脅性的口氣叫我出來,所以讓我感到很害怕,我會覺得如果當下沒有聽他的話,我出去的話,我真的會沒命;鋼珠卡在我的肉裡,傷口的血一直流,被告那時是叫我拿剪刀把它挖出來,他說:「如果你再沒有把它挖出來的話,我再補一槍進去,讓另外一發出來。」我當下就很害怕,嘗試用剪刀真的想把它要用出來,可是越弄越痛,血一直流,我已經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先騙他說:「能不能載我去醫院,幫我把鋼珠弄出來,你要怎麼樣我都隨便你,可是你要先載我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59、92-94頁)。
④衡之證人王麗雅前後所證如何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
其離開廁所及自行將左腳內鋼珠挖出,以及向醫護人員、警察求救之過程,均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豈可能於案發後1個多月,甚而10個多月、1年多後,猶能將經歷之過程清楚交待,且參之證人王麗雅於案發當日被告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猶心軟原諒被告而親自至檢察署接被告返家等情,亦經證人王麗雅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證人於案發時縱遭被告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仍願給予被告機會,衡情當無虛構事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另觀諸卷附告訴人向警員求救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照片,其上記載「他原本拿槍嚇我狂亂射後來我求他放過我他不要後來拿槍射到我的腳..地點在家..是我求他載我來的拜託」等語(偵卷第32頁,以上空白處均為該記載之原文),衡情告訴人當時若非受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豈有無端在醫院向醫護人員、警員求援之理,所證上情自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當
日之警詢供承:「(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持瓦斯鋼珠槍射傷你女友王麗雅?)我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4時許○○里區○○路○段○○○號4樓房間內,當時我是持槍在我房間內朝衣櫥、牆壁、地上以及廁所的門射擊,過程中王麗雅就告知我說她的左腳受傷了,我便載她去醫院。(問:當時你持槍射擊時,是否有朝王麗雅的方向射擊?)我有朝她的方向射擊,但是我沒有射擊她的人,是往旁邊的牆壁衣櫥射擊。(問:當時你持槍射擊你女友王麗雅方向時,她有無閃避躲藏?躲藏至何處?)我沒有去注意她有沒有閃避躲藏,但是她確實有進去廁所裡面跟我講話。(問:當時你女友王麗雅躲藏至房間內廁所時,你還有無繼續朝她躲藏位置〈廁所〉射擊?)我是朝廁所門的方向射擊。(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王麗雅躲在廁所裡面?)我知道王麗雅躲在廁所裡面。」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另於105年12月1日之警詢亦坦認:「105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我的租屋處因我跟她分手的事,我有看到她用手機傳訊息給我的朋友說我的壞話,我就問她為什麼這麼做,後來兩個人就吵起來了,我就從我包包內拿出瓦斯鋼珠槍,朝她的方向,但是沒有朝她射擊,只有打她旁邊的牆壁,我把彈匣內的鋼珠射擊完後,又裝填一次,又繼續射擊,過程中她有跑到廁所,我就朝廁所門射擊。(問: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稱你朝她射擊之後,她有告知你她受傷了,一直求你讓她就醫,你做何處理?)我一直講話,沒有做處理,後來我才帶她去醫院,時間多久我不清楚。(問:被害人王麗雅告知你她受傷,你有無要求她自行拿剪刀將鋼珠挖出來?)我是叫她用手弄出來。」等語(偵卷第13反面至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兩人爭吵後,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之方向射擊,且於告訴人受傷躲入廁所後,猶對著廁所門射擊,另亦有要求告訴人自行將卡於左腳背之鋼珠挖出,均與證人王麗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案事後經警至案發現場勘察,上開租屋處之左側牆壁、浴室牆面、浴室門、浴室內左側牆面暨內側牆面及房間衣櫥均有彈痕,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稽,益徵證人王麗雅上開證述為真。反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所辯其係於兩人爭吵過後將空氣槍拿出把玩,始導致告訴人受傷,並未朝告訴人方向射擊,其對告訴人為上開「妳嘴巴這麼賤,我直接拿針把妳的嘴巴縫起來」、「妳今天離不開這邊,我要把妳載到山上處理掉」等恐嚇言詞時,告訴人並未在廁所,並未強制其離開廁所,以及告訴人並未嘗試以剪刀將鋼彈挖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持空氣槍射擊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行為,則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自廁所出來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後,復接續脅迫告訴人自行將卡在左腳之鋼珠挖出,核屬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未論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為本案論罪法條(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案即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王曾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2.扣案之瓦斯鋼瓶、小鋼珠各1瓶,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就此漏未諭知沒收,自有違誤。⒊被告先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自廁所出來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後,復於告訴人左腳背遭空氣槍鋼珠射中後,以言詞脅迫告訴人自行將卡在左腳之鋼珠挖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另本案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均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均漏未論及,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另有前開⒉⒊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竟不
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持威力不小(單位面積動能達16.7焦耳/平方公分,參偵卷第76頁)之空氣槍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強制其從躲藏之廁所出來、嘗試挖出足部子彈之行為,手段甚為激烈,足以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犯罪後復未全然面對已過,本不宜輕縱,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稍顯悔意,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暨被告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頁)可按,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頁),自陳擔任洗車及粗工,月入約兩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2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衡之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氣盛,雖因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甚高,於本院亦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而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依被告年齡狀況,以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態度等情,被告歷此偵、審及損害賠償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實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4場次,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以啟自新。另因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應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王麗雅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扣押於另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1瓶、
小鋼珠1瓶(雖於另案經檢察官處分發還,但被告尚未具領,參本院卷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其於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時,有於射擊完後,再裝填1次繼續射擊,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