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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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娟娟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 律師被告 林政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 黃逸哲 律師被告 劉芷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
蔡昆宏 律師被告歐 詠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黃則瑜 律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解除委任)被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解除委任)被告 廖原頡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邱國剛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被告林 佳嫻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 律師被告 簡秀 家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被告 顏菀妘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張淑琪 律師 張右人 律師被告宋 永國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 邱瑀芹 (原名 邱歆雅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莊俊益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黃志強
彭雪莉 陳俐伶 李政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憲犯 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點鈔機壹台、收支表壹本、開銷帳本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娟娟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小)壹本及便條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點鈔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廖原頡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點鈔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劉芷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1至、至、至
、至、至、、至、至、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歐詠宸 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3至4、7、、、至、至、、至、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邱國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6、、、至、至、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教戰手冊壹本沒收。
林佳 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5、7、9至、至、、
、、、、、、、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簡秀家 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顏菀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永國 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瑀芹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俊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國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娟娟(綽號「林娟」)與林政憲(綽號「飛刀」)為姑侄關係。林政憲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共同出資成立名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棟27樓(下稱百達富裔B棟27樓)為據點,由林政憲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由林娟娟負責處理「台灣刀部」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對帳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報酬之匯款工作,「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並召募劉芷君(綽號「 曉培 」、「 小君 」)、歐詠宸(原名 歐維婷 ,綽號「火箭」、「 小歐 」)、 危可蕎 (原名 危婷 伃,綽號「棠」、「 小倩 」,另經本院通緝)、陳思翰(綽號「便當」、「 阿翰 」)、 張志浩 (綽號「雞腿」,另經本院通緝)、廖原頡(綽號「 歐元 」)、 李慈芳 (綽號「 哈利 」,另經本院通緝)、邱國剛(綽號「馬」)、 林佳嫻 (綽號「嫺」)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其他尚未到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虎」及其他未到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間,由劉芷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日入境)、歐詠宸(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邱國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林佳嫻(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尚未到案之機房成員,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其等稱在多明尼加之據點為「無敵進寶團」、「進寶團」),由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等人擔任1線話務人員,而由邱國剛擔任2線話務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公安之名義,謊稱被害人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話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該得手之詐欺贓款,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劉芷君、歐詠宸等2人,按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每日詐欺所得,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危可蕎記帳後,由危可蕎依林政憲指示回報予林娟娟對帳,並由李慈芳駕車載送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由廖原頡攜回百達富裔B棟27樓陳思翰房間內,交由陳思翰核對分配後,再由陳思翰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業績報酬,以現金交予林娟娟,由林娟娟自己或委由黃志強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並由陳思翰將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應得之款項、紅利部分交予廖原頡,由李慈芳開車載送廖原頡將該款項送交予幕後金主。
三、林政憲所成立之「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第1次遭查獲後,該詐欺集團復募集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綽號「 夏夏 」)、顏菀妘(綽號「踢」)、邱瑀芹(原名邱歆雅,綽號「花花」)、宋永國(綽號「大國」)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其他尚未到案之境外機房成員(「虎」及其他未到案之境外機房成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16日間,由劉芷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歐詠宸(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邱國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佳嫻(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簡秀家(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顏菀妘(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邱瑀芹(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宋永國(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尚未到案之機房成員,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由宋永國擔任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廚師,而由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邱瑀芹等人擔任1線話務人員及由邱國剛擔任2線話務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公安之名義,謊稱被害人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話術,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後,該得手之詐欺贓款,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林娟娟委由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
四、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20日持搜索票至百達富裔B棟27樓搜索,在陳思翰處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807萬6800元,而在林政憲處扣得贓款281萬6000元,ASUS廠牌筆記電腦、書寫有暱稱及收取金額便條紙、帳冊、隨身碟、點鈔機、空白金融卡、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物,另於105年3月22日搜索林政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及林娟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之居所,在林政憲居所扣得「(前往日本)注意事項」(教戰守則)、「台中人員行前準備」、記事本、收支表、開銷記帳本、便條紙、現金260萬3000元(扣除 許庭嘉 個人所有部分);復於林娟娟居所搜得扣得之現金92萬1700元、電腦1台、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HTC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筆記本(大)1本、筆記本(小)1本、台新銀行存摺2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台中二信銀行存摺1本、兆豐商銀存摺1本、太平農會存摺1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本1本、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便條紙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其中書寫有金融帳戶資料筆記本,內容為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劉芷君等人之暱稱及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復於106年12月6日再對林娟娟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搜索及拘提後,又扣得教戰手冊、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點鈔機、存摺、電腦、手機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娟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歐詠宸、危可蕎、黃志強、黃志雄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4人之偵訊筆錄,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歐詠宸、危可蕎、黃志強、黃志雄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歐詠宸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對認定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危可蕎、黃志強、黃志雄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娟娟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足憑(見104偵13365卷一第55頁、106偵33117卷一第126頁、第135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黃志強、黃志雄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危可蕎業經本院通緝,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履經傳喚未到,業經被告林娟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拾棄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黃志強、黃志雄、危可蕎對於認定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娟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23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政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林政憲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政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18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林政憲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芷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林娟娟、林政憲、歐詠宸、危可蕎、陳思翰、張志浩、廖原頡、莊俊益、李慈芳、黃志強、邱國剛、林佳嫻、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及另案被告 魏孜羽 、 王靖羽 、許庭嘉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其22人之偵訊筆錄,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劉芷君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查,上開22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劉芷君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娟娟、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黃志強、黃志雄、簡秀家、宋永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劉芷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5份在卷足憑(見106偵33117卷二第82頁、104偵13365卷一第55頁、第37頁、104偵13921卷一頁第36頁、106偵33117卷一第126頁、第135頁、第70頁、第86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林娟娟、莊俊益、黃志強、黃志雄、簡秀家、宋永國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危可蕎、李慈芳均業經本院通緝,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履經傳喚均未到,業經被告劉芷君及其辯護人拾棄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劉芷君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歐詠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於警詢時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4人偵訊時所述,未經交互詰問,無法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查,被告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歐詠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邱國剛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對認定被告歐詠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娟娟、宋永國、簡秀家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歐詠宸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足憑(見106偵33117卷二第82頁、第86頁、106偵33117卷一第70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林娟娟、宋永國、簡秀家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歐詠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 廖原詰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廖原詰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廖原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廖原詰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邱國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邱國剛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有任意性之瑕疵,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邱國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邱國剛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係於本院法官前所為之陳述,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且被告邱國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法官訊問過程中,均未表示被告邱國剛有何體力及精神上問題,致無法訊問之情況,並無辯護人事後所指之任意性瑕疵問題,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邱國剛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未經被告邱國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邱國剛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林佳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佳嫻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佳嫻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佳嫻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佳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林佳嫻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簡秀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遭脅迫所述,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經本院勘驗被告簡秀家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經勘驗107年10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二節錄譯文部分之警詢光碟內容,內容均與附件之譯文相符(附件一部分為第1次警詢筆錄第6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4行至第13行;附件二部分為第3次警詢筆錄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7行、第4頁第14行至第5頁第17行之完整問答內容)。㈡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內均可聽見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過程中員警尚無明顯強暴脅迫口吻或語氣,有本院107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又被告簡秀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3次警詢筆錄,警方對其所為之詢問,均係採一問一答,由其視提問之內容,就案情為連續之陳述,而警方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被告簡秀家完畢後,曾詢以「以上所說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之下所陳述?」,經其答以「是的。」,及詢以「警方在詢問你過程之中有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法情事?」,經其答以「沒有。」等語,並於上開3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均將筆錄交由被告簡秀家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有上開經被告簡秀家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證(見警七卷第58頁至第76頁),且警方對被告簡秀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被告簡秀家已委任 陳慧玲 律師到場陪詢,業經被告簡秀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及有上開第2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警七卷第66頁反面、第77頁)。是本院認被告簡秀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簡秀家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簡秀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簡秀家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簡秀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一第30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簡秀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宋永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宋永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誤認事實之情況,係真實性錯誤,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宋永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對被告宋永國之訊問,係採一問一答,由被告宋永國視提問之內容,就案情為連續之陳述,且警方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被告宋永國完畢後,詢以「針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經其答以「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只是因為想償還債務才會答應前往境外擔任該詐騙集團的供餐廚師,願意配合指認,我希望法官及檢察官能對我的身分保密,能給我一次機會。」,再詢以「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經其答以「實在。」等語,並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將筆錄交由被告宋永國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有上開經被告宋永國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八卷第60頁),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宋永國後,諭知其身分轉為證人,當庭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經被告具結而為陳述,並於訊問完畢後,訊以「上述是否實在?」,經其答以「實在」等語。是本院認被告宋永國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誤認事實之真實性錯誤問題,亦無對被告宋永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宋永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一第2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宋永國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邱瑀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林娟娟、簡秀家警詢供述證據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林娟娟、簡秀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瑀芹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娟娟、簡秀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邱瑀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訴2219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邱瑀芹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陳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表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155頁);被告顏菀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99頁)。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上開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十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娟娟、林政憲、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1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林娟娟辯稱:我之前沒有表示我會跟危可蕎對帳,也沒有表示危可蕎會幫我做記帳的動作,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本案在國外的那些人實際從事什麼,我沒有看過 云云 。被告林政憲辯稱:我不認識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人,跟這些不認識的人都沒有金錢往來;我有請危可蕎幫我記帳,是幫我記立展車業的帳目;警方搜索查扣到的帳冊,裡面的項目是我報給魏孜羽紀錄的,因為怕魏孜羽無聊或懷疑我花太多錢,我才報一些虛偽的帳目給她紀錄云云。被告劉芷君辯稱:我的綽號不是叫「曉培」,我到多明尼加是用微信隨機的方式加大陸人為好友,我們有一個網址,網址裡面會告訴客人要怎麼辦帳號跟下注,是賭球賽;我是跟我先生 蕭博文 一起去多明尼加,一起出境,一起入境,蕭博文在多明尼加做什麼,我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歐詠宸辯稱:我沒有對帳的行為,我只有在機房用不實的廣告與別人聯繫,我是用微信跟別人聯繫,我會跟對方說現有2個球隊,分析勝率,且告訴對方押哪一隊云云。被告陳思翰辯稱:我沒有跟張志浩指揮廖原頡去收取詐騙大陸人的款項,也沒有把收回來的錢叫 危婷伃 做帳;在我房間扣到一個隨身碟裡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裡面有詐騙的錄音,那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林政憲與魏孜羽有在做詐騙的工作,我只知道他們有經營二手車行云云。被告廖原頡辯稱:我的筆記本內記載「君102069、歐35549、黑點7780、12月公、薪轉900」我忘記是在記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為何林政憲與魏孜羽的帳簿裡面有多次記載支付薪資給我,也不清楚在陳思翰身上搜到的便條紙是寫什麼;我不認識李慈芳,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被告邱國剛辯稱:我沒有做詐欺,我太太帳戶從104年9月4日到105年1月4日這段期間有匯入總共50萬元,有部分是借的,有部分是工作所得云云。被告林佳嫻辯稱:我自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16日出國到多明尼加,是在多明尼加的度假村跳舞,我沒有從事詐欺云云。被告簡秀家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在警詢中所述是遭脅迫所致,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就不能回家云云。被告顏菀妘辯稱:我在104年9月2日至105年1月18日前往多明尼加,一開始去那裡玩了3、4個月,後來在當地認識一個華人綽號叫 小黑 的男生,他介紹伴遊的工作給我,工作1天4個小時,薪水350元美金,我沒詐騙云云。被告宋永國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因當時警察來我家搜索,一直誤導我說有涉嫌詐騙集團案件,一直說我是詐騙集團云云。被告邱瑀芹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於104年9月2日搭荷蘭航空出境是到多明尼加,我是去做博奕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簡秀家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夏夏」,我老公是 林清煬 ,綽號「罐頭」,我認識 林俊彥 ,他綽號「 老虎 」;103年6月20日到103年9月30日總共103天,我從香港轉機到多明尼加,我跟我老公林清煬一起去,去那邊做詐騙,就是用平板接電話,接到之後就跟對方講話,就是說是自來水公司,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客戶會說他們家的水不能用,我就說這邊會為你查詢,請提供錶號或申請人名字,查一查就發現他的水錶有發現有供應一家供水站,那家供水站有放毒,客戶說他沒有的情況下,可能是資料外洩,就請他報警,報警是由我的平板轉上去,轉2,由2線接,2線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們那邊是1、2線,通常在現場1線的人員大概有10個左右,2線大概4、5個,2線是擔任公安的角色,我只負責1線的工作,是騙大陸人,因為聽他們的口音就知道對方是大陸人,我成功轉給2線後,就寫單子,上面記載客戶的電話及名字給2線;業績就是抽成3%,如果5萬元就是乘以3%的獲利,以人民幣計算,1個月結算1次,是直接匯錢到我的帳戶,1個月匯1次;當時是「老虎」即林俊彥找我去的,從103年開始,總共出國5、6次,有去過多明尼加、日本、香港,每次停留的時間都是一個月以上;104年10月16日到105年1月17日總共93天,我有出國到多明尼加,這一次我去多明尼加一樣是用平板接電話,工作內容與上述講的一樣,我、我老公林清煬、林清煬的哥哥 林廷 鋐都是做1線;宋永國有跟我一起出國,他擔任廚師;林俊彥是1線、 林廷鋐 是1線、林清煬是1線、邱國剛是2線、歐詠宸是1線、劉芷君是1線、蕭博文是1線、林佳嫻是1線、許 家銘 是2線;「冠」是我老公林清煬,「簡秀家、國泰」是我的帳戶,SKYPE對話紀錄中寫「簡秀家、國泰」與提到「夏夏」及我的帳戶應該是有可能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是我們騙成功的錢,如果說沒有賺到的話,就等同先跟公司借,如果有的話是由詐騙所得支出;所提示通話內容說「 星辰 的要匯給夏夏」應該是要借我的帳戶收款,是我大伯林廷鋐要跟我借帳戶;詐騙的說詞是依口述,自己用寫的等語。
(二)證人即被告宋永國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程虹 霏是我太太, 程虹霏 的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與程虹霏在使用;我於104年7月29日至105年1月16日共171日出境是到多明尼加,我表哥邱國剛找我去擔任詐欺集團廚師,因為我當時有卡債、貸款需用錢,有去法院做債務協商,邱國剛先預支我10萬元的薪水,每月初會匯10萬元以上至程虹霏的帳戶;我是去多明尼加的聖地牙哥,是一間獨棟的房子,同在該地的人有邱國剛(編號43)、「 阿瑋 」(編號12,即 廖哲瑋 )、「夏夏」(編號20,即簡秀家)、「罐頭」(編號21,即林清煬)、「星辰」(編號22,即林廷鋐)、「老虎」(編號34,即林俊彥)、「家銘」(編號35,即 許家銘 )、「排骨」(編號40,即 張凱達 )、「 阿儒 」(編號52,即 溫志裕 )、「火箭」(編號55,即歐詠宸【原名歐維婷】)、「曉培」(編號57,即劉芷君)、「小黑」(編號58,即蕭博文),編號31(即林佳嫻)是我有看過她在聽電話,編號67(即邱瑀芹【原名邱歆雅】)好像是花花,編號73(即 劉宜泓 )是跟我在廚房叫「 弟咕 」,他姓劉;這些人都是同時與我在多明尼加,我看到他們都在接電話,我只去1次,就是這171天,之後因為他們要回來,我就於105年1月16日回來了;我於105年3月有去日本,是去橫濱,這次也是邱國剛找我去,也是廚師,也是在獨棟房子內,105年3月16日與我一起去的人有邱國剛、「罐頭」、「星辰」、「阿維」、「火箭」等人,於105年4月17日離開日本;上開這些人在多明尼加、日本都是做電話詐欺,我去之前邱國剛有說就是做電話詐騙;在多明尼加,我只有與「老虎」接洽,他會告訴我有幾個人,我控制買的食材,我每次會買2天的量,他們會私下要我幫他們買水果等,我煮好後他們就進來吃,都在接電話;104年9月9日、10月5日、11月10日、12月2日、105年1月6日,在我出國至多明尼加期間計有1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5萬元匯入程虹霏上開帳戶是我擔任廚師的薪水,都是我太太領走了,因為薪水多我才想去等語。
(三)被告邱國剛於106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跟林俊彥、歐詠宸、林清煬、綽號「阿文」、許家銘、廚師宋永國、廚師劉宜泓、簡秀家一起去多明尼加,我們去多明尼加就是成立詐欺機房,我是擔任2線的話務人員,歐詠宸是擔任1線,簡秀家也是1線,歐詠宸除了擔任1線外,還有無其他工作,我不確定,機房的管理者是林俊彥,我是從104年中,前前後後做了約1至2年,詐騙對象就是大陸人,我們的詐欺報償,是所得的百分之7,會直接匯款到我們在臺灣地區指定的帳戶;詐騙的話術是被害人的個資被盜用,之後我們會佯稱是大陸地區的公安,我沒有叫被害人匯款,我是擔任2線,我們單子拿出來後,會拿給林俊彥,林俊彥就會找其他人叫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到指定帳戶;我的報酬總共領了數十萬至100萬元間;我去多明尼加2、3次,都是要做詐欺,我也有到日本,也是要做詐欺,那時候剛要測試成立詐欺機房,沒有實際打電話;之前警偵訊時,我都否認,我昨天思考後,這件事我應該要坦白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大概105年往前2年多,歐詠宸他們就說他們要出國做詐騙,叫我說他們出門,家裡沒錢時,叫我幫他們匯款,我就說好,然後他們就幫我開SKYPE帳號,開給我後他們就出國,後來歐詠宸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帳號,叫我抄起來,說到時候麻煩我匯錢時就開始匯;所提示105年3月20日在我軍福七路住處所扣得的成員暱稱及對應銀行帳戶便條紙的資料是從歐詠宸那裡來的,是歐詠宸打電話或是用SKYPE打給我叫我抄起來,用途是匯款,匯給臺灣出國的詐騙集團車手家裡的帳號,是危婷伃叫我匯給誰、匯多少;我自己有去匯款1、2次,後來因為單數太多了,我自己覺得那是不對的,我自己去匯會有抗拒性,所以就叫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李政聰、 陳沛緹 他們去匯,他們匯完款會把匯款的單子給我;他們如果有出國的話,就每個月都有匯,每個月匯1次,但回國就沒有,我記得每個月要匯100多萬元,每個月匯完錢以後,我收到匯款單就幾乎銷毀了;我匯款的款項他們會叫綽號「便當」的陳思翰及綽號「阿儒」的溫志裕當面拿給我,我覺得陳思翰及溫志裕交給我的錢應該是境外詐騙所得,他們去海外設機房主要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的人,我聽他們講過,他們叫陳思翰、溫志裕拿錢過來,就會多個10萬元,是要給我的;我從一開始就跟危婷伃對帳,幾乎每個月會跟危婷伃聯絡,基本上不太跟陳思翰、溫志裕、歐詠宸聯絡,我知道他們在做不對的事,我本身也抗拒,不太跟他們聯絡,我怕電話被監聽,所以幾乎不跟他們聯絡;歐詠宸跟危婷伃在這個集團中的位階應該差不多,我1個月跟危婷伃對帳1次,是透過SKYPE對帳,通常我SKYPE不會開,但若那天要對帳的話,我一定會開SKYPE,危婷伃自然會跟我聯絡,我SKYPE通訊紀錄裡面的「棠」是危婷伃,「sgsgsg818181」是我,「topone065777火箭」是小歐,小歐是歐詠宸;所提示扣案筆記簿內的成員暱稱及帳戶資料是我寫的等語。
(五)證人危可蕎(原名危婷伃)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在我房間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裡面的SKYPE對話內容中暱稱「棠」的人是我,「曉培」平均每天都會拿1次人民幣帳目讓我記帳,「曉培」是透過SKYPE跟我講那些帳戶,所提示SKYPE對話內容是我跟曉培的對話內容,「曉培」都會傳這些有記載人名、數目字或日期等字樣的內容要我記帳,「曉培」傳這些資料給我,我直接寫在紙上,寫完後林政憲會看,林娟娟有時候會看,是林政憲跟我說要我把「曉培」傳給我的資料拿給林政憲、林娟娟看;「曉培」會把資料同時傳給我跟林政憲,也是透過SKYPE傳送;「曉培」本名是劉芷君,所提示SKYPE帳目表中,有「君」字樣的就是劉芷君,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這些數目字是指這些人當日的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點的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元是以人民幣(元)為單位;SKYPE裡面提到的公款是「曉培」那邊的人之生活開銷,我負責記錄公款,我做完記錄後,回報給林娟娟,有成員要借支或動用公款,我會先跟林娟娟商量,林娟娟同意後,我才會記帳,我們會共同商量,我同意借後就可以借;SKYPE對話中「剛剛讓歐打帳」,「曉培」的意思是說他剛剛傳給我的業績資料是由「小歐」記錄後傳我;業績好時我可以分7、8萬元,平常也可以分3、4萬元,這些錢是林娟娟拿給我的等語。
(六)證人即被告李慈芳於104年5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哈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我之前是替「歐元」即廖原頡開車,從104年3月2日開始,1天2千元,做到廖原頡被抓那天,我是開車載廖原頡去收詐欺的贓錢;廖原頡都是用微信跟我聯絡,廖原頡在微信上的暱稱是「歐元」,我的暱稱是「左震」;廖原頡曾經叫我載他到五權西路與環中路那邊的加油站、興富發上城、龍富夜市、經貿夜市,還有到西螺交流道往左邊的7-11便利商店、文心路水牛茶行右邊進去有一全家便利商店,再右轉就是世界之星的後門,這些是收錢及交錢的地點;因為有一次我在車上,我想說怎麼等那麼久,「歐元」就說要等吐卡片的人,吐完他們才能拿到錢,吐卡片就是去提款機領錢,「歐元」每次去收的款項大概是100多萬元至1千萬元中間,每天都不一樣,「歐元」幾乎每天叫我載他出去;「歐元」把錢收回來之後,就是交到百達富裔27樓分錢,由「歐元」分,就是有便利紙,上面會寫金額及名稱(表示要給誰的),有時候在我面前分,分好之後,就交上面寫的名稱之人,「歐元」再叫我載他去送錢;「歐元」會先在「便當」即陳思翰的房間把該分的錢算好,再讓「便當」進去核對,我看到「歐元」的便條紙上寫的名稱是「大聯盟」、「金魚」、「鑫葉」、」米店」、「工程師」等,錢算完後,應該先放在「便當」的房間,送錢就是到一定的金額就要去送,是便條紙上的人決定要把錢送出去的,對方是用SKYPE跟「歐元」、「便當」聯絡;我在百達富裔除了有看到「便當」、「歐元」之外,還有看過「小布」、「飛刀」、「卜派」、「嫂子」,是「飛刀」的老婆、「歐元」,還一個叫姐姐的,現場應該是「飛刀」在管理的,因為他就是大哥,他就是都在家裡,家裡大家都會聽他的;「歐元」都是用SKYPE跟詐騙的車手聯絡等語。
(七)證人即被告莊俊益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就我知道這個車手集團的頭就是陳思翰及張志浩他們兩個,廖原頡是負責幫他們收錢及聯絡其他車手的人,李慈芳是負責開車載送廖原頡去送錢的人,這是廖原頡自己告訴我的,我不知道 危婷妤 是不是幫他們記帳,但我知道危婷妤有時候在跟他們對帳之類的等語。
(八)觀諸證人簡秀家、宋永國上開證述,其2人就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人出境至多明尼加係從事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係擔任1線詐欺人員,被告邱國剛係擔任2線詐欺人員,被告宋永國係擔任境外詐欺機房廚師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被告邱國剛上開供述其與被告歐詠宸、簡秀家、宋永國等人共同至多明尼加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其係擔任2線話務人員,被告歐詠宸、簡秀家係擔任1線話務人員乙節,尚無二致,亦核與證人林娟娟上開證述因被告歐詠宸等人至境外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其依被告歐詠宸所告知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暱稱及對應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給自臺灣出境之詐騙集團車手等情相符,且證人林娟娟上開證述其曾透過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等人匯款至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之帳戶一事,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偵33117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頁至第143頁反面),並有詐騙集團教戰手冊(見警七卷第32頁至第43頁)、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人之入出境及滯留天一覽表與其等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四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警六卷第45頁至第51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警七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警十一卷第46頁至第49頁、警八卷第99頁至第102頁、107偵15087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林娟娟所記載「劉芷君、國泰世華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歐、 廖芳蓮 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馬、 梁育仙 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嫻、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罐、簡秀家國泰世華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大國、程虹霏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踢、 施妤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000000000000、施妤台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等資料之筆記本(小)及記載「花花、 詹惠文 臺中農會軍功分部0000000000000」等資料之便條紙(見警四卷第349頁至第372頁)、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5人匯款情形整理表(見106偵33117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在卷可證。又依證人危可蕎、林娟娟上開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被告危可蕎依被告劉芷君以SKYPE通訊軟體所傳送記載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人名、數目或日期之當日業績資料記帳後,回報予被告林娟娟對帳等情,亦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檢附之被告危可蕎帳號ctjh1119(暱稱「棠」)與帳號eurZ000000000(暱稱「曉培」)、帳號sgsgsg818181(暱稱「林娟」、帳號topone065777(暱稱「火箭」)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反面)在卷可佐。再依證人林娟娟上開證述其匯給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之款項係由被告陳思翰及溫志裕當面所交付,被告陳思翰及溫志裕所交付之款項係境外詐騙所得乙節,核與證人李慈芳上開證述其開車載被告廖原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由被告廖原頡在百達富裔B棟27樓被告陳思翰房間內,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分好後,再由被告陳思翰核對及證人莊俊益上開證述車手集團的頭係被告陳思翰、張志浩等2人,被告廖原頡係替幫其等收錢及聯絡其他車手之人,被告李慈芳係負責開車載送被告廖原頡去送錢之人等情相符,且證人李慈芳上開證述百達富裔B棟27樓現場係由被告林政憲負責管理,亦與證人危可蕎上開證述其將被告劉芷君透過SKYPE通訊軟體所傳送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每日業績所得資料寫在紙上後,依被告林政憲交待會將該資料交予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審閱,同時被告劉芷君亦會將該資料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林政憲等情,不謀而合,並有警方在百達富裔B棟27樓所查扣其中記載「台灣刀部開銷3月19日:誠、瑋、家銘、佳嫻、安、歐、君、磊、白、辰、罐、虎、貝、馬機票,774200;4月30日:誠、瑋、家銘、佳嫻、安、歐、君、磊、白、辰、罐、虎、貝美簽,7800」、「刀-開銷3月16日: 元誠 、虎、殼、君、白、安、歐、偉、罐、星辰、馬、磊、銘、嫻機票14個*366,5124;3月19日:元、虎、殼、君、白、安、歐、偉、罐、星辰、馬、磊、嫻機票13個*10,130;3月21日: 嘉銘 落地5264*31.5=165816,5264」之帳冊7紙(見警一卷第142頁至第148頁)、被告林政憲記帳本摘要、手寫之被告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簡秀家等成員之年籍資料、收支表(見警四卷第325頁至第347頁)、在被告陳思翰處查扣之隨身碟音檔之譯文及所查扣現金上記載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金魚」之標籤現金、記載暱稱「大船」之便條紙(見警一卷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告廖原頡與被告李慈芳、張志浩及 賴志豪 之WECHAT對話譯文(見警二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歐詠宸綽號「小歐」、「火箭」,被告邱國剛綽號為「馬」,被告簡秀家綽號「夏夏」,被告宋永國綽號「大國」,此為被告歐詠宸、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所坦承(見106偵33117卷第160頁、168頁反面、第59頁、警八卷第56頁),且被告李慈芳自104年3月20日至104年5月20日,負責開車載送被告廖原頡外出之事實,亦為被告廖原頡所坦認(見本院卷五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足認證人簡秀家、宋永國、林娟娟、危可蕎、李慈芳、莊俊益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邱國剛上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九)此外,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復有被告林娟娟犯罪事證一覽表暨記載暱稱及金融銀行名稱、帳戶等共28組之筆記本及便條紙暨清查實際使用人、比對入出境及帳戶匯入金流結果、台灣刀部電信詐欺集團旗下境外機房機手出境整合資料、數位鑑識所獲之104年4月1、2日SKYPE網路通訊軟體內談及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獲贓款獲利拆對帳紀錄、數位鑑識所獲之104年5月2日SKYPE網路通訊軟體內談及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獲贓款獲利拆對帳紀錄、被告林娟娟指示被告黃志強依拆帳金額匯款明細、被告林娟娟103年至105年稅務資料、被告林娟娟103年5月份起一定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通貨交易存入資料(見警五卷第50頁至第70頁);被告劉芷君犯罪事證一覽表暨被告劉芷君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2月份起接收匯款紀錄、自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提款之錄影畫面、被告劉芷君入出境及滯留天數一覽表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匯款憑證(見104偵21204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107偵3108卷第110頁至第117頁);被告歐詠宸犯罪事證一覽表暨被告林娟娟扣案筆記本、便條紙內所記載暱稱與金融帳戶對應資料、便條紙內所記載之暱稱及金融帳戶對應資料、匯款明細一覽表暨匯款資料影本、被告歐詠宸出境香港轉第三地機房資料、被告歐詠宸與其母親廖芳蓮之帳戶金流紀錄、被告歐詠宸入出境與其母親廖芳蓮所申設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帳號調閱金流比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tjh1119數位鑑定資料(帳號topone065777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匯提款錄影畫面、廖芳蓮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歐詠宸之出入境及滯留天數一覽表與入出境個別查詢表、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被告歐詠宸指認之帳冊資料、筆記資料(見警六卷第1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8頁);被告邱國剛犯罪事證一覽表暨被告邱國剛出境境外資料分析、匯入其配偶梁育仙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資料、帳號ctjh1119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邱國剛及梁育仙之提款錄影畫面、被告邱國剛出入境及滯留天數一覽表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梁育仙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匯存款資料(匯款人黃志雄、黃志強、陳沛緹、 李昦廷 、歐維婷)、被告邱國剛之護照影本(見警七卷第1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1頁);被告林佳嫻犯罪事證一覽表暨帳號cijh1119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及對應佐證之匯款帳號(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佳津 ,即被告林佳嫻胞姊)接收紀錄、被告林佳嫻之出入境資料、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及存提款錄影畫面、被告林佳嫻之出入境及滯留天數一覽表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臺中郵局104年9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黃志強)、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黃志雄)(見警八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8頁);被告簡秀家與林清煬、 王瀠子 、林廷鋐犯罪事證一覽表暨帳號ctjh1119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林娟娟扣案筆記本記載暱稱「罐頭」之配偶即被告簡秀家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及匯提款錄影畫面、被告林娟娟扣案筆記本記載暱稱「罐頭」之母親王瀠子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及匯提款錄影畫面、被告林娟娟扣案筆記本記載暱稱「罐」之連襟 林紘駿 之草屯碧山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及匯提款錄影畫面、被告簡秀家與林清煬之出境境外資料分析及金流與出境結合、被告簡秀家與林清煬、林廷鋐之出入境及滯留天數一覽表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簡秀家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黃志強、黃志雄、李昦廷、彭雪莉)、王瀠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彭雪莉、黃志雄)、林紘駿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黃志雄)(見警七卷第106頁至第151頁);被告顏菀妘犯罪事證一覽表暨被告顏菀妘出境境外資料分析、施妤(即被告顏菀妘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資料、 蔡佳利 (即被告顏菀妘母親)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資料、匯提款之錄影畫面、被告顏菀妘之出入境及滯留天數一覽表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施妤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黃志雄)、施妤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歐維婷)、蔡佳利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李昦廷)(見警十一卷第40頁至第75頁);被告宋永國犯罪事證一覽表暨被告宋永國之入出境資料、匯入被告宋永國配偶程虹霏陽信銀行東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資料、匯提款之錄影畫面、被告宋永國之出入境及滯留天數一覽表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程虹霏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款人陳沛緹、黃志雄)、應扣案證物之關聯性暱稱、對應姓名及金融帳戶資訊、被告宋永國指認綽號「夏夏」之照片、被告宋永國之護照影本(見警八卷第96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邱瑀芹犯罪事證一覽表暨被告邱瑀芹之入出境資料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7偵15087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及歐詠宸等5人匯款情形整理表(見106偵33117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等在卷可證。
(十)綜上,被告林政憲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以百達富裔B棟27樓為據點,由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人出境至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於詐欺得手後,由被告劉芷君每日將該境外詐欺機房業績所得資料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危可蕎記帳,再由被告危可蕎依被告林政憲指示將記帳資料回報予被告林娟娟對帳,並由被告李慈芳駕車載送被告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被告陳思翰核對後,由被告陳思翰將應給付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之報酬,以現金交予被告林娟娟,再由被告林娟娟自己或透過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等人匯入其等所指定之自己或親人帳戶內之事實部分,洵堪認定。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12人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十一)至被告簡秀家於107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小歐」,在多明尼加沒有看過劉芷君,也不知道劉芷君綽號;警詢筆錄所述我是從事境外詐騙機房的1線機手,當時是員警有分析詐騙的內容給我聽,說1線、2線、3線分別是什麼,我那時候也不懂,員警說我就是1線;警察問我「境外機房主持人?會計?」,我回答「機房主持人是林俊彥,我們都是自己記帳,1線抽成是3%」,是因為我先生林清煬從事網路博奕的抽成是3%,我才這樣講;警察問「成功轉接給2線妳要做什麼事?」,我回答「1線的人詐騙成功轉接2線,就要寫1張單子交給1線機房的主持人,我們1線的人獲的計算方式就是看單子來計算,有詐騙得逞且拿到錢的話,1張單子我獲利3%,1張單子大約是10萬元人民幣,不過這是2線的人在講的」,這是警察事先有讓我知道詐騙1、2線交流的情形,有先跟我宣導,警察有跟我說要這樣回答,是警察先跟我講,我才知道2線的人在做什麼,不是憑我自己的記憶或觀察;檢察官複訊時,之前員警已經都讓我把指認表寫好了,我當然就跟警詢講一樣的等語。被告宋永國於107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43分第1次警詢筆錄中,我跟警察說我做的就是詐騙機房的廚師工作,那時候我被警察誤導了,他們在我家拘捕我的時候,在車上跟我說我從事的是詐騙集團,我說我只是做廚師,也沒有參與他們,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很緊張、很怕;要出國之前邱國剛有跟我說是做博奕,但邱國剛沒有跟我提到做博奕的實際內容,到作筆錄時我被警察誤導是詐騙,我以為詐騙跟博奕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當時才會認為是詐欺;我不知道劉芷君、歐詠宸在多明尼加做什麼;我到多明尼加時,都不知到他們在做什麼;檢察官訊問我時,那時候我以為博奕跟詐騙是一樣的,才會這樣講;警詢筆錄的 範本 就寫詐欺,我就跟著範本這樣講,偵查筆錄沒有範本,但是我之前這樣講,所以我就跟著這樣講等語。被告邱國剛於107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宋永國有跟我一起去多明尼加,當時我們公司請他去擔任廚師,公司說希望找一個廚師去做飯菜,當時我有詢問他,當時我跟宋永國說我們是在做「賭博球板」,請他去國外擔任廚師幫我們做飯菜;在等待開庭的過程中我自己有思考一些事情,當下接近年底,我要工作、小孩要考試,我母親年紀也大了,因為年底有年終,當時警察不讓我打電話請假,當下如果我真的被羈押,沒有去上班,年終就沒了,而且無故離職工作可能就丟了,會影響到我大兒子要考大學,當下我想要先求交保,因為要保住工作、家庭,為了不被羈押才改口說我是做詐欺集團;因複訊的過程中,檢察官有提到我當時是被誰指認,稱為2線,那時候因為有聽到別人說這方面的事情,我真的先求交保,所以才會去應付當下的羈押庭,我心想法官問什麼就回答是什麼;在聲押庭時我除了說歐詠宸、簡秀家2人都是做1線的外,還提到詐騙的詐術是被害人個資被盜用,這是聽來的,之前多多少少有聽到這個事情,在等羈押庭時也有同學要準備開庭,有聽到一些人在講;我們在多明尼加是做博奕、球板,我在多明尼加時,在同一棟建築物裡面看到歐詠宸,當時她就一般地走來走去,我們上班可以自己走來走去,我也不確定劉芷君她在做什麼等語。被告莊俊益於109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是當初在做筆錄時,警察在問我說叫我看到的都講出來,警察有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我回他我確實沒有看到,我就在講時聯想警察跟我講的,我就這樣猜想照他們講的沒錯,當初要送地檢時,移送我的警察就跟我說照警察局筆錄時那樣講就好了,因為是我看我猜的等語。查,被告 簡家秀 、宋永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邱國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簡秀家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警方於警詢過程中尚無明顯強暴脅迫口吻或語氣,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均將筆錄交由被告簡秀家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且警方對被告簡秀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被告簡秀家已委任陳慧玲律師到場陪詢,是被告簡秀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宋永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誤認事實之真實性錯誤問題,亦無對被告宋永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亦如前述。又觀諸本院106年12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法官當時係以開放性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邱國剛,由被告邱國剛就案情連續陳述,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形,且被告邱國剛於該次訊問時供稱:之前警偵訊時,我都否認,我昨天思考後,這件事我應該要坦白等語,足見其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係其經過思慮後所述,並非僅為求交保,應付羈押庭訊問,始臨時改口之詞。另被告莊俊益自陳為被告林政憲之司機,且與被告林政憲、危可蕎、陳思翰、廖原頡等人同住在百達富裔B棟27樓,姑不論其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衡情對被告林政憲、危可蕎、陳思翰、廖原頡等人所為,豈會毫無所知,況且依被告莊俊益上開證述當時警察僅告知他們是在做詐欺的,其如何能憑警察如此告知加上猜想,即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車手集團的頭係被告陳思翰、張志浩等2人,被告廖原頡係負責幫其等收錢及聯絡其他車手之人,被告李慈芳係負責開載送被告廖原頡去送錢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工之事,被告莊俊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證人宋永國、邱國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被告邱國剛當時有無告知被告宋永國出國從事博奕之實際內容乙節,所述已有出入。況賭博在國內雖非合法,然尚非重罪,且臨近臺灣之澳門地區及其他東南亞國家,允許設立賭場或將賭博合法化者,所在多有,倘被告邱國剛、宋永國等人出境僅係從事博奕相關工作,非欲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其等實無須支出額外龐大之資金成本,遠赴多明尼設立博奕機房。是證人簡秀家、宋永國、邱國剛、莊俊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嗣後翻異其詞,顯係為脫免刑責所為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義犯之。(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政憲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由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人出境至多明尼加,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於詐欺得手後,由被告劉芷君每日將該境外詐欺機房業績所得資料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危可蕎記帳,再由被告危可蕎依被告林政憲指示將記帳資料回報予被告林娟娟對帳,並由被告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被告陳思翰核對後,由被告陳思翰將應給付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之報酬,以現金交予被告林娟娟,由被告林娟娟自己或透過他人將該報酬匯入其等指定之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且為其等主觀上所明知。是核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8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1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及其餘集團成員、金主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而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及其餘集團成員、金主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具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林政憲等12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本案「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所設立之境外詐欺機房,內有1線、2線話務人員,而1線、2線話務人員分別係假冒大陸地區之自來水公司人員、公安,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業經被告簡秀家以證人身分證述及被告邱國剛自白如上,可見本案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應未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政憲等12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依卷附之帳號ctjh1119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並依證人危可蕎上開證述被告劉芷君平均每天都會拿1次人民幣帳目讓其記帳,被告劉芷君會傳有記載人名、數目字或日期等字樣之內容要其記帳,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這些數目字係指這些人當日之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點之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元則係以人民幣(元)為單位,及證人李慈芳上開證述其幾乎每日開車載送被告廖原頡出門,由被告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回百達富裔27樓分配該詐欺贓款等情。可見本案「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遭警方搜索查獲前,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可明確區分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每日詐欺之業績所得,足認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詐欺業績所得,可區分出個別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罪數之標準。是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7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4罪。惟因被告劉芷君於104年5月3日即入境返臺,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104年5月4日至16日、18日、19日詐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劉芷君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劉芷君應僅涉有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之39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7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罪數為53罪,係以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104年3月23日至31日、4月1日至18日、20日至30日及5月1日、4日至16日、18日、19日,將境外機房成員之詐騙金額及全日詐騙所得,傳送給被告危可蕎匯整,而認上開日數,被告林政憲所屬詐欺集團均有詐騙成功並得款為其論據,並認被告危可蕎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罪數為37罪,係以被告劉芷君於104年5月3日即返臺,衡情其應無再參與104年5月4日至16日、18日、19日之犯行並其論據。惟細算104年3月23日至31日、4月1日至18日、20日至30日及5月1日、4日至16日、18日、19日之日數應為54日,而非53日,且上開54日扣除104年5月4日至16日、18日、19日之日數,亦為39日,而非37日,是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7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罪數應為54罪,而被告劉芷君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罪數應為39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四)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本案「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16日間,雖由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人在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並由被告林娟娟透過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其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報酬,匯入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或親友帳戶內,惟因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應非實際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之時間,且此部分本案卷內亦乏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帳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區分其等確切詐騙之次數,然可確認者為其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既獲有從事詐欺工作之報酬,其等至少應已詐欺得手1次,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12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係以該集團車手於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5年1月均有匯款,被告林政憲等12人於匯款當月有詐騙得手1次,故認被告林政憲等12人此部分犯行之罪數應為5罪。惟本案從其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獲有從事詐欺工作之報酬,於缺乏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帳紀錄等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可確認其等境外詐欺機房至少應已詐欺得手1次,尚無從認定其等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每月均有詐騙得手1次。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政憲此部分犯行之罪數為5罪,容有未洽。
(五)另被告陳思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國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陳思翰、邱國剛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陳思翰、邱國剛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被告陳思翰、邱國剛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政憲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林政憲所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林政憲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4年12月15日後所為,尚難認被告林政憲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林政憲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告林政憲竟仍成立本案「台灣刀部」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人,以百達富裔B棟27樓為據點,並在多加尼加設立境外詐欺機房,由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邱瑀芹等人擔任境外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且被告劉芷君、歐詠宸並負責將機房每日詐欺業務所得資料傳予被告危可蕎記帳後回報予被告林娟娟,被告林娟娟並負責依被告危可蕎所回報之記帳資料對帳後,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業績所得報酬,匯至該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自己或親友之帳戶,而被告陳思翰、廖原頡分別擔任集團車手頭、車手,被告宋永國則擔任境外詐欺機房廚師,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12人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復斟酌被告林政憲為本案「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居該詐欺集團中最核心之角色地位,而被告林娟娟負責對帳處理金流,亦屬該詐欺集團上層之角色地位。兼衡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本案犯罪事實二及三犯行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龐大,與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1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7重訴367卷六第159頁至第1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被告林政憲、林娟娟、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55所示之刑;被告陳思翰、廖原頡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54所示之刑;被告劉芷君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39、55所示之刑;被告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5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8人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劉芷君(暱稱「君」)、歐詠宸(暱稱「歐」)、邱國剛(暱稱「馬」)、林佳嫻(暱稱「嫻」)等4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證人危可蕎上開證述帳目資料中,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這些數目字是指這些人當日之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點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元是以人民幣(元)為單位,再配合其(暱稱「棠」)帳號ctjh1119號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中之對帳資料,與證人簡秀家上開證述及被告邱國剛上開供述境外詐欺機房1線、2線話務人員之報酬分別為詐欺所得之3%、7%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劉芷君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0、12至13、15至
16、18至19、21至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55所示沒收之金額(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歐詠宸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主欄編號3至4、7、13、
19、22至23、28至29、37、41至42、44至45、50、55所示沒收之金額;被告邱國剛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6、22、37、40至41、44至45、48至49、
52、55所示沒收之金額;被告林佳嫻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5、7、9至10、16至17、23、30、33、35、37、41、43、46、52至55所示沒收之金額,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所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9698萬850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不明,尚難以估算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及其他幕後金主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政憲係「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以百達富裔B棟27樓為據點,與被告陳思翰、廖原頡等人同住在該處,被告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百達富裔B棟27樓被告陳思翰房間內分配,並交由被告陳思翰核對,且被告林娟娟所匯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報酬,其現金亦係自被告陳思翰處所取得,已如前述,復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百達富裔B棟27樓被告陳思翰處查扣之現金中,存有已分配完畢並在其上以便條紙標註「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幕後金主暱稱及分配金額之現金,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查扣現金照片(見警二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第324頁),由此可認在百達富裔B棟27樓被告陳思翰處查扣共807萬6800元之現金及在百達富裔B棟27樓被告林政憲處查扣281萬6000元之現金,共計1089萬2800元之現金應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贓款,並為同住在百達富裔B棟27樓之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所共同支配持有,屬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54罪,尚無法明確區分其等各該54罪每罪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無法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宣告沒收之。
3.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7人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證人簡秀家、危可蕎、林娟娟上開證述及被告邱國剛上開供述之內容與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及歐詠宸等5人匯款情形整理表(見106偵33117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可知境外詐欺機房1線、2線話務人員之報酬分別為詐欺所得之3%、7%,而被告林娟娟係透過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其等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由此可認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萬元、37萬元、50萬元、9萬元、38萬7000元、34萬元、95萬元。再以上開境外詐欺機房1線話務人員之報酬(為免重複計算,未將擔任2線話務人員之被告邱國剛、許家銘及擔任廚師之被告宋永國之報酬算入)推估該境外詐欺機房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且因「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尚有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是將上開犯罪所得總額除以9,估算被告林政憲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計1380萬237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林政憲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被告林政憲、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8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林娟娟自承其每月報酬為10萬元,已如前述,因「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境外詐欺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4年3月23日起迄至編號54所示之104年5月19日止,均有詐欺業務所得,可認被告林娟娟自104年3月、4月、5月,應有取得每月1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因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54罪,亦無法明確區分其各該54罪每罪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無法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林娟娟委由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之報酬,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之時間分別係於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5年1月間,可認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被告林娟娟所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1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被告邱瑀芹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卷內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林娟娟曾由自己或委由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將被告邱瑀芹在境外詐欺機房工作之報酬,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瑀芹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已獲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警方在被告林政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及被告林娟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居所,所分別查扣之現金260萬3000元及92萬1700元,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詐欺所得贓款,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點鈔機1台(扣押物編號D-1-10),係警方在百達富裔B棟27樓被告陳思翰處查扣,且該點鈔機係供點算鈔票之用,亦為被告陳思翰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2頁),是該點鈔機1台應為供點算詐欺贓款之用,並為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所共同支配持有,而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收支表及開銷帳本(扣押物編號2B-2、2B-3)為被告林政憲所有,此為被告林政憲所不否認(見警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其中記載有關「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及借支等事項,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筆記本(小)1本(扣押物編號C4)及便條紙1張(扣押物編號C13)為被告林娟娟所有,且供被告林娟娟做為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報酬匯款之用,為被告林娟娟供明在卷(見104偵13365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4.扣案之教戰手冊1本,為被告邱國剛所有,為被告邱國剛供明在卷(見警六卷第171頁反面),且該教戰手冊上係記載詐欺相關話術,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至本案扣案之其他物品,查無積極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12人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林政憲、林娟娟成立名為「台灣刀部」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娟娟負責管理集團資金及處理贓款流向,而由被告林政憲負責召募、管理集團成員。被告林政憲遂募集被告劉芷君、歐詠宸、危可蕎、陳思翰、張志浩、廖原頡、莊俊益、李慈芳、黃志強、邱國剛、林佳嫻與綽號「虎」及其他尚未到案集團成員,其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3月19日前某時開始,即由被告林娟娟、林政憲為首策劃詐騙事宜;由「虎」擔任該集團境外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率領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及尚未到案之機房成員至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行騙,再由被告劉芷君(境外詐欺機房帳房及一線成員)、歐詠宸(境外詐欺機房帳房及一線人員,回國後亦有兼任車手)、危可蕎(境內水房帳房)擔任會計對帳工作;被告陳思翰、廖原頡、張志浩等3人為車手頭,而指示其他車手即被告李慈芳、莊俊益、黃志強等人負責在國內提領或分送贓款。該詐欺集團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間,由在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帳戶。得逞之詐騙贓款,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林政憲指示在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在臺灣藉由金融ATM提款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境外詐欺機房會計即被告劉芷君、歐詠宸等2人,按境外詐欺機房詐欺業務所得,逐一回報在臺會計即被告 危可喬 記帳後,再由被告林娟娟按其對帳結果,自行或指派車手即被告黃志強、歐詠宸等人進行贓款匯兌至該機房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二)被告林政憲於104年5月20日第1次遭查獲後,又募集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與綽號「虎」及其他尚未到案集團成員(「虎」及其他未到案之境外機房成員,另案偵辦)後,其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8月5日前某時開始,即由被告林娟娟、林政憲為首策劃詐騙事宜;另由「虎」擔任該集團境外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率領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及尚未到案之機房成員至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行騙,再由被告劉芷君、歐詠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陳思翰為車手頭,而指示其他車手即被告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李政聰、陳俐伶等人負責在國內提領及分送贓款。該詐欺集團於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16日間,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帳戶。得逞之詐騙贓款,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林政憲指示在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在臺灣藉由金融ATM提款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境外詐欺機房會計即被告劉芷君、歐詠宸等2人,按境外詐欺機房詐欺業務所得,逐一回報被告林娟娟,被告林娟娟再按其對帳結果,指派車手即被告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用其兄 李昊廷 名義匯款)、歐詠宸等人進行贓款匯兌至機房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因認被告莊俊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等6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莊俊益等6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志強辯稱:林娟娟當時請我匯款,我有問她這些錢的名目,林娟娟跟我說是貨款等語;被告黃志雄辯稱:我是在臺灣匯款到其他帳戶,都是林娟娟叫我匯款的,林娟娟是我前妻,而且我們有2個女兒,女兒都是林娟娟在照顧,林娟娟請我幫忙我就幫忙,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被告彭雪莉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才幫林娟娟匯款,那個時間林娟娟的精神狀況不好,她患有憂鬱症;我匯款的金額、帳戶帳號都是林娟娟用手寫的,這些錢她說是公司給員工的錢,說會計沒有做,叫我幫他匯款一下,她說她忙,而且她的精神狀況不好,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被告陳俐伶辯稱:於104年9月7日14時許,在新北泰山郵局匯款30萬元,分別為2萬元、1萬元、2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廖芳蓮、 陳佩菁 、 張淑貞 、蕭博文、劉芷君之帳戶是我去匯的,是我男友李政聰要我去匯的,所提示匯款單上陳沛緹是我之前的名字;104年104年9月9日13時50分,在新北泰山郵局匯款10萬元至程虹霏帳戶也是李政聰要我匯給他的;104年10月7日在新北泰山郵局匯款1萬、1萬、8萬、15萬、10萬至陳佩菁、 張凱君 、梁育仙、劉芷君、蕭博文帳戶,也是李政聰要我匯的;這些都是李政聰拿現金給我,要我幫他匯的,這些人的帳戶是李政聰寫給我的;我跟李政聰交往一段時間了,我只知道他做漁貨,有基隆一帶,他要我幫他匯,我就匯款;李政聰說的「凱凱」我不認識等語;被告李政聰辯稱:我以我哥哥李昦廷名義去匯款2次,因為我被通緝,無法以我自己名義去匯款;因我當時做魚貨缺資金周轉,我跟綽號「凱凱」之人借現金,他要我還款,我就依照「凱凱」的指示匯到他指定的帳戶;104年7月29日到泰山郵局共匯款60萬元給劉芷君、程虹霏是我匯的,這就是「凱凱」叫我匯款的,帳戶也是他提供的,匯款的60萬元就是我的還款;104年12月3日下午到泰山郵局匯款16萬元、20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分別給梁育仙、 程詠誠 、簡秀家、蕭博文、蔡佳利也是我匯款,這也是「凱凱」叫我匯款的,連同之前的欠款「凱凱」再給我16萬元,並叫我這樣匯款,16萬元是「凱凱」前一天晚上到我住處找我拿現金給我的,匯款對象的帳戶是「凱凱」提供給我的;第2次匯款時我有詢問這是什麼錢,「凱凱」說這是要匯給人家的,並說他明天有事叫我明天幫忙匯,我第2次時就有質疑且金額分好幾筆怪怪的,且後得那幾筆匯款有2萬、8萬、16萬不像是薪水,「凱凱」跟我說他有在做放貸,我雖然有質疑,但我想趕快還款完畢等語;被告莊俊益辯稱:我沒有擔任車手,我是擔任林政憲的司機,1個月薪水3萬5000元到4萬元,林政憲的女朋友魏孜羽每個月5日至10日會拿現金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暱稱及對應銀行帳戶便條紙的資料是從歐詠宸那裡來的,用途是匯款,匯給從臺灣出國的詐騙集團車手家裡的帳號,我是當面拿錢叫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歐詠宸、李政聰、陳沛緹等人匯款的,他們匯完款會把匯後的單子給我,我只是麻煩他們幫我匯,他們知道我的精神情況比較不好,黃志雄是我前夫、黃志強是前小叔、彭雪莉是我表姐,陳沛緹是我女兒的朋友,李政聰是陳沛緹的男朋友等語。
二、觀諸證人林娟娟上開所述,係其請被告黃志強、黃志雄、 彭莉 、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替其匯款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核與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等人上開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林娟娟所記載「劉芷君、國泰世華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歐、廖芳蓮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馬、梁育仙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嫻、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罐、簡秀家國泰世華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大國、程虹霏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踢、施妤中國信託公益分行000000000000、施妤台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等資料之筆記本(小)及記載「花花、詹惠文臺中農會軍功分部0000000000000」等資料之便條紙(見警四卷第349頁至第372頁)及被告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5人匯款情形整理表(見106偵33117卷三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在卷可證。由此可見,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確係應被告林娟娟要求,由被告林娟娟拿現金交予其等,再由其等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既遂之業務所得報酬,匯予該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是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對「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所屬境外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既遂之犯行,並未提供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或對該犯行有何犯罪支配之情況,應僅為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此外,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對「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既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三、另證人 王聖惠 於108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莊俊益於102年跟我女兒同居時係在高雄旗津的船廠從事焊接的工作,做到104年後,莊俊益的兒子在000年00月00日出生,他兒子滿月的時候,莊俊益到臺中擔任朋友的司機,一直到104年5月,莊俊益到臺中工作之後,每個禮拜日會回來高雄,他回來的時候,就說在當司機載老闆出門等語。被告林政憲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莊俊益是我的司機,月薪約3-4萬元等語;嗣於107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俊益是我朋友等語。
四、觀諸證人王聖惠及被告林政憲上開所述,就被告莊俊益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5月間,到臺中擔任其友人即被告林政憲之司機乙事,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莊俊益上開所辯並無出入。再觀諸證人危可蕎、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李慈芳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未有指認或提及被告莊俊益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綜觀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俊益對「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既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莊俊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等6人涉有上開犯行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吳昇峰、藍獻榮、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詐欺金額(人民幣/萬)│匯率│新臺幣/萬│││││││├──┼───────┼───────────┼───┼─────┤│1│104年3月23日│1.91(君0.67、瑋0.28、│5.084│9.71││││虎0.6、君0.13、君0.23││││││)│││├──┼───────┼───────────┼───┼─────┤│2│104年3月24日│26.92(瑋0.4、瑋0.27、│5.07│136.48││││瑋0.27、君0.4、君0.29││││││、貝24.0、虎0.5、虎0.5││││││、虎0.29)│││├──┼───────┼───────────┼───┼─────┤│3│104年3月25日│12.19(歐2.0、白4.8、│5.06│61.68││││君4.8、殼0.59)│││├──┼───────┼───────────┼───┼─────┤│4│104年3月26日│28.935(歐0.4、白1.9、│5.065│146.55││││君1.9、君0.49、安0.8、││││││虎0.8、元0.8、元0.52、││││││星8.53、虎4.265、銘││││││8.53│││├──┼───────┼───────────┼───┼─────┤│5│104年3月27日│44.15(元36.67、元0.57│5.053│223.08││││、安0.1、銘0.9、銘1.48││││││、嫻1.48、磊1.48、君││││││0.4、君0.1、君0.57)│││├──┼───────┼───────────┼───┼─────┤│6│104年3月28日│0.38(馬0.19、君0.19)│5.053│1.92│├──┼───────┼───────────┼───┼─────┤│7│104年3月29日│38.55(元0.19、君0.19│5.053│194.79││││、歐0.84、白0.84、君││││││0.84、星14.1、元7.05、││││││君14.1、嫻0.4)│││├──┼───────┼───────────┼───┼─────┤│8│104年3月30日│7.97(君1.64、元6.05、│5.058│40.31││││君0.28)│││├──┼───────┼───────────┼───┼─────┤│9│104年3月31日│32.66(元6.02、嫻4.44│5.069│165.55││││、星4.44、元8.88、君││││││8.88)│││├──┼───────┼───────────┼───┼─────┤│10│104年4月1日│21.96(嫻2.485、星│5.068│111.29││││2.485、元4.97、君4.97││││││、磊1.97、君1.97、君││││││0.82、磊0.4、磊0.4、元││││││0.27、元0.27、君0.96)│││├──┼───────┼───────────┼───┼─────┤│11│104年4月2日│6.62(元6.07、銘0.55)│5.054│33.45│├──┼───────┼───────────┼───┼─────┤│12│104年4月3日│31.005(君8.7、銘14.8│5.054│156.69││││、元6.07、元0.35、白││││││0.2450、君0.49)│││├──┼───────┼───────────┼───┼─────┤│13│104年4月4日│25.31(君1.5、元7.4、│5.054│127.91││││歐0.2、瑋0.1、貝3.11、││││││瑋3.11、銘3.11、元3.39││││││、銘3.39)│││├──┼───────┼───────────┼───┼─────┤│14│104年4月5日│106.935(安69.87、元│5.054│540.44││││34.935、元2.13)│││├──┼───────┼───────────┼───┼─────┤│15│104年4月6日│60.88(安36.2、元18.1│5.054│307.68││││、元6.33、君0.25)│││├──┼───────┼───────────┼───┼─────┤│16│104年4月7日│8.65(元1.76、嫻1.33、│5.035│43.55││││白1.33、君1.33、嫻0.7││││││、銘0.7、白0.5、君1.0││││││)│││├──┼───────┼───────────┼───┼─────┤│17│104年4月8日│49.27(元6.07、嫻2.69│5.038│248.22││││、安16.87、元8.435、白││││││3.535、銘7.07、元4.0、││││││星0.2、瑋0.2、瑋0.2)│││├──┼───────┼───────────┼───┼─────┤│18│104年4月9日│60.685(元2.7、安0.9、│5.033│305.42││││虎13.2、君26.4、星0.1││││││、瑋0.1、瑋0.1、磊0.2││││││、磊0.2、元0.52、安││││││10.73、元5.365、銘0.17││││││)│││├──┼───────┼───────────┼───┼─────┤│19│104年4月10日│49.28(歐5.01、君5.01│5.04│248.37││││、元6.05、安20.0、元││││││10.0、安0.47、安1.37、││││││君1.37)│││├──┼───────┼───────────┼───┼─────┤│20│104年4月11日│0.73(星0.49、貝0.24)│5.04│3.67│├──┼───────┼───────────┼───┼─────┤│21│104年4月12日│6.04(貝0.39、君0.78、│5.04│30.44││││君0.6、虎3.25、貝0.51││││││、君0.51)│││├──┼───────┼───────────┼───┼─────┤│22│104年4月13日│92.25(安6.0、元6.0、│5.047│465.58││││、馬1.99、銘1.99、貝││││││21.0、白21.0、君21.0、││││││銘1.99、虎7.27、歐4.01││││││)│││├──┼───────┼───────────┼───┼─────┤│23│104年4月14日│2.54(歐0.18、虎0.18、│5.05│12.82││││銘0.18、星0.39、瑋0.39││││││、銘0.39、嫻0.83)│││├──┼───────┼───────────┼───┼─────┤│24│104年4月15日│12.21(元6.25、貝0.83│5.056│61.73││││、白0.83、君0.83、銘││││││0.47、星1.0、瑋1.0、瑋││││││1.0)│││├──┼───────┼───────────┼───┼─────┤│25│104年4月16日│3.59(元3.59)│5.055│18.14│├──┼───────┼───────────┼───┼─────┤│26│104年4月17日│55.92(星18.54、元18.│5.047│282.22││││54、君18.54、貝0.3)│││├──┼───────┼───────────┼───┼─────┤│27│104年4月18日│27.165(殼0.52、瑋0.52│5.047│137.10││││、虎0.52、銘0.52、元││││││0.17、元1.365、元1.04││││││、虎0.16、君22.35)│││├──┼───────┼───────────┼───┼─────┤│28│104年4月20日│17.06(歐2.02、白2.02│5.026│85.74││││、銘2.02、君11.0)│││├──┼───────┼───────────┼───┼─────┤│29│104年4月21日│67.375(歐26.95、白│5.042│339.70││││26.95、銘13.475)│││├──┼───────┼───────────┼───┼─────┤│30│104年4月22日│21.85(貝0.29、嫻0.28│5.037│110.05││││、元0.28、元1.0、君20.││││││0)│││├──┼───────┼───────────┼───┼─────┤│31│105年4月23日│7.27(白0.72、君0.72、│5.035│36.60││││虎0.7、君0.7、君2.09、││││││君2.34)│││├──┼───────┼───────────┼───┼─────┤│32│104年4月24日│12.13(元1.28、虎0.52│5.024│60.94││││、虎0.52、元0.52、君││││││3.8、君4.7、安0.2、君││││││0.2、銘0.37)│││├──┼───────┼───────────┼───┼─────┤│33│104年4月25日│3.255(貝0.18、白0.755│5.024│16.35││││、君1.0、貝0.15、虎││││││0.15、星0.21、瑋0.21、││││││瑋0.21、嫻0.13、虎0.13││││││、銘0.13)│││├──┼───────┼───────────┼───┼─────┤│34│104年4月26日│9.59(貝0.22、銘0.22、│5.024│48.18││││虎1.25、貝0.29、安2.81││││││、銘2.81、元1.99)│││├──┼───────┼───────────┼───┼─────┤│35│104年4月27日│24.26(君11.91、白0.15│4.956│120.23││││、元2.45、嫻0.17、虎││││││0.17、磊0.65、銘0.65、││││││安0.9、銘0.9、安2.81、││││││虎3.5)│││├──┼───────┼───────────┼───┼─────┤│36│104年4月28日│24.1(安0.93、銘0.93、│4.972│119.82││││安2.26、銘2.26、君9.34││││││、元0.24、貝7.21、君││││││0.21、貝0.36、君0.36)│││├──┼───────┼───────────┼───┼─────┤│37│104年4月29日│47.28(安1.47、銘1.47│4.943│233.70││││、貝5.3、元1.2、罐2.16││││││、君2.16、白0.18、歐10││││││.74、虎10.74、君10.74││││││、馬0.18、君0.18、嫻0.││││││38、銘0.38)│││├──┼───────┼───────────┼───┼─────┤│38│104年4月30日│7.37(元1.0、銘1.0、瑋│4.977│36.68││││0.72、君4.65)│││├──┼───────┼───────────┼───┼─────┤│39│104年5月1日│0.99(元0.99)│4.977│4.92│├──┼───────┼───────────┼───┼─────┤│40│104年5月4日│70.9(殼1.36、元0.6、│4.964│351.94││││瑋1.09、瑋1.68、瑋1.68││││││、殼30.03、元30.03、罐││││││0.2、馬0.2、銘2.85、銘││││││1.18)│││├──┼───────┼───────────┼───┼─────┤│41│104年5月5日│49.44(嫻3.27、嫻2.3、│4.965│245.46││││貝17.38、元17.38、元││││││3.15、歐0.37、馬0.37、││││││星0.11、元0.11、銘5)│││├──┼───────┼───────────┼───┼─────┤│42│104年5月6日│30.485(元17.1、虎0.1│4.966│151.38││││、星0.02、白0.02、銘││││││0.02、元1、元1、星3.95││││││、白1.975、歐0.3、銘5││││││)│││├──┼───────┼───────────┼───┼─────┤│43│104年5月7日│11.7(元2.96、嫻2.0、│4.967│58.11││││虎2.0、銘1.6、嫻0.76、││││││罐1.19、銘1.19)│││├──┼───────┼───────────┼───┼─────┤│44│104年5月8日│24.73(歐0.7、白0.7、│4.966│122.80││││歐0.1、白0.1、白0.1、││││││虎0.4、元0.99、歐0.49││││││、瑋0.49、馬16.66、銘││││││4.0)│││├──┼───────┼───────────┼───┼─────┤│45│104年5月9日│29.46(殼0.15、歐1.36│4.966│146.29││││、馬1.01、罐0.92、磊││││││0.92、銘0.92、馬6.96、││││││瑋0.43、銘0.43、元0.94││││││、安7.54、元7.54、星││││││0.08、銘0.16、銘0.1)│││├──┼───────┼───────────┼───┼─────┤│46│104年5月10日│5.59(虎1.6、嫻0.75、│4.966│27.75││││磊0.75、銘2.49)│││├──┼───────┼───────────┼───┼─────┤│47│104年5月11日│15.9(殼2.6、元0.33、│4.974│79.08││││銘0.2、銘10.7、虎1.23││││││、瑋0.17、瑋0.13、元0.││││││13、元0.41)│││├──┼───────┼───────────┼───┼─────┤│48│104年5月12日│205.04(元0.97、殼97、│4.974│1019.86││││馬97、馬0.15、銘9.92)│││├──┼───────┼───────────┼───┼─────┤│49│104年5月13日│42.65(虎1.56、銘0.85│4.982│212.48││││、殼20、馬20、歐0.12、││││││銘0.12)│││├──┼───────┼───────────┼───┼─────┤│50│104年5月14日│26.58(星13.05、白6.52│4.959│131.81││││5、銘2.67、歐0.22、瑋││││││1.17、銘0.585、虎1.02││││││、銘0.32)│││├──┼───────┼───────────┼───┼─────┤│51│104年5月15日│38.87(瑋20.12、銘10.│4.944│192.17││││06、銘0.31、磊3.0、罐││││││1.0、星0.39、銘0.39、││││││磊1.8、銘1.8)│││├──┼───────┼───────────┼───┼─────┤│52│104年5月16日│17.075(安2.625、馬5.│4.944│84.41││││25、銘0.6、嫻3.6、罐5.││││││0)│││├──┼───────┼───────────┼───┼─────┤│53│104年5月18日│148.04(元75.1、罐5.55│4.93│729.83││││、銘5.55、銘5.0、嫻28.││││││42、元28.42)│││├──┼───────┼───────────┼───┼─────┤│54│104年5月19日│171.26(瑋0.58、銘0.58│4.956│848.76││││、嫻45.14、元45.14、磊││││││5.82、元70、星2.0、銘││││││2.0)│││├──┴───────┼───────────┼───┼─────┤│總計│1944.955││9698.85│└──────────┴───────────┴───┴─────┘附表二:
┌──┬────┬───┬──────┬──────────────┬─────────┬────────────────────┐│編號│被匯款人│匯款人│匯款時間│被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林政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萬)│├──┼────┼───┼──────┼──────────────┼─────────┼────────────────────┤│1│劉芷君│歐詠宸│105年1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0萬元││││││14時05分│000000000000│││├──┤├───┼──────┼──────────────┼─────────┤││2││陳俐伶│104年9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5萬元││││││14時17分│000000000000│││├──┤├───┼──────┼──────────────┼─────────┤││3││陳俐伶│104年10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5萬元││││││13時19分│000000000000│││├──┤├───┼──────┼──────────────┼─────────┤││4││陳俐伶│104年11月10│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20萬元││││││14時38分│000000000000│││├──┤├───┼──────┼──────────────┼─────────┤││6││彭雪莉│104年12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0萬元││││││12時18分至12│000000000000│││││││時28分││││├──┼────┼───┼──────┼──────────────┼─────────┤││7││歐詠宸│105年1月4日│台灣銀行澎湖分行│新臺幣5萬元││││││14時07分│000000000000│││├──┤├───┼──────┼──────────────┼─────────┤││8│林廷鋐│彭雪莉│104年11月9日│台灣銀行澎湖分行│新臺幣3萬5千元││││(綽號:││12時05分│000000000000│││├──┤星辰)├───┼──────┼──────────────┼─────────┤││9││彭雪莉│104年12月3日│台灣銀行澎湖分行│新臺幣4萬5千元││││││12時18分至12│000000000000│││││││時28分││││├──┼────┼───┼──────┼──────────────┼─────────┤││10│蕭博文│歐詠宸│105年1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0萬元││││(綽號:││14時08分│000000000000│││├──┤黑)├───┼──────┼──────────────┼─────────┤││11││陳俐伶│104年9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0萬元││││││14時09分│000000000000│││├──┤├───┼──────┼──────────────┼─────────┤││12││陳俐伶│104年10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0萬元││││││13時20分│000000000000│││├──┤├───┼──────┼──────────────┼─────────┤││13││李政聰│104年12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0萬元││││││13時19分│000000000000│││├──┤├───┼──────┼──────────────┼─────────┤││14││彭雪莉│104年11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0萬元││││││12時05分│000000000000│││├──┼────┼───┼──────┼──────────────┼─────────┤││15│施妤│歐詠宸│105年1月4日│中華郵政台中向上郵局│新臺幣8萬元││││(顏菀妘││14時09分│00000000000000│││││之女)││││││├──┤├───┼──────┼──────────────┼─────────┤││16│蔡佳利│李政聰│104年12月3日│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新臺幣8萬元││││(顏菀妘││13時17分│000000000000│││││人頭帳戶││││││││)││││││├──┤├───┼──────┼──────────────┼─────────┤││││黃志雄│104年10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4萬元│││17││││000000000000│││││││││││││││││││├──┤├───┼──────┼──────────────┼─────────┤│││施妤│黃志雄│104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新臺幣1萬元│││18│(同上)││10時50分│000000000000│││││││││││││││││││├──┤├───┼──────┼──────────────┼─────────┤││19│蔡佳利│黃志雄│104年11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新臺幣2萬元││││(同上)│││000000000000│││├──┤├───┼──────┼──────────────┼─────────┤││20│施妤│黃志雄│104年12月2日│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新臺幣1萬元││││(同上)││14時23分│000000000000│││├──┼────┼───┼──────┼──────────────┼─────────┤││21│ 張凱鈞 │歐詠宸│105年1月4日│中華郵政太平分局│新臺幣6萬元││││(綽號:││14時10分│00000000000000│││├──┤排骨)├───┼──────┼──────────────┼─────────┤││22││陳俐伶│104年10月7日│中華郵政太平分局│新臺幣1萬元││││││13時17分│00000000000000│││├──┤├───┼──────┼──────────────┼─────────┤││││彭雪莉│104年12月3日│中華郵政太平分局│新臺幣7萬元│││23│││12時18分至12│00000000000000│││││││時28分││││├──┤├───┼──────┼──────────────┼─────────┤││││黃志雄│104年9月4日│張凱君│新臺幣2萬元│││24│││10時10分│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25││黃志雄│104年11月16│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新臺幣10萬元││││││09時03分│00000000000000│││├──┼────┼───┼──────┼──────────────┼─────────┤││26│陳佩菁│歐詠宸│105年1月4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新臺幣3萬元││││(綽號:││14時10分│00000000000000│││├──┤瑋)├───┼──────┼──────────────┼─────────┤││27││陳俐伶│104年9月7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新臺幣1萬元││││││14時03分│00000000000000│││├──┤├───┼──────┼──────────────┼─────────┤││28││陳俐伶│104年10月7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新臺幣1萬元││││││13時16分│00000000000000│││├──┤├───┼──────┼──────────────┼─────────┤││29││黃志雄│104年11月9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新臺幣1萬元││││││10時50分│00000000000000│││├──┼────┼───┼──────┼──────────────┼─────────┤││30│張淑貞│歐詠宸│105年1月4日│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新臺幣5萬元││││(綽號:││14時11分│00000000000000│││├──┤家銘)├───┼──────┼──────────────┼─────────┤││31││陳俐伶│104年9月7日│中華郵政太平分局│新臺幣2萬元││││││14時04分│00000000000000│││├──┤├───┼──────┼──────────────┼─────────┤││32││彭雪莉│104年11月9日│中華郵政太平分局│新臺幣5萬元││││││12時05分│00000000000000│││├──┤├───┼──────┼──────────────┼─────────┤││33││黃志雄│104年10月5日│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新臺幣5萬元││││││10時58分│00000000000000│││├──┼────┼───┼──────┼──────────────┼─────────┤││34│梁育仙│歐詠宸│105年1月4日│中華郵政高雄郵局│新臺幣10萬元││││(邱國剛││14時12分│00000000000000│││││之妻、邱││││││├──┤國剛綽號├───┼──────┼──────────────┼─────────┤││35│:馬)│陳俐伶│104年10月7日│中華郵政高雄郵局│新臺幣8萬元││││││13時17分│00000000000000│││├──┤├───┼──────┼──────────────┼─────────┤││36││李政聰│104年12月3日│中華郵政高雄郵局│新臺幣16萬元││││││13時16分│00000000000000│││├──┤├───┼──────┼──────────────┼─────────┤││37││黃志雄│104年9月4日│中華郵政高雄郵局│新臺幣8萬元││││││10時10分│00000000000000│││├──┤├───┼──────┼──────────────┼─────────┤││38││黃志雄│104年11月9日│中華郵政高雄郵局│新臺幣8萬元││││││10時51分│00000000000000│││├──┼────┼───┼──────┼──────────────┼─────────┤││39│ 廖羽萱 │歐詠宸│105年1月4日│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新臺幣2萬元││││(綽號:││14時13分│000000000000000│││├──┤儒)├───┼──────┼──────────────┼─────────┤││40││黃志雄│104年11月12│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新臺幣3萬元││││││14時05分│000000000000000│││├──┼────┼───┼──────┼──────────────┼─────────┤││41│廖芳蓮│陳俐伶│104年9月7日│中華郵政烏日郵局│新臺幣2萬元││││(歐詠宸││14時03分│00000000000000│││├──┤之母、歐├───┼──────┼──────────────┼─────────┤││42│詠宸綽號│彭雪莉│104年11月9日│中華郵政烏日郵局│新臺幣20萬元││││:歐)││12時05分│00000000000000│││├──┤├───┼──────┼──────────────┼─────────┤││││彭雪莉│104年12月3日│中華郵政烏日郵局│新臺幣10萬元│││43│││12時18分至12│00000000000000│││││││時28分││││├──┤├───┼──────┼──────────────┼─────────┤││44││黃志雄│104年10月5日│中華郵政烏日郵局│新臺幣5萬元││││││10時58分│00000000000000│││├──┼────┼───┼──────┼──────────────┼─────────┤││45│程虹霏│陳俐伶│104年9月9日│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新臺幣10萬元││││(宋永國││13時50分│000000000000│││├──┤之妻、宋├───┼──────┼──────────────┼─────────┤││46│永國綽號│李政聰│104年11月10│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新臺幣40萬元││││:大國)││14時38分│000000000000│││├──┤├───┼──────┼──────────────┼─────────┤││47││彭雪莉│105年1月6日│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新臺幣5萬元││││││02時25分│000000000000│││├──┤├───┼──────┼──────────────┼─────────┤││48││黃志雄│104年10月5日│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新臺幣10萬元││││││11時05分│000000000000│││├──┤├───┼──────┼──────────────┼─────────┤││49││黃志雄│104年12月2日│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新臺幣30萬元││││││14時20分│000000000000│││├──┼────┼───┼──────┼──────────────┼─────────┤││50│簡秀家│李政聰│104年12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2萬元││││(綽號:││13時18分│000000000000│││├──┤罐)├───┼──────┼──────────────┼─────────┤││51││彭雪莉│104年11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2萬元││││││12時06分│000000000000│││├──┤├───┼──────┼──────────────┼─────────┤│││王瀠子│彭雪莉│104年11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5萬元│││52│(簡秀家││12時08分│000000000000│││││之婆婆)││││││├──┤├───┼──────┼──────────────┼─────────┤│││林紘駿│彭雪莉│104年12月3日│草屯郵局碧山分行│新臺幣5萬5千元│││53│(簡秀家││12時18分至12│00000000000000│││││夫之兄)││時28分││││├──┤├───┼──────┼──────────────┼─────────┤│││簡秀家│黃志雄│104年9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4萬元│││54│││10時22分│000000000000│││││││││││├──┤├───┼──────┼──────────────┼─────────┤││││黃志雄│104年10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14萬元│││55│││11時05分│000000000000│││││││││││├──┤├───┼──────┼──────────────┼─────────┤││56│林紘駿│黃志雄│104年11月9日│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碧山分行│新臺幣1萬7千元││││(同上)││10時50分│00000000000000│││├──┤├───┼──────┼──────────────┼─────────┤│││王瀠子│黃志雄│104年12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4萬5千元│││57│(同上)││14時21分│000000000000│││││││││││├──┼────┼───┼──────┼──────────────┼─────────┤││58│程詠誠│李政聰│104年12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新臺幣20萬元││││(綽號:││13時20分│000000000000│││├──┤ 小國 )├───┼──────┼──────────────┼─────────┤││59││彭雪莉│105年1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新臺幣20萬元││││││12時58分│000000000000│││├──┼────┼───┼──────┼──────────────┼─────────┤│││林佳津(│黃志雄│104年9月4日│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新臺幣2萬元│││60│林佳嫻之││10時21分│000000000000│││││姊、林佳││││││├──┤嫻綽號:├───┼──────┼──────────────┼─────────┤││61│嫻)│黃志雄│104年10月5日│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新臺幣2萬元││││││11時02分│000000000000│││├──┤├───┼──────┼──────────────┼─────────┤││62││黃志雄│104年11月9日│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新臺幣5萬元││││││10時44分│000000000000│││├──┼────┼───┼──────┼──────────────┼─────────┤││63│ 石家瑜 │黃志雄│104年9月4日│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新臺幣5萬元││││(綽號:││10時18分│00000000000000│││├──┤安)├───┼──────┼──────────────┼─────────┤││64││黃志雄│104年10月5日│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新臺幣5萬元││││││11時03分│00000000000000│││├──┤├───┼──────┼──────────────┼─────────┤││65││黃志雄│104年11月9日│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新臺幣5萬元││││││10時44分│00000000000000│││├──┤├───┼──────┼──────────────┼─────────┤││66││黃志雄│104年12月2日│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新臺幣5萬元││││││14時22分│00000000000000│││├──┼────┼───┼──────┼──────────────┼─────────┤││67││彭雪莉│105年1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臺幣5萬元││││ 林宏忠 ││02時25分│00000000000│││├──┤(綽號:├───┼──────┼──────────────┼─────────┤││68│虎)│黃志雄│104年9月4日│台灣企銀太平分行│新臺幣5萬元││││││10時16分│00000000000│││├──┤├───┼──────┼──────────────┼─────────┤││69││黃志雄│104年10月5日│台灣企銀太平分行│新臺幣5萬元││││││11時04分│00000000000│││├──┤├───┼──────┼──────────────┼─────────┤││70││黃志雄│104年11月9日│台灣企銀太平分行│新臺幣5萬元││││││10時45分│00000000000│││├──┤├───┼──────┼──────────────┼─────────┤││71││黃志雄│104年12月2日│台灣企銀太平分行│新臺幣5萬元││││││14時19分│00000000000│││├──┼────┼───┼──────┼──────────────┼─────────┤│││游斯賸│彭雪莉│104年12月3日│華南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4萬元│││72│(綽號:││12時18分至12│000000000000│││││豪)││時28分││││├──┼────┼───┼──────┼──────────────┼─────────┤││73│ 朱靜婷 │彭雪莉│105年1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2萬元││││(綽號:││14時10分│000000000000│││├──┤良)├───┼──────┼──────────────┼─────────┤││74││黃志雄│104年11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2萬元││││││10時48分│000000000000│││├──┤├───┼──────┼──────────────┼─────────┤││75││黃志雄│104年12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2萬元││││││14時22分│000000000000│││├──┼────┼───┼──────┼──────────────┼─────────┤│││ 王秋惟 │黃志雄│104年9月4日│中華郵政彰化大城郵局│新臺幣5萬5千元│││76│(綽號:││10時11分│00000000000000│││││貝)││││││├──┼────┴───┴──────┴──────────────┴─────────┼────────────────────┤│總計││〔(389.2×100/3)-389.2-67-95〕÷9=││││1380.00000000(萬)││││││││【總詐騙所得:12973.3333(萬)】││││【總支出:⑴一線成員總薪資:389.2(萬)││││⑵二線成員總薪資:67(萬)││││⑶廚師宋永國總薪資:95(萬)】│││││││││└──┴────────────────────────────────────────┴────────────────────┘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5│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6│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7│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8│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9│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0│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1│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2│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3│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4│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5│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6│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7│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8│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19│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0│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1│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2│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3│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4│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5│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5│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6│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6│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7│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7│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8│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8│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9│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29│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0│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0│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1│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2│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2│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所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3│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3│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4│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5│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5│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6│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7│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7│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8│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9│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39│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0│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0│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玖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1│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1│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2│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3│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3│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4│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5│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5│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6│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6│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7│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8│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8│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9│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49│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0│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50│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1│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51│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2│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52│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 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53│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附表一編號54│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三、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廖原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如犯罪事實三、│一、林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暨附表二所示│二、林娟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三、劉芷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歐詠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邱國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林佳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簡秀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顏菀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宋永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邱瑀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