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日7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貨車業於107年1月24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 歐昆塗 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往灣橋方向100公尺處之酪梨園,徒手竊取歐昆塗所有、種植在該處之酪梨約100台斤(以飼料袋裝成6袋),放置在該酪梨園旁水溝內,得手後甫將其中1袋酪梨(約20台斤)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旋遭歐昆塗之鄰居 黃啟聰 發覺,林俊佑見形跡敗露,隨即捨下其餘5袋酪梨,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歐昆塗事後已取回上揭水溝內之5袋酪梨)。
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6日上午6時28分許),先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 黃振祥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往東牛稠溪旁之酪梨園附近停放,繼而穿戴黑色帽子,騎乘其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銀色小摺腳踏車進入上開酪梨園,徒手竊取黃振祥所有、種植在該處之酪梨約150台斤,得手後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酪梨園【時間約係翌(16)日上午6時28分許】,將竊得之酪梨搬運上車後離開現場。
㈢、 嗣歐昆塗 經黃啟聰告知,發覺其酪梨遭竊,報警處理,而黃振祥亦發現其酪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俊佑前揭自用小貨車,當場扣得林俊佑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穿戴之黑色帽子1頂及騎乘之銀色小摺腳踏車1輛。
二、案經黃振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7、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昆塗、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祥、證人即目擊證人黃啟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9至10、11至1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具領保管切結書、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害報告單2紙、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5、28至4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歐昆塗雖稱:我遭被告竊取之酪梨數量不只100台斤,我估算至少有2、300台斤等詞;而告訴人黃振祥固亦稱:我遭被告竊取之酪梨數量不只150台斤,被告在我酪梨園前後待了將近8小時,我估算被告至少偷了500台斤等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到被害人歐昆塗及告訴人黃振祥上揭所述之酪梨數量,本案我已經承認犯罪了,沒有必要去爭執那個數量等語。參以卷附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及銀色小摺腳踏車進、出酪梨園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實際摘取、搬運酪梨之畫面,致無從清楚辨識、計算被告竊取之酪梨數量,此外遍觀全卷除被害人歐昆塗、告訴人黃振祥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渠等所稱被告竊取超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數量之事確屬存在,即無從徒憑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酪梨之事實遽為對被告就所竊取酪梨數量上為不利之認定,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4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被害人歐昆塗、告訴人黃振祥花費大量時間、勞力辛苦栽種之農產品,其侵害農民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殊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歐昆塗、告訴人黃振祥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或打臨時工為生、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諸本案2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月間,及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酪梨,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未及取走之酪梨5袋,因事後已經被害人歐昆塗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部分,均未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歐昆塗及告訴人黃振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銀色小摺腳踏車1輛,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帽子、騎乘之腳踏車,惟該等物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物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無異,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飼料袋,縱認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之物,相較於被告所處之刑,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林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欄一│罪所得酪梨貳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林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欄一│罪所得酪梨壹佰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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