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芳具保人蔡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慈芳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蔡雅芬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一第37至39頁)。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指明被告所在,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45至150頁),另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並未到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8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8316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受羈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