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第六三六五號、第六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 吳長易 」署押貳枚、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信用卡上偽造之「 黃俊明 」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黃俊明」署名共拾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執行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任職設於嘉義市○○路○段○○○號穩成商行(即大高雄羊乳)之送貨員,平日負責送乳及收取客戶繳交羊乳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一、二月間向寅○○等客戶收取同年一月份之羊乳款項計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八百元後,僅繳回三萬元予上開商行,餘均未繳回,並於同年二、三月間向寅○○等客戶收取同年二月份之羊乳款項計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後,即未再繳回上開商行,另又於同年三月間,向寅○○、「乙○○」二人預收同年三月至九月間之羊乳款項各為七千八百元,亦均未繳回上開商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上開商行款項共計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得手後均花用完畢。嗣經負責人丁○○核帳後始得知上情。
二、庚○○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因無交通工具,在新竹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且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離去現場,並留供己代步使用,且將其騎回嘉義市居住處所使用。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二)復於同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一支,無故侵入其前妻 苗凱萍 之阿姨壬○○位於嘉義市西區頭港里頭港六十一號之二十三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金項鍊一條、耳勾一對、墜子一對、鑲玉十八K金戒指一個、現金一千元及壬○○之女辛○○所使用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庚○○與苗凱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亦即其與壬○○自斯時起已無姻親關係,無庸告訴),得手後即攜往與 王清泉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會面,並告以行竊之事,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嘉義市○○路○○○號「金山豐銀樓」,推由庚○○冒用「吳長易」之名義,將所竊之金項鍊一條、耳勾一對、墜子一對等物,以五千九百十七元售出,並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吳長易」之署名及捺印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由該銀樓負責人 侯龍真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長易」及侯龍真,庚○○並朋分四千元予王清泉。繼而庚○○又與王清泉共同基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議由庚○○將所竊得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辛○○」署名塗銷後,另行偽造「黃俊明」之署名於該信用卡背面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俊明、發卡公司及有權持卡人辛○○,嗣二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庚○○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並由庚○○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黃俊明」之署名共計十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庚○○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黃俊明」之署名,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黃俊明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庚○○及王清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前開庚○○與王清泉刷卡之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明、辛○○、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全國電子嘉義第四分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作案用之開口扳手(固定型)一支及上開信用卡一張等物。
三、庚○○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多多龍遊藝場」內,拾獲丑○○所遺失之黑色皮夾一個,內置有丑○○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證件佔為己有,並將上開黑色皮夾丟棄。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四、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即上開穩成商行負責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3、並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上開公司送乳員工服務切結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領取收貨款保證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領取收貨款保證書、各向客戶寅○○、「乙○○」收取半年羊乳款項之對帳單、八十九年一月份帳款總額計算單、八十九年二月份客戶及明細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以下)。
4、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
1、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之弟弟 左承齊 於警訊時(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三字第二0二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指訴之失竊情節。
3、並有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同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以下)附卷可查。
4、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就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
1、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二一九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以下)指訴之失竊情節。
3、證人即共犯王清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部分情節。
4、並經證人即上開金山豐銀樓之負責人侯龍真證述被告變賣金飾及於金飾來源證明書偽簽吳長易之署名及捺印之經過;安裝冷氣工人 郭皇麟 證述代運冷氣之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全家福鞋店店長 李伊青惠康百 貨副店長 廖美 枝、全國電子嘉義市林森店營業員 李靜宜萬家福量販店服務課副課長 羅濟昌 、全國電子嘉義市吳鳳店營業員 詹育誠 等人證述被告等刷卡購物等情節附卷可證(分別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以下)。
5、並有信用卡損失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五紙、被害報告單六紙、贓物認領保管書三紙及刷卡消費監視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查。
6、此外,復有扣案之開口扳手(固定型)一支、信用卡一張可資證明。
7、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足以認定。
(四)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庚○○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經檢察官勘驗警局訊問時之錄音帶,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亦有檢察官之刑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訴遺失之情節。
3、並有被害人報告單、保管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三字第091000262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以下)。
4、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所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庚○○於上開事實欄二、(二)之行為,按開口扳手之工具係金屬製品,質硬而長度亦甚長,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上開開口扳手侵入被害人家內行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之姓名,已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俊明」之署名,復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鞋子、食品、易付卡、冷氣機及香菸等商品,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 鄭俊明 、辛○○、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庚○○所為,係分別觸犯: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2、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3、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竊盜罪;就出具偽造「吳長易」署名之「金飾來源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含吳長易與黃俊明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漏未論罪,尚有未洽。
4、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庚○○於事實欄二、(二)就出具偽造「吳長易」署名之「金飾來源證明書」、行使偽簽「黃俊明」署名之信用卡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部分,與共犯王清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及(二)竊盜犯行部分,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連續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累犯: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七)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徒手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復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持他人之信用卡以盜刷購物;並隨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等之關係,及所侵占之數額,並未返還侵占之金額予被害人,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持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未返還所消費之金額予被害人,以及事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開扣扳手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吳長易」署押二枚(含署名及捺印各一枚)、扣案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俊明」署押一枚,以及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黃俊明」之署名共十枚(一式複寫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回檢察官併案部分: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另略以: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以被告庚○○夥同張瑞昌、綽號「 阿文 」、「 阿三 」、「 阿堯 」等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未經 羅良忠 之同意,無故侵入其坐落於嘉義市○○街○○○號之住宅,並竊取羅良忠所有之奇木乙座,嗣因該奇木體積龐大,無法以三輪車載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而於編號二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均認被告庚○○所涉罪嫌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等等。
(二)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有將近七個月及九個月之久,且本案被告竊盜均係一人單獨為之,與併案部分係結夥三人以上或共同竊盜以及所竊得之財物、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顯見併案部分應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案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庚○○與王清泉利用信用卡盜刷之犯罪事實┌─┬────┬────┬────┬─────┬────────────┐│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黃俊明」││號││││新臺幣)│之署押(名)數目│├─┼────┼────┼────┼─────┼────────────┤│一│九十一年│嘉義市新│鞋子四雙│三千零七十│二枚(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八月五日│榮路二三││七元│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彭│││晚上六時│六號B1│││ 俊洲 於該簽帳單之客戶聯上│││五十六分│─全家福│││偽簽「黃俊明」之署押,即││││鞋店(李│││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 伊清 )│││商店存查聯)。│├─┼────┼────┼────┼─────┼────────────┤│二│九十一年│嘉義市西│食品及易│一千七百九│二枚(同右)│││八月○○○區○○路│付卡等│十八元││││晚上七時│一五二號││││││十二分│─惠康百│││││││貨(廖美│││││││枝)││││├─┼────┼────┼────┼─────┼────────────┤│三│九十一年│嘉義市林│分離式冷│一萬四千六│二枚(同右)│││八月五日│森西路一│氣機一台│百元││││晚上八時│○一號─││││││八分│全國電子│││││││嘉義第四│││││││分公司(│││││││李靜宜)││││├─┼────┼────┼────┼─────┼────────────┤│四│九十一年│嘉義市忠│香菸食品│一千三百十│二枚(同右)│││八月五日│孝路三四│等物│八元││││晚上九時│六巷二十││││││八分│一號─萬│││││││家福嘉義│││││││分公司(│││││││羅濟昌)││││├─┼────┼────┼────┼─────┼────────────┤│五│九十一年│嘉義市吳│分離式冷│一萬四千六│二枚(同右)│││八月五日│鳳南路一│氣機一台│百元││││晚上九時│○五號─││││││三十七分│全國電子│││││││嘉義第三│││││││分公司(│││││││詹育誠)││││└─┴────┴────┴────┴─────┴────────────┘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所竊之物或偽造文書犯行││號││││││├─┼────┼─────┼───┼───┼──────────────┤│一│九十二年│嘉義市世賢│庚○○│己○○│汽車駕照、新臺幣(以下同)八│││五月六日│路一段一八│││千元、零錢六千元、中國信託信│││下午五時│九號│││用卡二張、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三十分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家樂福禮券│││││││五百元、機車駕照、風尚人文咖│││││││啡館、大來、台塑公司各一張折│││││││價卡│├─┼────┼─────┼───┼───┼──────────────┤│二│九十二年│不詳│庚○○│己○○│將前開竊得己○○之汽車駕照照│││五月六日││││片撕掉,換貼自己照片,供己開│││下午五時││││車使用,以免查獲│││三十分許│││││││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間某│││││││時點│││││├─┼────┼─────┼───┼───┼──────────────┤│三│九十二年│嘉義縣太保│庚○○│丙○○│商業本票乙本、 王永春 現金保管│││五月十七│ 市合德 新村│ 阿忠 ││證明書乙份、泛亞電信電話卡○│││日│四十巷十四│││000000000乙片、台灣││││號│││銀行金融卡乙張│├─┼────┼─────┼───┼───┼──────────────┤│四│九十二年│嘉義縣太保│庚○○│戊○○│一個盒子內有九萬五千六百元、│││五月十七│市○○路三│阿忠│子○○│小孩儲錢筒三百四十元、水晶戒│││日下午二│五八巷六號│││指二只、眼鏡飾鍊二條、高速乙│││時三十分││││太網路交換器乙個、零錢六百餘│││許││││元│├─┼────┼─────┼───┼───┼──────────────┤│五│同前時間│嘉義縣太保│庚○○│癸○○│腳踏車│││之後│市○○路三│││││││五八巷五號│││││││自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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