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MURILLOARLENESANTOS
代 理 人  包喬凡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
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補字第一五
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雄補字第1583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核發
移轉命令,令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等)在每月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
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813
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71元。嗣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雄補字第1583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上開移轉命令,惟就尚未發
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
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
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
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
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
辦案期限,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
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15,000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見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110
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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