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智勇
代 理 人 蔚中傑 律師
相 對 人 文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請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
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98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而聲請人於
相對人處任職近5年,月入約7萬元,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暨所坐落之土地)登記
在太太名下,目前亦有工作,月入3萬餘元等情,亦經聲請
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案件10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聲請人於相對人處任職期間之所
得已逾400萬元,又聲請人雖與祖母 李周玉鳳 、父親 李福來
(43年次)、母親 李謝秀琴 (45年次)、妻 陳美娟 及女兒
同一戶籍,然父親李福來99年度亦有薪資所得30餘萬元,則
家中生計並非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即非無資力之人甚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聲請
人起訴主張勞動契約已終止之原因事實恐無理由,經本院諭
知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具狀更正原因事實為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12月8日非法
解雇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
69980元暨各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參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
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4562元之
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