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明佳
被   告  王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19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
200巷往「龍田大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之上坡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
前行,適原告於巷道路旁步行經過,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左後視鏡撞擊而當場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擦傷
、左足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
付:(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380元;(2)原告因傷不良
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12475元;(3)原告原與大塚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期間自99年3月1日至99
年4月30日,合約總額45000元,車禍後公司原本要原告多休
息幾天,隨後告知原告工作已另覓得他人,原告已領取3月1
日至3月3日薪資3000元,是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失工資收入
42000元;(4)原告因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1885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在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傷,亦不爭執原告提出醫藥費、交通費單據之真正,並同意
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21000元,惟抗辯:原告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過 高云云 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1831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1885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 坤儒 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7紙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且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判處被告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
本1份可佐,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14380元: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恩主公醫院、雙和
醫院及坤儒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4380元,
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及坤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28紙附卷足徵,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核應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12475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
交通費124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51紙為證,被告
亦不否認其真正,且核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42000元:原告主張其原與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期間自99年3月1日至99年4月30
日,合約總額45000元,車禍後公司原本要原告多休息幾
天,隨後告知原告工作已另覓得他人,原告已領取3月1日
至3月3日薪資3000元,是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失工資收入
42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專案合約書、扣繳憑單、存摺影
本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舉證需修養60日無
法工作,然因原告之腦部遭被告駕駛車輛之照後鏡自後方
撞擊跌倒撞到路旁之圍牆並受傷,至100年4月28日時尚有
間歇性頭痛及頭暈之症狀,仍須追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恩主公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一般醫學常識,約需休養1個月
始能回復勞動能力,以2100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
為妥適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其傷
害之程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在21000元之範圍內
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
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
害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手肘擦傷、左足
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目前仍有後遺症,原告之學歷為
大學畢業,原任職金融業,月入3萬餘元,目前無業,而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營造公司,月薪約33000
─35000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
明細所示,原告98年度所得9384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9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
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7855元(14380+
12475元+21000+3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1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7855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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