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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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翁豐榮
被   告  徐荐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9時38許由訴外人俞
宏徽駕駛行經新北市核四廠前處時,適被告駕駛DP-8231號
小客車,因越線行駛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經修理支出費用共計353670元(包括工資24200
元、塗裝5000元、零件3244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台北縣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理賠申請書1紙、行駕
照各1紙、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55張、發票1紙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所致,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743號鑑定
意見書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岏泉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岏
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
應賠償訴外人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
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98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年數為2年1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53670元(其中工資
為24200元、塗裝5000元、零件為32447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3紙及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曳引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是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2281元
(塗裝應列入零件計算折舊,計算式:329470×438/1000
=144308,000000-000000=185162,185162X438/1000
=81101,000000-00000=104061,104061X438/1000X
11/12=41780,000000-00000=62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
額賠償,合計86481元(62281+2420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岏泉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536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1紙可參,則訴外人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
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為8648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
8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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