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被   告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5年12間原告之客戶中國醫藥大學
欲採購32套數位多功能講桌,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因該項採購須具有與中信局簽約之會員資格才
能承攬,原告因未具有此項資格,乃透過訴外人喨笙公司之
介紹,與具有此資格之被告合作,由被告具名與中國醫藥大
學簽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負責本工程之所有事宜(含交
貨及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之繳交),原告之承辦人 吳正豐
程師乃依公司規定於95年11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購買抬頭為中國醫藥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票據完成本案之履
約保證金繳交,原告並於95年12月31日完成將該等貨品交付
給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亦將上開315000元匯款予被
告。被告竟受訴外人喨笙公司之詐欺將應歸還予原告之履約
保證金匯交訴外人喨笙公司,此種錯誤為被告自己之錯誤,
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履約保證
金。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迭催未獲置
理。為此,本於墊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立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83年9月8日設立),與原告
公司並無任何往來與結識,原告所提之合約書,被告未曾
簽訂,合約內使用之印鑑亦非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並
不存在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被告承攬中國醫藥大學數位講桌乙案,此案因地緣之關係
乃將整案轉包與訴外人喨笙科技有限公司,其業務代表人
趙士良 先生,此由該案被告與業主中國醫藥大學暨喨笙
科技有限公司之往來明細可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往
來之關係。
(三)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到中國醫藥大學匯入帳戶金額
314970元,當時不知該筆款項為何,嗣於97年5月15日經
喨笙科技公司代表趙士良先生寫信告知中國醫藥大學乙案
喨笙科技墊付之押標金校方已通知返還匯入於被告帳戶,
被告乃於當日將此筆款項轉匯予喨笙科技公司。時隔二年
多後,與被告無往來之原告始主張被告應交付該筆款項,
實有悖於常理。
(四)訴外人喨笙科技公司提供予中國醫藥大學之押標金來源及
喨笙科技公司與原告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倘若原告確
實替喨笙科技公司支付押標金予業主,亦屬原告與喨笙科
技公司間之私法關係,與善良之被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墊付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合約書、履保金申請表、會計傳票、支票、存款匯
款轉帳及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與原告成立墊
款契約及尚保有中國醫藥大學匯入帳戶之款項,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墊款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墊款契約存在,被告則否認上情,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墊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之客戶中國醫藥大學欲採購32套數位多功能講桌,因該項採
購須具有與中信局簽約之會員資格始能承攬,原告因未具有
此項資格,乃透過供貨廠商訴外人喨笙公司之介紹與具有此
資格之被告合作,由被告具名與中國醫藥大學簽約,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並負責本工程之所有事宜(含交貨及履約保證金
315000元之繳交)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及負責此業務之吳正
豐結證在卷(參見原告於100年5月6日所具民事準備狀及
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並未央請原告代為墊
付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予中國醫藥大學且負有繳納履約保證
金315000元義務之人為原告甚明。再就與中國醫藥大學簽立
合約書上之被告印章如何蓋用一節,吳正豐雖證稱:合約書
我有拿到台中市○○路被告公司給一位小姐蓋的云云(參見
上揭筆錄),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3,亦有合約書上之記載可佐,並非在台中市○
○路,且合約書上之印章係被告請快遞寄送印章予喨笙公司
趙士良,由趙士良蓋好章之後還給被告一節,亦據證人趙士
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則吳正豐證稱
之:契約有經被告公司蓋印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況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有為被告墊付履
約保證金315000元予中國醫藥大學,被告負有返還墊款義務
」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該主張,尚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收受中國醫藥大學匯入帳戶之款項315000元為不當得利一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保有
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
被告受訴外人喨笙公司之詐欺將應歸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
金匯交訴外人喨笙公司等語不諱(參見原告於100年5月6日
所具民事準備狀),則被告已未保有中國醫藥大學匯入之款
項315000元甚明,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於受領上開款
項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而負有償還利益之責任,
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訴外人喨笙公司於自被告處
收受上開款項後已連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開立發票日為97年
7月21日、面額為4205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由原告之關係
企業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提示一節,亦據證人趙士良結證在卷
(參見上揭筆錄),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為證,原
告雖否認收受上開支票,並稱: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並
無任何關係云云,然原告於聲請核發本案之支付命令後之99
年12月27日寄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予本院非訟中心時所使用之信封左下角印妥之寄件
人即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係原告人員以手將之刪去,
填上原告名稱及地址電話寄出等情,並有該信封附於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49179號卷內可佐,足認證人趙士良所稱:嘉
笙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已將被告匯入之款項款
項給付原告等語非虛,否則,原告豈能湊巧取得「嘉笙企業
有限公司」印製之信封使用且未對喨笙公司為任何追償行為
?再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為被告墊付履約保證
金315000元予中國醫藥大學,被告負有返還墊款義務」及「
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墊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