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張皖霞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鄧盛琦 律師
邱柏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聲明請求自98年4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係就已確定部分聲明不服,為不合法,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 許健巽 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許健巽於98年4月20日15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往北方向路段,遭訴外人 林國文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倒地受傷,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經初步檢查僅有左臉、左膝蓋、左腳之擦傷,惟許健巽未留院觀察而出院。於同日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同)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製作筆錄,於過程中身體極度不適,於19時38分再度送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有肝臟破裂、腹部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現象,於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不治死亡。許健巽於車禍發生時未喝酒,因其患有酒精性中毒肝硬化,檢測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始較高,況許健巽酒後騎乘機車與發生車禍致死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酗酒情事。許健巽係遭林國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肝臟破裂,致腹部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與本身肝硬化宿疾無關,符合系爭意外險給付保險金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8年
4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健巽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擦撞林國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惟於車禍後僅有擦傷,足見其死亡結果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直接導致許健巽死亡之原因為肝破裂所致之腹腔內出血,而許健巽於生前即長期患有肝腎疾病,堪認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自身肝硬化致肝破裂,而非因意外所致。況許健巽於車禍事故後檢測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37.4mg/dl,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均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且許健巽確有酗酒行為,前開行為均為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符合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7款之保險人除外責任規定, 伊無庸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超過98年6月28日計算之利息,已經判決確定,詳前理由壹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許健巽於84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人壽保險及系爭意外險。
㈡許健巽於98年4月20日15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往北方向路段,與訴外人林國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倒地受傷,許健巽經送馬偕醫院經急救及初步診治後即出院,嗣許健巽至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又感身體不適,於同日19時38分再度送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有肝臟破裂、腹部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現象,於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不治死亡。
五、本件爭點:㈠許健巽之死亡原因是否屬系爭意外險第6條所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㈡本件是否有系爭意外險第12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
六、許健巽死亡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裁判參照)。
㈠查許健巽於84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上
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人壽保險及系爭意外險,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宏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1至14、19至24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自許健巽於84年間投保,至其98年4月22日死亡,系爭意外險已連續14年續約。
㈡系爭意外險保單條款第6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
2條第4項名詞定義以:「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所導致的傷害」(北院卷第19、、20頁)。
㈢經查:
⒈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稱:許健巽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為腹腔內出血,出血原因為肝破裂,破裂原因為車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98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可查。
⒉許健巽於98年4月20日15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往北方向路段,與訴外人林國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倒地受傷,許健巽送馬偕醫院經救,初步診斷為左臉擦傷(3×3公分)、左膝蓋擦傷(6×3公分)、左腳擦傷(2×2公分),嗣許健巽因私人因素辦理自動離院,醫囑建議完全休息,密切觀察後續症狀及門診追蹤治療,許健巽至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又感身體不適,於同日19時38分再度送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有肝臟破裂、腹部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肝硬化合併大量腹水及肝昏迷,於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不治死亡,有卷附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醫院98年4月20日、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可稽(北院卷第25至30頁)。
⒊馬偕醫院於100年3月8日就許健巽急診治療之經過,函
覆記載:「許健巽於98年4月20日15時39分到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因騎車被汽車擦撞有頭暈現象,血壓、呼吸穩定,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高達237.4㎎/dl,同時於急診進行傷口處置、電腦斷層攝影與相關檢查,經診治後建議需留院觀察,但病人堅持自動離院並簽署同意書後離去,離開急診前有對病人做相關衛教。病人又於4月20日19時38分返診,主訴仍頭昏、喘及腹脹,經持續診斷疑似腹內出血,經緊急處理並照會一般外科醫師處置後入住加護病房。病人於98年4月21日凌晨1時50分至外科加護病房,當時血壓68/34㎜Hg、體溫35.1℃、呼吸32次/分、心跳
118次/分,屬低血容性休克之狀態,因病人為嚴重肝硬化合併黃疸及嚴重凝血功能異常……經放射科醫師評估,因高風險而不適合做血管栓塞治療,最後病人因低血溶性休克合併肝昏迷於98年4月22日死亡。」,有馬偕醫院10
0年3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3頁)。
⒋綜上事證,足認許健巽係因車禍造成肝破裂,致腹腔出血
而死亡,其死亡結果係突發、外來車禍事故所致。許健巽之肝硬化疾病,如無車禍發生,則尚不至於98年4月20日造成其肝破裂、腹內出血,因此許健巽於98年4月22日死亡並非內在原因所致,而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可以認定。
㈣綜上,許健巽係因偶然不可預見、外來之事故致死亡,符合
系爭意外險保險範圍之約定,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許健巽死亡非因意外所致,乏據可憑,不能採信。
七、本件無系爭意外險第12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㈠查系爭意外險保單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
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北院卷第20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許健巽之死亡符合上開2款除外責任,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不明: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位於
內側車道,林國文駕駛汽車之車頭偏向左,仍停置於內側車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行車事故之分析意見以:「若機車駕駛許健巽所說屬實,係林國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引發肇事。若自小客車駕駛林國文所說屬實,係許健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內側車道偏,引發肇事。許健巽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屬實,然兩車相對駕駛行為,跡證不足,無法判別。」,本件事故究係許健巽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內側車道偏行,或係林國文未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引發肇事,因跡證不足,無法判別。又關於許健巽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而肇事,係屬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
會)98年9月8日就許健巽、林國文行車事故鑑定一案,函覆稱:「本案因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監視器錄影資料未拍攝到撞及情形),難以研析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本院前審卷第58頁)。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作出責任歸屬之結論。
至上開函文另載稱:「惟依肇事地路段屬右彎,肇事前許機車在外側車道(靠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處)行駛,林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佐以監視器錄影資料尾端情形及肇事後許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在內側車道,研析以許健巽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在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撞及肇事可能性較大。」,然查,本件肇事前2車相對行駛動態係跡證不足,覆議鑑定委員會未予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已如前述,覆議鑑定委員會稱許健巽酒精濃度過量,違規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非基於現場跡證所為之研判而不可採,可以認定。
⒊綜上,許健巽之機車左側撞及林國文之汽車右前方,是否
為許健巽於右彎路段稍偏行內側車道未及注意後方來車,或適時林國文駕駛汽車未能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證據可判斷肇事原因。
㈢許健巽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非肇事原因:
⒈許健巽發生車禍時,其呼氣酒精值為0.96㎎/l,至馬偕醫
院急診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37.4㎎/dl,有淡水分局98年6月16日北縣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醫院10
0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03頁),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行為時為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⒉惟查,許健巽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
事故前之行車狀態為:許健巽騎乘機車在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2線道約中間雙白線位置,林國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與許健巽同一方向行進,位於其左後方。許健巽於倒地之前,該路段方向稍呈右彎,其行車約保持在雙白線位置,並無蛇行或突然變換車道或方向等情形,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857號過失致死卷宗附該路段附近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可參。
⒊觀之許健巽於警訊時稱:伊於98年4月20日13時左右有飲
酒,喝了黃酒玻璃裝一瓶,喝約1個多小時左右喝完,有休息1小時才騎車等語。可認許健巽於下午1時許飲酒後,距離發生事故3時17分許,期間有休息1小時,並非飲酒後立即騎車。又2車實際行車狀態,許健巽係保持騎乘在雙白線上一段距離至擦撞止,林國文駕駛汽車在許健巽之左後方,許健巽於警訊固稱騎車時沒有發現危險云云,不能遽此認定許健巽因飲酒後之迷醉或判斷力障礙升高而未能注意。
⒋許健巽於淡水分局就所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
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合格。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合格。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合格。⑷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不合格。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不合格。
另淡水分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略以:「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惟查,上開檢測觀察係於下午6時許,均於車禍發生之後。而許健巽於事故發生後送往急診治療,診察其外觀有肢體擦傷,許健巽並未聽從醫師建議留院觀察治療,於下午5時40分辦理自動離院,同日晚間7時38分又至急診,經診斷有肝臟破裂、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肝硬化合併大量腹水及肝昏迷,詳前理由六之㈡、㈢所述,許健巽於車禍後,初步觀察僅擦傷,然其身體內部實已發生肝破裂、出血等傷害。從而,許健巽於下午5時40分離開醫院,至警局製作筆錄,嗣於晚間7時38分再急診,該期間雖於外觀無從辨別其肝臟已破裂受傷、腹內出血,許健巽實際之身體狀況應漸趨惡劣,從而,許健巽於下午6時許在警局接受生理協調測試,即難認定許健巽係單因酒精濃度超標所致生理不協調,而受測不合格。
⒌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許健巽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乙節,係稱:因兩車相對駕駛行為,跡證不足,無法判別。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2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予覆議,已如前㈡述,不能認肇事責任主要係因許健巽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
⒍綜上,許健巽於事故發生時,其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固超
過法律規定,許健巽稱其飲酒後有休息1小時再騎車,及事故發生前監視器畫面顯示許健巽騎乘機車之狀態約保持於2線道中間雙白線位置,林國文始終位於許健巽之左後方,該路段略呈平緩右彎,難認許健巽之機車偏向內側車道,與後方駛來汽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係因許健巽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無法操縱機車,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所致。
㈣系爭意外險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詳前㈠所述,
必須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因酗酒,致成死亡,始能成立。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證據不足,無法還原現場判定肇事責任;復查無證據可證許健巽飲酒後所引起之生理作用,使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無從認定許健巽因其犯罪行為,或因酗酒,致發生事故而死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許健巽因酗酒行為,造成本件車禍
死亡結果,符合系爭意外險保單條款第12條第5款犯罪行為,及第7款因酗酒所致事故之保險人除外責任規定,為不可採。
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㈠被保險人許健巽因意外身故,且其死亡事由不符合除外責任
之原因,上訴人為系爭意外險之受益人,其依系爭意外險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0萬元,為有理由。
㈡兩造間宏福增值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9條約定:「要保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北院卷第15頁反面)。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文件後15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回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有被上訴人(98)宏泰理總字第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自98年6月28日起應負給付保險金之遲延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8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意外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上訴人於本院未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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