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勤
林美慧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林子庭
江怡芳 賴玉釵 曹仲凱 楊洪桂蘭 林 鄭喜美 蔣文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0、10555、10556、10557、10558、106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林美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江怡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林子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賴玉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楊洪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林鄭喜美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蔣文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曹仲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麗勤(綽號 米香 )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特定身心障礙者或醫院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依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始能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在現今臺灣社會步入人口老化趨勢,有老年人需僱用人照顧之情形益增,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特定病症所要求之巴氏量表評分規定極為嚴格,渠利用一般家屬亟需申請監護工照護長者,縱以不法方式規避前開法令嚴格審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即自99年間某日起,僱用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等人充當司機或人頭病患之家屬,再找尋身心障礙人士或老年人 張崑崙 、 錢復到 、 鄔進貴 、 張恆琴 、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作為假病患(張恆琴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張崑崙、鄔進貴等人,均另為協商判決),並透過仲介 徐秋玉 、 邱書妤 、 王春花 、 王美惠 、 簡菱志 、 賴彥鈞 、 沈守勤 、 張鴻山 、 陳美妃 、 陳俊豪 、 黃建國 、 洪英洲 、 宋永國 、 陳明泳 、 紀佳瑜 (對外以 曾玉君 、 陳佳君 自稱)、 陳氏雪雲 、 范素鸞 、 林麗玲 、 黃家儀 (原名 黃詩芳 )、 林育民 、 黃惠珍 、 曾志文 、 陳富順 、 林億榕 等人(徐秋玉、邱書妤、王春花、王美惠、簡菱志、賴彥鈞、沈守勤、張鴻山、陳美妃、陳俊豪、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陳明泳、紀佳瑜、陳氏雪雲、范素鸞、林麗玲、黃家儀、林育民、黃惠珍、曾志文、陳富順、林億榕等人,均另為協商判決),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申請人聯絡(本案僅起訴 吳登財 、 柯金月 、 何永泰 、 洪菘甫 等4人,上開4人均另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申請人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代價予上開仲介後,再由仲介交付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金額及前開證件予林麗勤,以賺取該差價,並待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獲利,並由林麗勤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而自99年6月1日起,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方式,駕駛車輛載上述假病患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醫院看診醫生而行使之,並使該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勤指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即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看護人,准許人頭病患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而各醫療院所於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病人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人頭病患支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偵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楊洪桂蘭、林鄭喜美及蔣文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國樑 、洪惠萍、 張有義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復到、鄔進貴、張恆琴、張崑崙、蔣文魁、徐秋玉、邱書妤、王春花、王美惠、賴彥鈞、沈守勤、張鴻山、陳美妃、陳俊豪、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陳明泳、紀佳瑜、陳氏雪雲、范素鸞、林麗玲、黃家儀、林育民、黃惠珍、曾志文、陳富順、林億榕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條。被告
等與附表一、二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一、二各該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雖接續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院所看診,然就同一次犯行而言,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就該各次犯行分別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詐欺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等所犯上開附表一(林麗勤共136罪、林美慧共50罪、林子庭共38罪、江怡芳共45罪、賴玉釵共16罪、楊洪桂蘭共32罪、林鄭喜美共30罪、蔣文魁共11罪、曹仲凱共6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為牟取利益,竟以集團式之不法手段申請外籍
看護工,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次數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林麗勤於本案中獲利甚多,認應以2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依附表三所示法條及應於被告等主文欄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參附加檔)附表二:(參附加檔)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參附加檔)附表四:不沒收之物(參附加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