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85號、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及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沛倢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沛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劉俊杰 」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沛倢(原名 何莊敏 ,95年9月21日更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開罪刑於95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可得預見自稱「 陳衛漢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劉俊杰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陳衛漢」以新臺幣1千元代價購得上開劉俊杰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劉俊杰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6月29日、30日,持上述劉俊杰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特約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 魏心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係受劉俊杰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時,持行動電話與假冒「劉俊杰」之不詳成年男子通話,使魏心慈誤認何沛倢係受劉俊杰指示申辦門號,何沛倢並冒用「劉俊杰」名義,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劉俊杰」之各項基本資料,並在簽(章)名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俊杰」簽名,表示劉俊杰欲向臺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持之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魏心慈行使,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免費)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劉俊杰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沛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俊杰於警詢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鄭琦穎華皇傑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魏心慈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確認申辦項目書及劉俊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三、被告何沛倢可預見上開劉俊杰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持劉俊杰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平版電腦、門號、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等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劉俊杰」之署名,固該當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劉俊杰之名義,持劉俊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100年6月29日至30日之期間內,先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故買來路不明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台哥大公司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於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劉俊杰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7月,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不能逕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劉俊杰」簽名共15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0000000000│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偽造「劉俊杰」簽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2枚││││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偽造「劉俊杰」簽名││││書│2枚│││├──────────┼─────────┤│││確認申辦項目書│偽造「劉俊杰」簽名│││││1枚│├──┼──────┼──────────┼─────────┤│2│0000000000│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偽造「劉俊杰」簽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2枚││││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偽造「劉俊杰」簽名││││書│2枚│││├──────────┼─────────┤│││確認申辦項目書│偽造「劉俊杰」簽名│││││1枚│├──┼──────┼──────────┼─────────┤│3│0000000000│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偽造「劉俊杰」簽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2枚││││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偽造「劉俊杰」簽名││││書│2枚│││├──────────┼─────────┤│││確認申辦項目書│偽造「劉俊杰」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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