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及傷害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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