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設屏東市○○路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案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原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辯論終結(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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