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林弘青 被上訴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 莊雅棠 已陸續清償上訴人60萬元,乃訴請確認由被上訴人與莊雅棠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6月23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逾7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嗣經第一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莊雅棠清償之60萬元,依和解書約明之債務抵充順序抵充後,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130萬元尚餘88萬元未為清償,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88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萬元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42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額數,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則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4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樹村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