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鄭郭瑞真 被告 鄭汝晏 被告 鄭世畦 被告 鄭亦琮 被告 鄭汝容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就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6,009元,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變更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1232-4地上物,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6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39,918元/㎡(公告土地現值)=4,071,636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8,391元、487,720元、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50元,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元、6,770元,應再補繳34,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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