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清誥
連文象 上列被告與原告 許欽華 間租佃爭議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者,而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係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故法院應依聲請而為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者,須以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要件,倘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縱法院未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仍非屬法院得以判決補充之情形。於此情形,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同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應有闡明義務,聲請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中並無律師扶助,法院更應就無律師之當事人為訴訟上照料之義務,雖聲請人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此聲明不僅包含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更應包含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意旨,原審判決未向聲請闡明此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忽略當事人反擔保之請求,是有請求補判之必要,為此,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答辯聲明或其所提出答辯狀內之答辯聲明,始終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另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為免假執行之判決,此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故本院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判決有所脫漏,無再以判決補充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補充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