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黃家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共分84期(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10條第1款)。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05%合計1.6%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契約第4條)。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不得另計收違約金(契約第6條),皆訂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為憑。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