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告 洪宗慶 即漾漾好餐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名稱【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全文45條,然其目前尚未施行)。而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亦可知,前揭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是其雖非專屬管轄,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職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如此,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向不特定人播放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乃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件乃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參看)。而本院通觀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乃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兼「無」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及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本件自不因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