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宇唐 被告 鄭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2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刪除訴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分攤表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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