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 黃月華 相對人 黃榮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3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9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給付票款之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95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同經撤銷,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1司聲字第693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非訟中心民國101年10月11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三字第693號通知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誤;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既已依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101年10月16日送達(參閱
101年度司聲字第693號卷附之送達證書),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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