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范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49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154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6.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申請書可稽。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8,496元,其中本金為13萬9,154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傳真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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