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於各筆帳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新臺幣333,79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別無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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