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分管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呂冠霖 相對人 呂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分管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號、第717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646號3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父親呂O
O、相對人呂萬隆及訴外人呂OO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8、3/8、4/8,其等約定系爭建物之1樓分成3件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由相對人負責收款、記帳,每3個月依應有部分比例匯款1次,即由相對人以上開方式管理,伊父親於99年12月去世,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由伊繼承,伊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但系爭建物1樓目前是否在租賃狀態中,如在租賃狀態中,則其契約內容如何,伊均無法得知,且應得之租金款項需多次催討始匯交,匯交款項亦疑有不符,且交代不清,相對人是否有占用之情,實啟人疑竇,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上開分管契約。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第2項聲請裁定變更,需以對管理之約定,原即表示不同意,且依該約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不同意之共有人始得聲請裁定變更,另依上開規定第3項聲請裁定變更,需因情事變更,原約定之管理方式已無法續行(如約定負責管理之共有人死亡,無法繼續管理),任何共有人始得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又共有物之管理,無論由共有人私下約定或由法院裁定變更,因事涉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訂定,該分管契約始得有效成立(依上規定,非必全體同意),且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因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所示,系爭建物之現共有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呂OO,則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聲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屬欠缺。又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對系爭建物管理之諸多疑問,核屬管理人執行報告義務及執行成效之問題,如認權利受損,應依侵權行為或共有人與管理人間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既非由相對人管理之原約定客觀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意旨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自非符合,且亦無因客觀情事變更,而有原約定管理方式無法續行之情形,則聲請意旨依上開同法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上開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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