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 乙○○
代 理 人 吳筱涵 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乙○○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以為釋明,經
核無不合,而相對人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迫使聲請人離職
部分,並有電話明細、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聲請人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律扶助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