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經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依雙方簽定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
用,原告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
除依循環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87年11
月25日啟用,並以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為該卡每月出
帳單日。詎被告自89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交易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