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21時
16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臺17線往南行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2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酒
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
,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醉程度頗
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