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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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送達代收人  翁婷芳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顧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一
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三千七百六
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金融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原告核准之額度內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每月結帳日後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截至100年5月30日結帳日止,尚積欠
本息共新臺幣(以下同)23,767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予
備金信用貸款定型化約定書、予備金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
畫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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