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理由欄三、關於「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7,430元【訴訟費用計算式:(22,780元+7,524元+594元+44,268元+2,079元)-2,815元=77,4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4,430元【訴訟費用計算式:(22,780元+7,524元+594元+44,268元+2,079元)-2,815元=74,4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