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為父子,於民國95年10
月4日晚上10時許,夥同訴外人 黃鎰富 及友人,前往位於屏
東縣○○鎮○○○街○○巷○○號原告之住處,質問何人辱罵被
告乙○○,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將原
告圍住,黃鎰富徒手由後勒住原告脖子,原告反抗欲扳開黃
鎰富手臂,並口咬黃鎰富胸部,黃鎰富因疼痛喊叫,並隨手
拿起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背部,被告乙○○亦持機車大鎖
毆打原告之頭部,其他人則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背部、胸部,
而被告甲○○則在旁以「打死他」等語在場助勢,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裂傷及右頂挫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
:原告受傷後赴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安泰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6,137元。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本受僱於蘇南國經營之鐵工廠工作,每日薪資1,000
元,因受傷住院後約有1個月無法工作,以22個工作天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000元,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最
低薪資17,280元。㈢精神慰撫金:被告夥眾傷害原告,犯後
未有悔意,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迄今仍受頭痛所苦,尤以
冬天為甚,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任職造船廠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上揭損害共計393,4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
帶賠償上開金額。故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
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其餘均
不爭執。被告乙○○東港水產學校畢業、現於魚市場工作、
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小學肄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有土地與房屋各一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繳款收據、安泰醫院費用收據、費用明細及收據、本院
96年度易字第750、79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76,13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蘇南國經營之鐵工廠
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於受傷後約有1個月無法工作,就
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7,280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裂傷及
右頂挫傷等傷害,另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高中畢
業,現任職於造船廠鐵工,月薪30,000元,名下有土地與房
屋各一筆;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
目前於魚市場工作,月薪約20,000元,無財產;被告甲○○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小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
房屋、土地2筆、田賦6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所得名細表在卷可稽,並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痛楚等情節,本院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2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3,417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
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