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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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妤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楊勝 杰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即扶助律師 林雅娸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妤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勝杰 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珮妤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珮妤仍不知警惕,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 陳友 偉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友偉 而牟利。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廖珮妤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楊勝杰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上午2時43分許,與陳友偉聯繫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陳友偉即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楊勝杰住處,楊勝杰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友偉。嗣於102年6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楊勝杰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證人陳友偉、 郭政 諺及 林順德 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具結之義務並具結在案,且觀諸 渠等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渠等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珮妤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 吳癸旻 、陳友偉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5月13日部分,是 吳揆旻 打電話來說陳友偉找伊,但伊不認識陳友偉,伊與陳友偉見面之後,才知道是問愷他命的事情,伊表示伊並 無愷 他命,伊即離開。5月16日部分,是陳友偉來找伊,問我5月20日他要出陣頭,問伊可不可以幫他問到5克的愷他命,伊說沒辦法,伊即離開云云。被告楊勝杰則矢口否認有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5月1日向 郭政諺 借500元,郭政諺在伊家樓下掉了一 包愷 他命,伊拾得後,於同年5月8日電話中,跟郭政諺說掉了一包愷他命,叫郭政諺來拿,郭政諺就來把之前掉的愷他命拿走,伊又再向郭政諺借500元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廖珮妤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友偉部分:
⑴證人陳友偉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13日打電話給吳
癸旻之目的是要拿愷他命,吳癸旻於電話中問伊「要多還是少」,即是詢問愷他命之意,伊回稱「少」是指約400元,吳癸旻就介紹他朋友即被告廖珮妤給伊,被告廖珮妤打電話給伊,伊到達約定地點即seven便利商店附近,就打電話給被告廖珮妤,被告廖珮妤來便利商店與伊見面後,伊問被告廖珮妤有無愷他命,當時有1位年約20餘歲之男子與被告廖珮妤同行,伊拿400元給被告廖珮妤,被告廖珮妤將錢交給該男子,該男子再交付1包愷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以下)。證人吳癸旻於審判中亦證稱:陳友偉於102年5月13日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愷他命,伊當時想到被告廖珮妤有在 施用愷 他命,叫陳友偉去找被告廖珮妤(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等語。經核證人陳友偉、吳癸旻就吳癸旻介紹陳友偉與被告廖珮妤聯絡之原因,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譯文中,證人吳癸旻詢問證人陳友偉「你要多還是少」,證人陳友偉回稱「少」,證人吳癸旻即稱:「那我打給我朋友,你直接過去拿」,證人吳癸旻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廖珮妤,於電話中交待被告廖珮妤撥打電話予陳友偉,被告廖珮妤嗣即以電話向陳友偉告知其在北投國中的seven便利商店,陳友偉則於附表二編號1第六通對話中,將其已到達約定地點之情,告知被告廖珮妤,綜上各情,堪信證人陳友偉確係為購買愷他命,經證人吳癸旻介紹而與被告廖珮妤相約見面。
⑵證人陳友偉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拿400元給被告廖珮妤,被
告廖珮妤將錢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將愷他命1包交給伊等語(見偵字6522卷一第171頁)。證人陳友偉雖於審判中曾證稱:伊與被告廖珮妤約在seven便利商店,要向被告廖珮妤拿愷他命,被告廖珮妤說沒有,伊就沒有拿等語,惟經公訴人當庭以證人陳友偉於偵查中之證詞質問,證人陳友偉已改稱:伊於偵查中確有陳述伊拿400元給被告廖珮妤,被告廖珮妤將錢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將愷他命1包交給伊,因伊現在不太記得當時情形等語。證人陳友偉繼而於審判中證稱:「我先拿四百元給廖珮妤,廖珮妤再把四百元給那位男的,那男的再拿一包K他命給我。」等語。本院衡諸證人陳友偉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為103年1月2日,距其於10
2年5月13日與被告廖珮妤見面之日,已逾7月之久,其記憶本有因時間經過而混淆不清之可能。而證人陳友偉於偵查中作證時為102年6月5日,距102年5月13日僅有20餘天之久,其記憶應較深刻而較無混淆不清之虞。況衡諸常情,縱係原已相識之人,如以電話相約見面,多會於電話中先談及見面之目的,以利雙方之時間或行程安排,遑論如係原不相識之人,如未知悉對方身分、見面之目的,何以願相約見面。而毒品買賣因係違法之事,交易雙方為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於電話對話中多避免直接論及毒品名稱。觀諸附表二編號1第4、5通之對話譯文,證人吳癸旻僅向被告廖珮妤表示因其不在北投,即指示被告廖珮妤與證人陳友偉聯繫,被告廖珮妤亦未詢問聯繫之原因,即與電話中向證人吳癸旻詢問證人陳友偉之聯絡電話,繼而即主動以電話與證人陳友偉聯繫,被告廖珮妤仍未於電話中向證人陳友偉詢問欲與其見面之原因,即將其現所在位置告知證人陳友偉,尤以依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廖珮妤與證人陳友偉原並不相識,被告廖珮妤於與證人吳癸旻、陳友偉對話中,竟均未談及見面之目的,即主動以電話與證人陳友偉相約見面,足見被告廖珮妤主觀上應知悉證人陳友偉與其見面之目的係為向其購買毒品,僅因雙方為避免遭查緝而隱諱行事,乃未直接於電話中論及毒品交易細節。則被告廖珮妤既知悉證人陳友偉係為向其購買毒品,倘被告廖珮妤無意販售愷他命或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予證人陳友偉,被告廖珮妤本可於電話中表達無與證人陳友偉見面之意,何須主動與證人陳友偉相約見面後,再告知無販售毒品之意或無愷他命可供販售,益徵被告廖珮妤辯稱與證人陳友偉相約見面後,知證人陳友偉欲購買愷他命,即表示並無愷他命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廖珮妤雖辯稱:因員警 湯皓吉 要伊與其配合,伊才於偵查中虛構而偽稱與證人陳友偉各出資200元,向綽號「 阿吉 」之男子合購愷他命云云。惟證人湯皓吉已於審判中證稱:伊先前即認識被告廖珮妤,伊僅告訴被告廖珮妤若未遭羈押,請她再來找伊,如果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可往此方向處理,但伊所說,並無任何強制力等語。且被告廖珮妤於偵查中陳述與證人陳友偉合資購毒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珮妤之認定。至證人楊勝杰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警察局拘留室內,有聽被告廖珮妤問陳友偉為何咬她,陳友偉說是警察叫他咬廖珮妤,廖珮妤說沒有給他毒品,伊不記得陳友偉如何回應,他們講到一半,警察帶伊去抽煙,伊有離開現場,回來後,他們沒有再講話等語。惟證人楊勝杰之證詞縱屬真實,其所聽聞之內容僅為被告廖珮妤、證人陳友偉各自之辯解、陳述,證人陳友偉亦未陳述其有誣指被告販毒之情形,本難徙以渠等於警詢間同遭拘留於一室之情境下所為之辯解、陳述而認定事實,況證人楊勝杰亦未全程聽聞雙方之對話內容,即難以其聽聞之片段對話內容,即遽認證人陳友偉之證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楊勝杰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珮妤之認定。佐以前揭證人吳癸旻之證詞與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譯文可知,證人陳友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以400元購 得愷 他命等詞實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廖珮妤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友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被告廖珮妤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友偉部分:
⑴證人陳友偉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16日打電話給被
告廖珮妤之目的是要拿愷他命,約在上次同樣的地方即seve
n便利商店見面,當天見面的情形跟第一次一樣。第一次交易時在場之男子也在場,伊拿400元給被告廖珮妤,被告廖珮妤再拿400元給該男子,男子拿一包愷他命給伊等語。經核證人陳友偉於審判中證稱其於102年5月16日向被告廖珮妤購買愷他命等情,與證人陳友偉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被告廖珮妤所述,其既於102年5月13日與證人陳友偉第一次見面時,即知悉證人陳友偉與其聯繫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倘被告廖珮妤並無販售愷他命予證人陳友偉之意,被告廖珮妤本可於電話中表達無與證人陳友偉見面之意,何須與證人陳友偉相約見面後,再告知無販售毒品之意,益徵被告廖珮妤所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況證人陳友偉本與被告廖珮妤並不相識,僅因證人吳癸旻告知聯絡電話後,被告廖珮妤甫於102年5月13日販售愷他命1包予證人陳友偉,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友偉與被告廖珮妤原並無何等往來,證人陳友偉又於102年5月1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被告廖珮妤,且觀諸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證人陳友偉僅詢問被告廖珮妤現在何處,於第2通對話內容,亦僅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均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經核與102年5月13日雙方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同。而毒品買賣因係違法之事,交易雙方為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於電話對話中未直接於電話中論及毒品交易細節,本屬常見。綜上各情以觀,證人陳友偉與被告廖珮妤原無何等往來、此次對話模式及會面地點均與前次交易相同,堪信證人陳友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其於102年5月16日上午以400元向被告廖珮妤購得愷他命等詞實屬有據,而堪採信,而證人楊勝杰前揭之證詞,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珮妤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廖珮妤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友偉之犯行堪予認定。
⑶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本案被告廖珮妤於附表一販售愷他命予證人陳友偉,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故被告廖珮妤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楊勝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郭政諺部分:
⑴證人郭政諺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我上班前有打電話給楊勝
杰問他有沒有K他命,通話結束後我在上午3點左右到楊勝○○○區○○街的家拿500元給楊勝杰。對話譯文中『一人一半』是我買K他命,是我要施用,另外一半是指楊勝杰的安非他命。」、「我當天去楊勝杰家他跟我說他有1000元的安非他命,叫我要買500元,要一人一半,我說我不吃安非他命,我只要K他命,所以後來楊勝杰就拿1包K他命給我,並跟我收500元,之後楊勝杰拿出安非他命出來叫我跟他一起吸食。我的一半K他命,他的一半是安非他命,楊勝杰跟我說K他命要500元,然後我就拿500元給楊勝杰,楊勝杰就把K他命1包交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6522號卷一第
185、187頁)。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則證稱:伊於對話譯文中問被告楊勝杰「你還有嗎」,是在問被告楊勝杰有無 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楊勝杰回稱:「跟我朋友拿的,但是要一人一半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要一人出一半,伊於對話中稱「你不是已經乾了嗎?」,是指伊以為被告楊勝杰身上已經沒有錢了,因為當時被告楊勝杰沒有工作。伊於對話中稱:「500嗎?500嗎?」,是指一人要出500元。伊於對話中稱「我到了」,之後有見到被告楊勝杰,伊有借給被告楊勝杰500元,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擔心講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會去觀察勒戒,所以才說是拿愷他命。102年5月1日下午1點多伊去被告楊勝杰家離開後,被告就去買便當,伊在被告楊勝杰家樓下掉了一包愷他命,被告楊勝杰於102年5月8日時,將伊掉的愷他命還給給伊,伊以為該包愷他命是被告楊勝杰要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以下)。經核被告楊勝杰之辯解與證人郭政諺審判中之證詞,二人均坦認證人郭政諺於102年5月8日曾前往被告楊勝杰住處,被告楊勝杰有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人郭政諺,證人郭政諺則交付500元予被告楊勝杰,僅陳稱所交付之愷他命1包,係證人郭政諺於102年5月1日在被告楊勝杰住處樓下遺落後,為被告楊勝杰所拾得,交付之500元則為借款云云。惟被告楊勝杰於102年6月
5日警詢中陳稱於102年5月1日,係在臺北市○○○路小巨蛋附近,拾得愷他命1包云云,被告楊勝杰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在上班途中撿到1包愷他命,伊後來有拿給郭政諺,郭政諺當天沒有來,是之後隔了一天才來拿云云(分見偵字第6522號卷一第90、181頁以下)。是以被告楊勝杰就其究於何處拾得愷他命1包、將拾得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郭政諺之時間,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不一,已難遽採。且證人郭政諺於偵查中均未陳述交付予被告之500元係屬借款,亦未陳述被告楊勝杰所交付之愷他命,係其於102年5月1日所遺落。況觀諸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譯文,被告楊勝杰於對話中陳稱「跟我朋友拿的,但是要一人一半阿。」,既而於證人郭政諺詢問:「500嗎?500嗎?」,被告楊勝杰尚以「不要在電話講啦」,制止證人郭政諺於電話中談及金額。被告楊勝杰於電話交談中,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拾得證人郭政諺所遺落之愷他命並欲交還之情形,反係稱「跟我朋友拿的,但是要一人一半阿」,且被告楊勝杰苟係欲向證人郭政諺借款,而私人借貸並非違法而須隱諱之事,何須制止證人郭政諺於電話中談及金額。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楊勝杰及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所稱被告楊勝杰係將證人郭政諺所遺落之愷他命1包交還予證人郭政諺,證人郭政諺交付500元則為借款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而不足採信。而依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譯文,被告楊勝杰於對話中陳稱「跟我朋友拿的,但是要一人一半阿。」,證人郭政諺回稱「500嗎?500嗎?」,可知被告楊勝杰係欲將其持有之毒品與證人郭政諺均分之意。又證人郭政諺於偵查中即已陳稱「楊勝杰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有用楊勝杰的水車吸食」(見偵字第6522號卷一第187頁以下)。證人郭政諺於偵查中即已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見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稱其警詢及偵查中因擔心講安非他命,會遭觀察勒戒,所以才說是拿愷他命云云,顯不可採信。綜上各情,證人郭政諺於偵查中陳述其交付500元予被告楊勝杰,被告楊勝杰則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人郭政諺等情,經核與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譯文相符,而可採信,且被告楊勝杰及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所稱交付之愷他命係證人郭政諺所遺落、500元為借款云云,均不足採信。而依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譯文中,被告楊勝杰與證人郭政諺有「一人一半阿」、「500嗎?
500嗎?」之對話,足認被告楊勝杰係以所持有之愷他命與證人郭政諺均分而轉讓,並向證人郭政諺收取500元之代價,被告楊勝杰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 張麗珠 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楊勝杰於102年6月25日有打電話給伊,說其被借提出來,類似有關伊兒子吳揆旻的事,要伊過去北投分局偵查隊。伊在北投分局有聽到偵查佐 余松霖 說:要被告楊勝杰與伊兒子吳揆旻承認有共同販賣,如此可以幫忙減輕二人的刑責云云,惟被告楊勝杰於102年6月25日警詢之陳述,並未陳述有關其與證人郭政諺間轉讓或販賣愷他命之事宜,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亦未引用被告楊勝杰於102年6月25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楊勝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郭政諺犯行 之認定,證人張麗珠於審判中之證詞,即不影響被告楊勝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郭政諺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就被告廖珮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楊勝杰上開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郭政諺之犯行,移請併案審理,因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勝杰於102年5月8日交付愷他命予郭政諺之行為,雖認被告楊勝杰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則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譯文中,被告楊勝杰先向證人郭政諺稱「跟我朋友拿的,但是要一人一半阿」、證人郭政諺旋即稱「500嗎?500嗎?」,足見被告楊勝杰有與證人郭政諺均分其持有愷他命之意,而證人郭政諺旋即回應被告楊勝杰是否為500元,堪信證人郭政諺亦知依當時一般市價行情,其如與被告楊勝杰均分毒品,其須分擔500元。衡以施用、持有毒品係法律所處罰之行為,施用、持有毒品者多半不會任意對他人透露,以避免自身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證人郭政諺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勝杰,顯見其對於被告楊勝杰有施用、持有愷他命等情有所悉,顯見其2人應有相當交情,益徵被告楊勝杰非無可能以成本價格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郭政諺施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勝杰有營利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楊勝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勝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販賣行為與轉讓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楊勝杰所為,可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楊勝杰前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廖珮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珮妤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楊勝杰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均無庸論及其各次持有愷他命部分。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考)。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珮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廖珮妤與證人陳友偉聯絡後,由被告廖珮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場,被告廖珮妤向證人陳友偉收取款項,成年男子則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友偉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廖珮妤所為,顯均已參與、分擔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廖珮妤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珮妤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珮妤、楊勝杰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廖珮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被告楊勝杰雖僅為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廖珮妤、楊勝杰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渠等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所得、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珮妤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就被告楊勝杰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279、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佐余松霖 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楊勝杰於偵查中遭羈押後,伊有借提被告楊勝杰並進行詢問,被告楊勝杰有講到其毒品來源係吳問問,102年7月間有對吳問問進行監聽,
102年8月間有對吳問問進行搜索,搜得一些一粒眠及安非他命等語。惟觀諸被告楊勝杰於警詢之陳述,其僅於102年6月25日之警詢中陳述吳問問為其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繼而於同日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此有102年6月25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字第6022號卷二第111、
115頁)。是以,被告楊勝杰於警詢、偵查中雖有陳述吳問問為其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惟被告楊勝杰轉讓予證人郭政諺之毒品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者顯屬不同種類之毒品,自與被告楊勝杰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楊勝杰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不能認為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品部分:
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警在被告廖珮妤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顆粒物1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該顆粒物之鑑定報告,以證明該顆粒物係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雖依警方於查獲現場之初步鑑驗報告(見偵字第6522號卷一第79頁以下),該顆粒物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廖珮妤固坦承該扣案之白色顆粒物1包係含愷他命成分1包為其所有,惟辯稱係供其個人施用之物,參以證人吳癸旻證稱因被告廖珮妤有施用愷他命,才介紹被告廖珮妤與證人陳友偉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廖珮妤陳稱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即非不可採信,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該愷他命1包係被告廖珮妤犯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即與被告廖珮妤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業據被告廖珮妤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並係供被告廖珮妤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業據被告楊勝杰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並係供被告楊勝杰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廖珮妤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次所得(總計800元),被告楊勝杰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所得之500元,雖未扣案,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勝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額,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順德。因認被告楊勝杰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勝杰涉有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證人郭政諺、林順德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楊勝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辯稱:伊於102年5月1日係向證人郭政諺借款500元,證人郭政諺借錢給伊後,即離開伊住處;林順德於102年4月13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安非他命,問伊拿不拿得到,伊說幫忙打電話問問看,伊跑去關渡地區地下室網咖找,看有沒有藥頭,但沒有看到人,伊想已經跟林順德約了,就去和林順德見面,但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伊有跟他說伊沒有東西給他,伊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被告楊勝杰販賣愷他命予郭政諺部分:
證人郭政諺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其於102年5月1日下午
2時許,在被告楊勝杰住處以500元向被告楊勝杰購得愷他命1包云云,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曾證稱:伊於102年5月
1日上午4時許,有到被告楊勝杰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是伊自己的, 伊之愷 他命係向一位綽號「 老孫 」之人購買,因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才去被告楊勝杰住處施用;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嗣又證稱:伊於102年5月1日,與哥哥至檢察署開庭,伊當天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楊勝杰於102年5月1日並未拿愷他命給伊,伊是借500元給被告楊勝杰,伊於偵查中因擔心自己被牽連,才說自己以500元向被告楊勝杰購得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以下)。衡諸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復觀諸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譯文,被告楊勝杰雖於102年5月1日上午4時35分許,於電話交談中稱:「有一包啦」,證人郭政諺回稱「我下班就打給你」;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證人郭政諺於電話交談中回稱「好啦,今天一定會處理啦」;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楊勝杰於電話交談中詢問證人郭政諺「你等一下要去士林地檢,要怎麼去」,證人郭政諺回稱:「我哥要開車阿」,足見證人郭政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102年5月1日與其兄長至檢察署開庭等情,並非無據。則證人郭政諺既於102年5月
1日下午1時37分許之電話交談中,尚向被告楊勝杰表示欲與其兄長至檢察署開庭,其有無餘裕時間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前往被告楊勝杰住處,向被告楊勝杰購得愷他命,已屬有疑;況依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譯文,證人郭政諺於此次對話後,於同日即無與被告楊勝杰聯繫之情形,則綜觀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譯文,實無從認定證人郭政諺於102年5月1日下午,有何前往被告楊勝杰住處,向被告楊勝杰購得愷他命之情形。綜上,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譯文,尚不足以擔保證人郭政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從而,此部分僅有證人郭政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被告楊勝杰有罪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被告楊勝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順德部分:
證人林順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警方、檢察官分別提示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譯文,而分別證稱該日之對話係其向被告楊勝杰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證人林順德於審判中則證稱:伊當日原要向綽號「長腳」之吳癸旻買安非他命,因找不到吳癸旻,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勝杰,伊於電話交談中稱「要2000喔」,是指要被告楊勝杰幫伊調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時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作保全工作,與被告相約地點在成蘆橋附近的便利商店,距伊工作地點約10分鐘車程,伊於102年4月13日上午1時16分許,與被告楊勝杰最後之電話通話後,被告楊勝杰並未前來與伊見面,伊即離開,而返回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經查,證人林順德警詢及偵查中,係經警方、檢察官分別提示102年4月13日上午之對話譯文,而證稱該日之對話係其為向被告楊勝杰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而觀諸證人林順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順德並未明確陳述與被告楊勝杰電話聯繫後,究有無實際與被告楊勝杰見面並向被告楊勝杰購得毒品,此有證人林順德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分見偵字第6522號卷二第63、93頁以下)。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譯文,證人林順德於該日上午0時1分許,於電話中以「我不找他,找你有嗎」向被告楊勝杰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於同日上午0時7分許,再以電話向被告楊勝杰催促詢問「還要多久」;又於同日上午1時9分許,以電話向被告楊勝杰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點;於同日上午1時16分許,再以電話向被告楊勝杰催促「我這輩子最討厭等人了,你知道嗎」、「快啦」。則證人林順德自於該日上午0時1分許向被告楊勝杰表達購買毒品之意,迄同日上午1時16分許最後一通電話向被告楊勝杰催促,其間已經過約1小時15分許,被告楊勝杰均未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林順德見面,且被告楊勝杰於證人林順德催促時,回稱「等一下給你電話」,然被告楊勝杰嗣亦未主動回電證人林順德,而係證人林順德來電催促,據上各情以觀,堪信被告楊勝杰當時確應無持有毒品,遂於證人林順德多次來電過程間,已經過約1小時15分許,被告楊勝杰均未前往與證人林順德見面。又依該日被告楊勝杰與證人林順德之對話譯文,並無被告楊勝杰調得毒品,且前往與證人林順德完成交易之事證,則證人林順德於審判中證稱因被告楊勝杰並未前來,其即離開現場等情,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楊勝杰雖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林順德102年4月13日有約在五股成泰路的7-11超商見面,林順德說他要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後來有幫林順德打電話問吳問問,然後我自己也有拿出2000元跟吳問問拿安非他命。我有跟林順德收2000元」等語,然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僅有被告楊勝杰與證人林順德之對話,並無被告楊勝杰向他人調取毒品之對話,且被告楊勝杰偵查中上開供述,亦核與證人林順德之證詞不符。至被告楊勝杰於審判中陳稱其仍有前往與證人林順德會面並告知其無毒品可販予證人林順德云云,雖被告楊勝杰與證人林順德就二人於102年4月13日有無與約定地點見面乙節所述不一,然縱認被告楊勝杰有前往約定地點見面,本件仍無證據可補強佐證被告楊勝杰已取得毒品,並與證人林順德完成毒品交易。從而,此部分僅有依證人林順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詞,其僅係表示有向被告楊勝杰購買毒品之意,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楊勝杰已實際販出毒品予證人林順德或已取得毒品而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為被告楊勝杰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就被告楊勝杰上開販賣愷他命予郭政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順德毒品愷他命罪嫌移請併案審理,惟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勝杰犯罪,則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勝杰於附表三各編號所涉罪嫌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起訴書│聯絡方式及買受時間地點│主文欄││號│附表編│││││號│││├─┼───┼───────────────┼───────────────┤│1│附表一│廖珮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廖珮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編號1│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年5月13日下午9時5分許,持用│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有│六五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聯繫,約定在廖珮妤位於臺北市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便利超│以其財產抵償之。││││商店見面交易。陳友偉在到達約定│││││地點後,為聯繫確切見面細節,復│││││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廖珮妤聯繫,廖珮妤│││││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便利超商店,以新臺幣400│││││元代價,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給陳友偉。││├─┼───┼───────────────┼───────────────┤│2│附表一│廖珮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廖珮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編號2│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年5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用│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友│六五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話聯繫,約定在廖珮妤位於臺北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便利│以其財產抵償之。││││超商店見面交易。陳友偉在到達約│││││定地點後,為聯繫確切見面細節,│││││復於同日上午11時9分,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廖珮妤聯繫,廖珮│││││妤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便利超商店,以新臺幣│││││400元代價,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給陳友偉。│││││││││││││││││└─┴───┴───────────────┴───────────────┘附表二┌──┬───────┬───────────────────────┐│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1│第一通│0000-000000(A吳癸旻)←0000-000000(B陳友偉)│││102/5/13│(箭頭指向為受話方,以下同。)│││下午08:09:21,││││102偵6522卷一│B:在哪裡│││,第131頁,第│A:北投。│││1筆譯文│││├───────┼───────────────────────┤││第二通│0000-000000(A吳癸旻)←0000-000000(B陳友偉)│││102/5/13││││下午09:02:44,│B:你要回來了嗎?│││102偵6522卷一│A:你要多還是少?│││,第131頁,第│B:少。│││2筆譯文│A:那我打給我朋友,你直接過去拿。││││││├───────┼───────────────────────┤││第三通│0000-000000(A吳癸旻)→0000-000000(B廖珮妤)│││102/5/13││││下午09:03:55,│A:你打給我一下。│││102偵6522卷一│B:好。│││,第134頁,第││││3筆譯文│││├───────┼───────────────────────┤││第四通│0000-000000(B廖珮妤)→0000-000000(A吳癸旻)│││102/5/13││││下午09:04:47,│A:喂, 有偉 你認識嗎│││102偵6522卷一│B:有偉?│││,第134頁,第│A:對,陳友偉阿,你打給他他要找你。│││4筆譯文│B:誰啊。││││A:我朋友阿,他要找我我不在北投阿。││││B:我沒有他的電話。││││A:你就說你是我朋友就好。││││B:電話呢?││││A:0000-000000陳友偉。││││B:好掰。││││││├───────┼───────────────────────┤││第五通│0000-000000廖珮妤(A)→0000-000000陳友偉(B)│││102/5/13││││下午09:05:48至│A:喂!│││09:06:32,102│B:喂!│││偵6522卷二,第│A:你找我?│││172頁第1筆譯│B:對啊!對啊!你在哪?│││文│A:我在北投國中的SEVEN││││B:北投國中的SEVEN?││││A:摁!││││B:好,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打這支嗎?││││A:對啊!││││B:好好好,掰!││││││├───────┼───────────────────────┤││第六通│0000-000000廖珮妤(A)←0000-000000陳友偉(B)│││102/5/13││││下午09:08:43至│A:喂。│││09:08:56,102│B:我到了。│││偵6522卷二,第│A:好,掰掰。│││172頁第2筆譯│B:掰。│││文││├──┼───────┼───────────────────────┤│2│第一通│0000-000000廖珮妤(A)←0000-000000陳友偉(B)│││102/5/16││││上午11:03:35至│A:喂。│││11:04:21,102│B:喂,你在哪?│││偵6522卷二,第│A:SEVEN阿。│││174頁│B:我過30分鐘後找。││││A:OK,好掰掰。││││││├───────┼───────────────────────┤││第二通│0000-000000廖珮妤(A)←0000-000000陳友偉(B)│││102/5/16││││上午11:09:26至│A:怎麼了?│││11:09:45,102│B:我到了。│││偵6522卷二,第│A:喔掰掰。│││174頁││├──┼───────┼───────────────────────┤│3│第一通│0000-000000郭政諺(B)→0000-000000楊勝杰(A)│││102/5/1││││上午04:35:44,│A:喂。│││102偵6522卷一│B:你在哪裡?│││,第166頁第2│A:在上班阿。│││筆譯文│B:喔喔,你怎麼上班阿?││││A:就騎機車去啊。││││B:喔喔。││││A:阿怎麼處理啦?││││B:甚麼怎麼處理啦?││││A:我這邊有你要的ㄟ。││││B:又來了又來了。││││A:有一包啦。││││B:你怎麼會有。││││A:靠,我誰啊。你又是誰了。││││A:哈。││││B:好啦,我下班就打給你。││││A:幾點啦。││││B:大概8點左右啦。││││A:好啦。││││B:一樣嗎。││││A:對啦。││││││├───────┼───────────────────────┤││第二通│0000-000000郭政諺(B)→0000-000000楊勝杰(A)│││102/5/1││││上午11:17:32,│B:到哪邊了啦。│││102偵6522卷一│A:在士林。│││,第166頁第3│B:我也在士林ㄟ。│││筆譯文│A:屁啦。││││B:那我先忙一下吧。││││A:你在沒打給我就靠杯喔。││││B:好啦,今天一定會處理啦。││││││├───────┼───────────────────────┤││第三通│0000-000000郭政諺(B)→0000-000000楊勝杰(A)│││102/5/1││││下午01:37:56,│A:你等一下要去士林地檢要怎麼去?│││102偵6522卷一│B:我哥要開車啊。│││,第165頁第1│A:你要跟你哥說他去網咖找朋友,其他不太記得。│││筆譯文│B:知道啦。││││A:ㄟ你等一下那個要記得帶喔。││││B:知道啦。││││A:我朋友有多給我,就~那個。││││B:知道了。││││A:好料的喔。││││B:好。│││││├──┼───────┼───────────────────────┤│4│第一通│0000-000000郭政諺(B)→0000-000000楊勝杰(A)│││102/5/8││││上午02:43:30,│B:你還有嗎?│││102偵6522卷一│A:跟我朋友拿的,但是要一人一半阿│││,第165頁第2│B:你不是已經乾了嗎?│││筆譯文│A:我沒有錢了。││││B:500嗎?500嗎?││││A:不要在電話講啦。││││B:我沒有要過去了ㄟ,等一下要上班了。││││A:吸一下就可以上班了阿。││││B:不要了吧,太晚了。││││A:你要去上班嗎?我現在這邊有。││││││├───────┼───────────────────────┤││第二通│0000-000000郭政諺(B)→0000-000000楊勝杰(A)│││102/5/8││││上午02:49:35,│B:我到了│││102偵6522卷一││││,第165頁第3││││筆譯文││├──┼───────┼───────────────────────┤│5│第一通│0000-000000林順德(B)→0000-000000楊勝杰(A)│││102/4/12││││下午11:58:28,│B:樂咖ㄟ人哩?│││102偵6522卷二│A:你要打39那支給他阿。│││,第70頁第1筆│B:他哪一支的?我阿和啦。│││譯文│A:我知道啦,我說你要打0000000000那隻啦。││││B:我怎麼知道,電話改來改去,你現在沒有跟他在一││││起嗎?││││A:他去台中,不知道回來了沒。││││B:可是我打他舊的還有通ㄟ。││││應該就是我說的那隻吧。││││B:他有沒有被盯上?││││A:應該是沒有吧,你打看看怎樣在跟我說。││││B:沒有的話電話就會催了阿,這傢伙也應該放一下吧││││。││││││├───────┼───────────────────────┤││第二通│0000-000000林順德(B)→0000-000000楊勝杰(A)│││102/4/13││││上午12:01:37,│B:我不找他,找你有嗎?│││102偵6522卷二│A:我現在馬上打電話。│││,第70頁第2筆│B:打電話?│││譯文│A:打電話給別人阿。││││B:我的人簡單你知道吧,他沒辦法處理我找你。││││A:讓他知道我也會被剝皮。││││B:看有沒有信心,就是這樣而已,我不會害你,我已││││經跟他拿了4.5年了,他現在找不到人,他放給你││││,我就跟你處理。││││A:我知道啦,我等一下打給你。││││B:該給你賺得給你賺,就是這樣,懂吧。││││││├───────┼───────────────────────┤││第三通│0000-000000林順德(B)→0000-000000楊勝杰(A)│││102/4/13││││上午12:07:59,│B:好了嗎?│││102偵6522卷二│A:我還在打,等一下給你電話。│││,第70頁第3筆│B:還要多久?│││譯文│A:等一下。││││B:要2000喔。││├───────┼───────────────────────┤││第四通│0000-000000林順德(B)→0000-000000楊勝杰(A)│││102/4/13││││上午01:09:39,│B: 阿德 ,我到了。│││102偵6522卷二│A:好,你等我,我現在過去。│││,第70頁第4筆││││譯文│││├───────┼───────────────────────┤││第五通│0000-000000林順德(B)→0000-000000楊勝杰(A)│││102/4/13││││上午01:16:24,│B:我這輩子最討厭等人了,你知道嗎?│││102偵6522卷二│A:等我一下。│││,第71頁│B:多久要跟我說。││││A:10分鐘。││││B:好啦,快啦。│││││└──┴───────┴───────────────────────┘附表三┌─┬─────┬──────────────────┐│編│起訴書附表│販賣時間地點││號│編號││││││├─┼─────┼──────────────────┤│1│附表二│102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楊勝│││編號1│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3││││號住處樓下,以500元販賣愷他命予郭政││││諺。│├─┼─────┼──────────────────┤│2│附表二│102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於新北市五│││編號○○○區○○路上某處之7-11便利超商,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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