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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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建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紀承志人抗告人 顏心彤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16,000元,到期日為
102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5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聯繫相對人,且依約按月繳款,並提出繳付59,000元之存款憑條乙紙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業與相對人聯繫,並已按月繳款云云,惟此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抗告人抗辯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