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5、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 孫興耀沈俊男 (孫興耀、沈俊男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0、707號判決在案)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沈俊男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孫興耀則擔任 顧水 (把風)及收水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己○○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孫興耀於己○○提領上開款項時在附近把風,己○○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該上開款項全數交給孫興耀,再由孫興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己○○因此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辛○○、丙○○、子○○、甲○○、戊○○、庚○○、丑○○、壬○○、乙○○、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5至9頁、偵緝605卷第11至14、45至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3至9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偵緝606卷第15至17、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9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與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7、11所示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再交由同案被告孫興耀收水,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均與參與
本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共11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其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依上游指示於指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該等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即同案被告孫興耀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告之素行、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9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㈡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又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方式均係ATM(自動櫃員機),應無法提領零錢新臺幣(下同)5元,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尾數5元均應為手續費,而非實際提領款項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偵緝6
05卷第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收水金額共為561,000元(計算式:36,000+18,000+4,000+29,000+1,000+20,000+10,000+20,000+10,000+20,000+10,000+13,000+5,000+41,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3,000+6,000+32,000+46,000+18,000+30,000=561,000),故被告所得報酬為5,610元(計算式:561,000×1%=5,610),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分得前述報酬外,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本案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提領人收水人卷證資料與出處1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丁○○帳戶訂購10張團體電影票,並稱國泰世華銀行會有專員來電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36,123元 梁義昌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8日17:54:3936,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店ATM己○○孫興耀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第27頁)③戶名梁義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3頁)④己○○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110年12月18日17時54分17,769元17:55:3718,000元110年12月18日18時5分4,123元18:12:124,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ATM2辛○○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誤將辛○○之信用卡刷卡帳務誤植之錯誤設定,需解除錯誤設定,並稱銀行或郵局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17時55分30,000元17:59:4029,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店ATM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3至35頁、第39頁)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43頁)④戶名梁義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3頁)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110年12月18日18時19分29,985元18:13:251,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ATM18:23:1020,000元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ATM18:24:0910,000元3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以電話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之購買之物品訂單錯誤多筆,並稱要使用網路轉帳及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18時11分29,999元 呂愷琳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14:31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ATM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3頁)③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警卷第59頁)④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18:15:1610,000元110年12月18日18時29分29,985元18:34:0820,000元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ATM18:35:3110,000元110年12月18日18時37分13,068元18:41:2413,000元4子○○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22分,以電話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認子○○為批發商,故帳戶會多扣款,並稱台新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再於110年12月18日18時29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要求上網銀做轉帳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18時44分5,101元18:48:135,000元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ATM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7至71頁)③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④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73頁)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5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48分,以電話假冒「山打努」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誤將甲○○基本資料登入錯誤而設定為批發商,並詢問LINEPAY銀行帳戶是哪一家,並稱該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嗣甲○○於110年12月18日18時58分接本案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謊稱要指導操作轉帳手續去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19時13分12,998元19:17:5141,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店ATM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③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④手機通話記、交易明細錄畫面截圖各1張(警卷第85頁)⑤證人甲○○之網路銀行帳戶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87頁)⑥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6戊○○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12分,以電話假冒「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登入為代理商,並希望可以幫忙取消合約,否則會寄貨並扣款,並稱郵局會來電,之後冒稱郵局的人來電,讓其至郵局ATM轉帳但未成功,嗣又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陳警官」來電要求加LINE,並要求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19時14分2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9至9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1至95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99頁)④戶名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5頁)⑤證人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記錄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97至98頁)⑥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7庚○○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系統有誤誤植訂單,要求取消訂單,並稱中國信託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做交易之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21時6分99,987元 黃鈺茹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8:59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5至109頁)③戶名黃鈺茹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7頁)④手機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11至113頁)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21:20:0720,000元21:21:0520,000元21:22:0620,000元21:23:0520,000元110年12月18日21時29分92,989元21:32:2720,000元21:33:1820,000元21:34:1920,000元21:35:1020,000元21:36:0613,000元8丑○○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要重新核對,並稱中國信託銀行會有客服人員來電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21時35分1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17頁、第120頁、第122頁)③戶名黃鈺茹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7頁)④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9壬○○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客戶系統錯誤變成訂購團體票,並稱中華郵政銀行行員會來電確認身份並要求轉帳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21時44分6,123元21:49:126,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5至128頁)③戶名黃鈺茹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7頁)④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29頁)⑤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1時00分,以電話假冒「蝦皮」原木鏡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設定錯誤成VIP導致會定期扣款,並要求給他信用卡公司說要通知做退款處理,之後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要求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21時26分31,989元 李浩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31:1232,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7至141頁)③戶名李浩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9頁)④手機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各1張(警卷第143至145頁)⑤蝦皮購物商品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43頁)⑥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45頁)⑦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癸○○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1時許,以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癸○○之前購買養髮液交易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出問題,會強制扣款癸○○之帳戶,並通知之後會由銀行來電協助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21時48分46,123元21:52:1446,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0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5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53至156頁、第165頁)③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8頁)④戶名李浩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09頁)⑤手機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卷第170至171頁)⑥提領影像截圖29張(警卷第185至191頁)110年12月18日21時58分18,123元22:04:1118,000元110年12月18日22時04分9,985元22:10:1630,000元110年12月18日22時05分9,985元110年12月18日22時05分9,985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7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8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9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0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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