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柏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丙○○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資料予LINE暱稱「 楊妍婷 」之人,並於同年3月8日23時46分許、3月9日12時39分許,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予「楊妍婷」使用,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0至16日提供其所有之E-Mail帳號、密碼,並配合接聽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客服人員之電話照會提問後,以其所有之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土銀帳戶、E-Mail帳戶等資料註冊現代公司所管理之Maicoin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並依「楊妍婷」提供之對話指引,配合至土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開通上開Maicoin帳號之轉帳功能後,將該Maicoin帳號交予「楊妍婷」使用。嗣「楊妍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本案Maicoin帳號內,再由不詳成員操作該Maicoin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將上開存入金額轉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71至74、82、8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土銀帳戶、手機門號、E-Mail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被告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內,復遭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楊妍婷」之指示,將匯入其土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而認被告成立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等語,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繳款之金額並未匯入土銀帳戶內,而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本案Maicoin帳號(偵7390卷第53頁;偵10210卷第11頁),參以被告供稱:我申辦完Maicoin帳號後就交給「楊妍婷」,完全沒有自己操作、使用過Maicoin帳號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親自使用、操作上開Maicoin帳號將告訴人2人存入之款項轉出,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提供事實欄所示之身分證件、土銀帳戶、手機門號、E-Mail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後數次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款至本案Maicoin帳號,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並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7、33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已設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基於經濟及友情因素,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在校打工,1學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參酌告訴人2人、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確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五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8、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並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之行為,
獲得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目前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乙○○7,000元完畢,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甲○○20,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存入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存入帳戶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出處1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2時許,透過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向乙○○佯稱:如欲借款,必須配合依指示美化帳戶,並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預先支付前幾期分期云云,使 林柏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繳費。丙○○註冊之本案Maicoin帳號112年3月24日15時12分20,000元元(含每筆手續費25元)112年度偵字第7390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7390卷第15至1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報案資料:⒈告訴人乙○○提出之商代碼繳費收據1份(偵7390卷第19頁)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390卷第39至4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壢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390卷第23至37頁)㈢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7390卷第51至55頁)㈣被告與「楊妍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390卷第173至267頁)112年3月24日15時16分20,000元元(含每筆手續費25元)112年3月24日15時19分20,000元元(含每筆手續費25元)112年3月24日15時22分20,000元元(含每筆手續費25元)2甲○○(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RG(190)今彩539」向甲○○佯稱:如付費加入會員,每期提供5個號碼,百分之百中四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繳費。丙○○註冊之本案Maicoin帳號112年3月25日6時39分後之某時許20,000元元(含每筆手續費25元)112年度偵字第10210號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210卷第15至1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報案資料:⒈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210卷第25至3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各1份(偵10210卷第17至21頁)㈢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人資料、上網IP位置、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繳付超商代碼之訂單資料(偵10210卷第9至13頁)㈣被告與「楊妍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390卷第173至267頁)112年3月25日6時49分後之某時許20,000元元(含每筆手續費25元)112年3月25日6時52分後之某時許20,000元元(含每筆手續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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