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時許,乙○○以通訊軟體LINE約甲出遊,並於同日7時許由甲住處(地址詳卷)往臺東出發,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海邊,乙○○以手強行抱住甲並強行親吻甲嘴部,遭甲反抗咬傷嘴唇後而結束行為。
二、乙○○之後提議載同甲返回乙○○雲林縣○○鎮○○里00鄰○○000○0號居處,甲一時未能深慮,便答應與乙○○一同前往。於同日15時許,2人抵達乙○○上址居所後,乙○○將甲帶至2樓,在沙發上強行親吻甲,並解開甲內衣,甲旋將乙○○推開。乙○○遂又將甲拉入房間內,先假意拿水給甲喝,卻又出手強行抱住甲,並揉捏甲胸部,甲因心生不滿,遂以頭撞乙○○,乙○○因甲之反抗行為而發怒,便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因感疼痛而無力反抗,乙○○即繼續違反甲意願,將
甲外褲、內褲均脫下,以手撫摸甲之陰部,並以生殖器在
甲之陰部摩擦,甲於過程中持續以手抵抗欲推開乙○○,也用腳踢乙○○,但乙○○卻以手肘撞擊甲之胸部及肋骨處,又再毆打甲頭部,甲因感疼痛,只得向乙○○道歉。乙○○之後又要甲以手套弄陰莖直至射精之方式以獲得性快感,甲因右手於抵抗時受傷而感到疼痛,只得屈從於乙○○之意思,以左手套弄乙○○之陰莖。嗣因乙○○遲遲未能射精,乙○○便要甲
改以口交方式令其射精,惟甲拒絕且稱會把乙○○咬傷等語,乙○○遂結束對甲之猥褻犯行。之後因甲報警,乙○○便將
甲載往火車站搭車返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甲之結識過程、案發當日一同出遊、有帶告訴人回居所,之後告訴人有報警等情均不否認,但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車城有擁抱親吻,但沒有強吻,後來回到居所也有擁抱親吻,但手要摸到告訴人甲下體、要脫內衣時甲就阻止他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52、168頁),後又改稱有想發生關係沒錯,但沒有摸、親甲等語(本院侵訴緝卷第102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歷次證述證明力之判定: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就上開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具一致性:
本案事實經過,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細析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過程,先就結識被告之原因、前往屏東在車城海邊遭被告強吻、擁抱後反抗咬被告嘴唇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3頁)為證述,並具體指稱當時被告嘴唇有傷還有縫線之細節,核與被告自承嘴巴受傷是上班時被喝醉的人打到等情相符(本院侵訴緝卷第101頁)。告訴人就當時前往被告居所後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在警詢、偵訊中亦係鉅細靡遺地證述,就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屋內地點、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過程中如何反抗、遭到被告毆打,最後又為何會以左手幫被告套弄陰莖之緣由,均為詳細且一致之指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84、85頁)。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訊問時,雖多次表達不記得、不清楚,但仍就在海邊遭被告親吻、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胸部、用頭撞被告後遭毆打、遭被告脫褲子、遭被告用生殖器摩擦等情,做出大略之指述(本院侵訴緝卷第128至131頁)。審酌本院庭訊時距案發時間已逾4年10月,且本件會直至多年後才進行審理,實係因被告逃匿後經本院發佈通緝經警緝獲之故。而遭到性侵害犯罪之過程,對於被害人而言,本屬容易出現遺忘現象,以保護自我心智完整及穩定情緒之常見心理反應,本案實難苛求告訴人在時隔近5年後,仍能回憶當時遭被告侵犯之過程,並於審理中為具體且與先前證言絲毫不差之證述。故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復記憶等語之表示,或就侵害過程為簡略之證述,其當庭呈現之記憶狀態,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並非有何證述前後不一,或證言不明確之狀況。本院認為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應能認定其前後證言均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
㈢告訴人之證述具有補強證據:
⒈性侵害案件補強證據之認定:
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人證述因反抗致傷確有實據:
本案告訴人證述因反抗被告猥褻之行為而遭被告毆打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密】第7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10月2日寶建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密】第33至37頁)、傷勢照片12張(偵卷【密】第23至29頁)等書證在卷可佐。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即案發隔日)就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腕、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證稱以手反抗、並遭被告毆打頭部、以手肘撞擊胸部等情相符,驗傷診斷之時序亦與案發時間密接。由此足認,告訴人所述因反抗而遭被告毆打等情之證言,應屬實在。
⒊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經本院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告訴人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客觀的心理衡鑑也顯示個案於接受衡鑑時仍處於輕度焦慮與中度憂慮的狀態,存在高度的自我批評與無價值感,對於本案的反應與常模相較已經達『顯著創傷反應』的程度,有高的侵入和逃避反應,以上所述之相關情形都反映出個案確實存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主要症狀,且由於個案過去的心性史中並無類似的創傷經驗,故推測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的機會極高」(見本院侵訴卷第121頁)。由上開鑑定結論可知,告訴人鑑定當時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係因本案犯行所致之可能性極高。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甫經訊問不久,即大叫、情緒激動且哽咽無法言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29頁),應可推認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身心至深,對告訴人精神上的影響,時隔近5年仍難以平復。以上開告訴人案發後之精神鑑定狀況與情緒反應,適足作為其本案證言之補強證據,鞏固告訴人證言之可信度。
⒋告訴人案發後有報警之行為:
告訴人案發當晚確有報警之舉動,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密】第Il頁)、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錄音筆錄(本院侵訴卷第74至77頁)可佐。經本院勘驗錄音,告訴人在報案時確實有提及「約一個網友,然後他不載我回家,然後都要我幹嘛的,然後都要摸我幹嘛的」等語,確已概略提及遭被告侵害之狀況,且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當時員警另有回撥告訴人電話,告訴人稱遭被告觸摸身體及脫衣(偵卷【密】第Il頁)。以告訴人案發後即報警並提及遭侵害之事後反應,亦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可信告訴人當日確有遭到被告猥褻之事實。
⒌告訴人案發後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足為補強證據:
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事後與其他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至第141頁),在案發當日就有與顯示名稱為「 金才仁 」之友人討論遭侵害報案情形,並傳送「強硬要跟我做愛」、「覺得自己很髒全身男人口水」之訊息(偵卷第111、115頁)、翌日即108年1月14日則傳送受傷訊息及照片,也有提及遭強吻、「昨晚要我幫她口交」、「用左手幫他」等情(偵卷第117至125頁)。另告訴人與顯示名稱為「千里馬(艸艸)」之友人,則有傳訊「每次想到那事我都想要哭」、「每次跟社工講話我淚汪汪」、「今天也是」、「我哭整路下班」、「覺得好煩」、「事情我都忘記了很不想去想。。那鎮子吃安眠藥才能入睡。。。過半年」、「我之是不想在去回憶那事情心情真的很亂」等訊息(偵卷第99、101、103頁)。以告訴人上開傳訊內容,就案發過程部分雖屬告訴人證述之累積證據,而非補強證據,但敘及其案發後身心狀態之部分,亦能作為告訴人身心因本案受有創傷之佐證,應屬得為補強其證述之間接證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案被害過程之歷次證述,內容均為詳
實一致,所述情節並無何逸脫於經驗法則而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且本案有前揭如傷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心理衡鑑鑑定報告、報警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可信為真。被告空言辯解其未為本件犯行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同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時間密接,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強度,造成腦震盪、挫傷等傷勢,足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陷於恐懼及無助之境,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犯行惡性非輕,告訴人事後因本案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上造成深刻傷害,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均甚鉅。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已難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因強制性交犯嫌經偵查中(該案於107年9月24日報警、嗣於108年6月1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本院以108年侵訴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侵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又以類同之手法犯下本案性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自省,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自不宜輕縱,而應以接近中度刑之量刑為妥。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自述入監前開車兼職計程車跟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育有三子,小孩均未成年,被告入監前原與父親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建議,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恰能反映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莊珂惠、施家榮、黃立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孟宇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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