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3、8569、8049、9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求職而結識「Md.Shuvo」,並經由「Md.Shuvo」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人。嗣於同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李」使用。嗣「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庚○○、甲○○、辛○○、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94至96、193至194、197、202至20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庚○○、丁○○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13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基於經濟因素,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懷有身孕、在家顧小孩,生活費主要由其夫負擔,現與配偶、子女及公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參酌告訴人庚○○、丁○○、辛○○、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173、175、183至185、207至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5頁),是其因本案犯行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庚○○、丁○○以15萬元、19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6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李鵬程、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己○○佯稱:可以儲值博弈平台投資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12年4月13日9時31分許30,000元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5666卷第65至67頁)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66卷第69至77頁)㈢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交易明細各1份(偵5666卷第79至87頁)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⒈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666卷第19至23頁;同偵6963第41至45頁;同偵8569卷第11至19頁;同偵9210卷第11至13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459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5762卷第3至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276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1至86頁)㈤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666卷第27至60頁)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70,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庚○○佯稱:可以透過美銀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150,0000元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5666卷第92至94頁;同偵9210卷第21至23頁)㈡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66卷第90至91頁、第95頁、第103至131頁;同偵9210卷第27至28頁、第41至67頁)㈢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各1份(偵5666卷第96至100頁、第133至156頁;同偵9210卷第31至39頁)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⒈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666卷第19至23頁;同偵6963第41至45頁;同偵8569卷第11至19頁;同偵9210卷第11至13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459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5762卷第3至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276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1至86頁)㈤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666卷第27至60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樂購優選平台進貨及販售商品,於消費者下單後,僅需先支付貨款給廠商,廠商會直接發貨給消費者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112年4月13日10時48分許30,000元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666卷第159至161頁;同偵6963第11至13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66卷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5頁;同偵6963第17至27頁)㈢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偵5666卷第169至179頁;同偵6963第29至39頁)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⒈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666卷第19至23頁;同偵6963第41至45頁;同偵8569卷第11至19頁;同偵9210卷第11至13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459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5762卷第3至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276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1至86頁)㈤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666卷第27至60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向辛○○佯稱:可以儲值博弈平台投資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112年4月11日11時27分許45,800元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5666卷第191至193頁;同偵8569卷第31至33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666卷第195至201頁;同偵8569卷第9頁)㈢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各1份(同偵8569卷第17至41頁)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⒈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666卷第19至23頁;同偵6963第41至45頁;同偵8569卷第11至19頁;同偵9210卷第11至13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459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5762卷第3至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276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1至86頁)㈤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666卷第27至60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樂購優選平台進貨及販售商品,於消費者下單後,僅需先支付貨款給廠商,廠商會直接發貨給消費者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112年4月13日9時51分許50,000元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5666卷第205至215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666卷第231至261頁、第285至287頁)㈢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各1份(偵5666卷第217至229頁、第263至283頁)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⒈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666卷第19至23頁;同偵6963第41至45頁;同偵8569卷第11至19頁;同偵9210卷第11至13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459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5762卷第3至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276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1至86頁)㈤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666卷第27至60頁)6(即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起向丁○○佯稱:可以透過「中國國藥集團」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191,070元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5762卷第19至21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762卷第11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㈢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5762卷第25至29頁)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⒈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666卷第19至23頁;同偵6963第41至45頁;同偵8569卷第11至19頁;同偵9210卷第11至13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459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5762卷第3至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276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1至86頁)㈤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666卷第27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