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鎮○○里○○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然被告對於家庭生計並未承擔,長年以來僅打零工,並未積極謀求穩定工作以分擔家計,以致於家庭淪入低收入戶。被告極少分攤家務,且對幼齡之2子生活起居照顧闕如,對於2子因自閉症、過動症就醫早療置身事外,以致於原告必須在家庭、工作及醫療院所之間忙碌奔波,多年以來身心俱疲,早已對被告不抱任何期待。又被告嗜飲酒,酒後仍常駕車,並曾經毆打原告,亦曾以扣留手機等方式控制原告之行動,無視原告之基本尊嚴,且兩造現已近2年分居,並無同居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感情基礎瀕臨破碎,被告未能承擔家庭生活基本責任,夫妻間本應有之互信互依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已呈現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原告與被告之間形同陌路,任何人處於此一婚姻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早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既無心經營家庭,且長期未能又無心行使父親對於子女之關愛,為期使未成年子女有健全之成長環境,故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當係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判決離婚,僅在導致個案過苛之情形時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至依現行法之規定,離婚之事由如係雙方均可歸責時,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戊○○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姊姊,被告是我姊夫,我每天早上送小孩去上學後就會回到娘家,會一直待在下午4點小孩放學為止,娘家距離原告家很近,大約5分鐘的路程,因為原告也會回去娘家,主要是因為爸媽年紀大了,所以會常常回去。被告如何對待原告及兩個小孩,我都是聽原告跟我講的,也會看原告PO在網路上的訊息,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有一次外面在下雨,原告出去接小孩,被告就只是在家裡喝酒而已,這時候是原告與被告還住在一起。被告也會常常打原告及小孩,被告也都不去工作,小孩及原告的開銷都是靠原告或是由原告跟娘家或我借錢,原告與被告目前沒有住在一起,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有1年多了,因為我去原告家,都是原告1人在家比較多,被告會阻止原告與娘家親人在一起,所以我跟原告見面或聯絡都是私下進行,只要讓被告知道,被告就會要原告自己付房租。丙○○、丁○○都有過動症狀,丁○○還有自閉、語言的問題,目前有在做早療,都是原告在負責,我曾經有跟原告說讓被告帶去早療,但原告說被告都不願意去。被告只有偶爾會拿個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5百元給原告,大部分的開銷都是由原告自己一個人負擔,丙○○、丁○○就學狀況都算是正常,可是丁○○剛開始入學的時候,會有比較排斥的狀況,因為原告還要上班,所以我就要去學校幫忙處理。我現在算是除了照顧我自己的3個小孩外,也要幫忙照顧原告的2個小孩。原告有一次沒辦法帶小孩,請被告把丁○○帶去照顧,但因為丁○○要早療,但被告卻不願意將丁○○送回來,丁○○有樣學樣,都學壞的,所以丁○○回來後,就比較有暴力的傾向,像現在原告因為假日要去上班,所以會把1個小孩放在娘家,由我跟我爸爸照顧,回來後看一下就又去做工作。原告目前是做兩份工作才有辦法養2個小孩,平日與假日是分開不同家做包檳榔的工作。被告還曾喝酒開車載小孩。原告還有跟我說被告曾經有推原告,後來原告有去驗傷,但有人說因為傷很小可能報警不會過,所以後來就沒去報警了。原告跟兩個小孩住在租屋處,原告常常會擔心說被告回來是不是又會打她,所以我常常跟原告說要她每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被告好像是前年的時候,也是因為跟原告吵架,有去我們娘家鬧過,我們都怕被告,希望原告可以趕快離婚搬回娘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虎尾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傷勢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多係由原告一人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責任,被告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且過去兩年間又僅偶而返家,甚於000年0月間搬離住家後即未再返家,亦少與原告聯繫,此種狀態已足影響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被告雖於社工訪視時表達不願離婚之意,但其得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且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到庭,亦無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7歲、6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
稱雲萱基金會)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健康正常,能專注回應問題,有工作及收入,有負債且目前收支無法打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兩造同住直至一年多前兩造因管教問題而有爭吵,被告故而離家分居住今,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雖不願麻煩原告娘家人,然過去原告有居住鄰近之原告父母及原告妹妹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又目前工作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原告可親力親為陪伴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有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目前也因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復健之作息時間致工作不長,收入不高,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一定之依附關係,評估原告親職時間適當。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78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旁,住所為出租平房,距虎尾鬧區及學校、醫院約5分鐘車程,然居住為出租式房舍,住所隔壁有養鴨,住所內外環境及衛生較為紊亂,屋內活動空間被2組加大雙人彈簧床占滿,活動空間不大,評估照護環境差強人意可再改善。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過去未曾阻攔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過去被告也曾自至學校帶走未成年子女丁○○一天,也因原告不知被告住所及現狀,對於未來會希望獨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有一定之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未來希望能持續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且後續仍願意持續陪伴進行復健課程,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國小、國中之學區均會安排於住所學區內就讀,若未來未成年子女仍由其同宿仍會希望被告支付一半扶養費用,以減輕其經濟壓力,若被告依舊不願意負擔扶養費,原告會考慮遷回與原告父母同住以減輕租屋費用,評估原告教育規劃尚適當。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丙○○希望與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因理解力尚不足而無法回答此問題。二、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原告有親權意願,有微薄收入,過去照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畫等尚符合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條件,原告過去至今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親職功能,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安全依附關係,被告於一年多前遷出目前住所分居至今,原告仍维持未成年子女穩定復健,且原告有居住附近之家人會提供照顧及部分經濟支持,原告能維持未成年子女一定之成長及生活環境,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顧者,惟本報告未訪視被告,建請法院參酌他造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2年8月1日 雲萱監 字第112246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再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
稱迎曦教育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略以:「一、訪視評估: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據被告述未曾與原告分居,皆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虎尾租屋處,被告負責房租費,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開銷,被告述如原告無法支付會協助補貼,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及生活狀況較不知悉,因此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為負向,被告自述未成年子女丙○○不喜與其共同出遊,甚至不會主動尋求被告幫助,可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疏離,但未成年子女丁○○於訪視當日早上能隨被告前來二林受訪,可推估未成年子女丁○○與被告互動為中等,因此評估被告之親子互動為中下。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現被告與其母、侄子共同居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行走較緩慢但尚無需助行器,現被告需要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被告侄子現也未成年,更無法提供日常協助照顧,故評估被告社會支持系統為負向。居住環境部分,被告現居地為其母租屋處,雖租屋處2樓能規劃未成年子女之獨立房間,但訪視時觀察2樓已久未整理及使用且環境髒亂,被告甚至現皆就寢於1樓客廳沙發,若未成年子女欲小憩亦為1樓沙發,並不會至2樓房間,評估居住環境妥適性為負向。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被告在社會支持系統、親職功能及居住環境妥適性為負向,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為中下,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與就學狀況皆不知悉,提供之生活費用亦明顯不足,故被告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二、總結與建議:若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在家庭生活僅負責繳交房租費用(平時為4,500元/月,夏季為6,000元/月),原告則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就學之所有開銷,而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護、學校事務及就醫情形皆由原告全權負責,因此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及就醫情形皆不知悉,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關係疏離甚不願共同出遊,未成年子女丁○○則會願意與被告共同出遊,且未成年子女現在虎尾居住及就學,被告現又無業中且無任何存款及投資,生活多由被告母親支應,故被告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功能皆有不妥。另未成年子女丁○○現年僅6歲並有語言發展狀況正治療中,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於兩造現婚姻狀況不知悉,且無法理解監護權議題,但能表達被告皆會攜帶至公園遊玩及餵魚,也喜歡與被告出門遊玩,其他提問皆無法具體回應,因此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被監護之意願。綜上所述,因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現居雲林,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監護權議題之想法,故僅能經被告所述得知,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一直皆由原告負責,因此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狀況及就學情形皆較不知悉,並評估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又雖未成年子女丁○○曾表達被告皆會攜帶遊玩,但未成年子女丁○○主要還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報告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另據被告自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就學等規劃與安排皆為原告親力親為,甚連進行語言治療與就醫的部分被告亦未曾參與,而被告又述未成年子女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告不僅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親職功能不足,更遑論滿足或教育未成年子女之特殊需求,因此建議被告需進行一系列親職教育課程,瞭解如何與未成年子女共處及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以利未來被告能妥適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順利執行」等語,亦有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8月10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9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證人證述及前揭訪視報告,認未成年
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扶養、照顧至今,目前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丁○○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丙○○、丁○○受照顧情形均無不當,此由未成年子女丙○○到庭表示:都是媽媽帶我去看醫生,爸爸沒有帶我去,爸爸會打我、罵我,不會帶我出去玩,我沒有去過爸爸現在住的地方,我希望媽媽照顧我等語可明,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雖表示希望與原告共同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曾於000年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丁○○帶回照顧兩週,然卻未讓未成年子女丁○○定期接受語言發展之早期治療,且除上開時間外,被告均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被告事實上亦未撫育、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現階段顯不適宜由被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準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健康情形、兩造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支援系統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約6歲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接受言語治療,其理解能力無法明確表達其被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使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基典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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