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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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曾為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第三大隊第十一中隊之管理幹部,乙○因不滿甲○○擔任管理幹部之表現,主觀上認為全中隊因此受到長官責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吃不飽胖不了」之暱稱,在社群網站DCARD「軍旅」版中「239T一般替代役/家因替代役廢話連篇專區」之公開留言欄中,張貼貓咪穿著警犬背心之圖片1張,並於該貓咪所穿警犬背心上標註為「分隊長甲○○」,且在圖片上方加註「當你履歷是唬爛的但你還是上了」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羞辱甲○○,足以貶損甲○○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易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一致(見警眷第6頁至第12頁、軍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DCARD網頁翻拍照片(見雄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狄卡 (DCARD)公司函文檢附帳號申辦者資料(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懲處令及陳述書(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除應注意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連接文句綜合觀之。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替代役訓練班同中隊之管理幹部,被告對告訴人擔任管理幹部之表現不滿,主觀上認為全中隊因此遭受牽連及長官責罰,就此事項於公開平台上尚非不得理性討論,是如能客觀指明告訴人之具體缺失情節供公眾論辯,且表達方式上避免使用欺凌式訕笑或情緒性辱穢語,當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然被告在他人分享受訓經驗之貼文(見偵卷第26頁)之留言欄,於無人提及告訴人或其表現之脈絡下,突以首揭方式指明告訴人職位及姓名,雖欲藉此表達其認為告訴人能力不足適格擔任分隊長一職之意見,然其以此具嘲弄性質之動物圖片佐以文字,公然訕笑告訴人如同僭越為警犬之貓隻,形同網路霸凌,於客觀上足使遭指述之告訴人難堪、窘迫,並致其人格尊嚴及名譽貶損,應認被告如此表現方式確屬侮辱性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所為,應論予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在首揭圖片上所載「當你履歷是唬爛的,但你還是上了」等語,如僅從文字意義觀之,或可疑係指摘告訴人偽造履歷乙情,然細究該圖片之核心內容,其焦點為穿著警犬背心之貓咪,如搭配上開文字併為觀察,核屬時下網路使用者甚為流行之「KUSO」玩笑文化,網路見聞者普遍認為被告係強調告訴人能力欠佳而不配其職位之意,尚不至以為係指摘告訴人偽造履歷之說法。此從被告張貼上開圖片留言後,下方有網友詢問為何意,被告即答稱「意思就是,明明沒能力,沒資格,但他還是升上去當幹部了」,可資佐證被告並非藉此指述告訴人有偽造履歷之意。而告訴人擔任替代役管理幹部是否有能力不足之問題,恐見人見智,此從告訴人所提受訓學員所寫卡片回饋內容,部分固讚揚告訴人用心帶隊,部分也指明告訴人常有下達指令混亂之情形(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55頁)即足佐證,對此無法透過科學檢驗得出所謂「正確」之答案,從而被告如此指摘,並非指明具體、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依上開說明,即無構成「誹謗」之可能。職是,被告以此過激之表現方式對告訴人進行羞辱,應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然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自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擔任替代役
管理幹部之表現不滿,未思理性討論,卻以首揭方式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認客觀行為部分,於案發後曾表達對告訴人歉意,然因告訴人覺得所受傷害甚大,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等語(見審易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