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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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號原告 姚宏林 被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5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9,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中之看護費用由9,660,000元變更為5,835,191元(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即總金額變更為10,345,1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俊良周忠位張益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人,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01道路之交岔路口旁之崙內78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 ,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雲101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電線桿,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壓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膀胱結石、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肺鈍傷、創傷後腎上腺功能不全、多發性肋骨骨折、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其肢體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9,95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509,957元,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5,835,191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為「診斷:頸椎脊髓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醫囑:…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日常活動…」(附民卷第7頁),並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永久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終身無力工作,需專人照顧餘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4歲,依110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6.38年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28,421元計算,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為5,835,191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恐
終身臥床需人照顧,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10,345,148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俊良、周忠位、張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人,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01道路之交岔路口旁之崙內78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雲101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電線桿,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壓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膀胱結石、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肺鈍傷、創傷後腎上腺功能不全、多發性肋骨骨折、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其肢體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陳俊良、周忠位、張益豪、 姚宏穎 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9頁;偵3640卷第31至32、33至35、37至39、61至63、71至73、83至87、143至1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60頁、第62頁)、車號00-0000、ANL-7789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61頁、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警卷第32頁;偵3640號卷第15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警卷第33頁;偵3640號卷第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47至58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3640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640卷第107至1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3640號卷第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262號函暨google街景圖2張(本院111交訴18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12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4444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各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57至60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65至6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6213號函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17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3號函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嘉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姚宏林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640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覆議意見:陳嘉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姚宏林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12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佐,均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1,509,9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9,957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127至133、137頁),核與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本院卷第125頁)、後續轉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第117頁),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手術治療(本院卷第135頁)相符,且診斷之病名與上開車禍所致之傷勢相合,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上開費用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醫療費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835,191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為「診斷:頸椎脊髓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醫囑:…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日常活動…」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有無永久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永久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44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應可認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4歲,依110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6.38年餘命,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8,421元計算,應屬合於現今之市場行情,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35,191元【計算方式為:341,052×16.00000000+(341,052×
0.38)×(17.00000000-00.00000000)=5,835,1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8[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術後多次門診治療,且下半身癱瘓無力,終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尚有
26.38年餘命,自陳高中肄業,在大陸福州做生意,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發生本案至今仍不敢給其80幾歲之母親知悉,擔心媽媽承受不住,心裡很痛苦,時常哭泣,近幾月想到就不吃飯,想說自己有辦法可以結束自己生命,父親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73、160至161頁),名下除3部車齡均逾20年之老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現年51歲,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雖於本件未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惟依其於刑事庭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大約4至5萬元,離婚,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尚須與其他兩兄弟一起扶養母親等語(本院111交訴18卷第354至355頁),又被告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名下除2部車齡均逾20年之老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兼衡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845,148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509,957元+看護費用5,835,191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9,845,148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3640卷第107至1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12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1交訴18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佐。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922,574元(計算式:9,845,148元×0.5=4,92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112)旺總車賠字第184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2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2,574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22,5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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