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號「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對面某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性」之 王漢章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購得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下稱本案毒品原料)800公克後,隨即自翌(29)日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上開毒品原料放在撲克牌上秤重,每次取0.33公克置入分裝袋內,並酌量加入果汁粉混和調製後,再以封口機密封,以此方式製造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9包、下列㈡所販賣之1包本案毒品咖啡包)。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6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將上開製造完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以300元之價格販售予 陳維成 ,並當場收取3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701卷第7至13、17至21、93至97、131至135頁;本院卷第21至27、143至153、292至296頁),核與證人陳維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偵5701卷第23至27、125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5701卷第30至3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701卷第33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75號鑑驗書1份(偵5701卷第71頁)、被告與「人性」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份(偵5701卷第51至5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偵5701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鎮○○路00號之「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電子地圖1張(偵5701卷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8004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試過本案毒品原料,若沒有加入果汁粉會很苦,市面上販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會加入果汁粉增加風味,所以我才會想到購買果汁粉加入本案毒品原料,關於毒品原料跟果汁粉的比例,我試過4、5次,想試到跟市面上我喝到的感覺一樣,後來試到用毒品原料0.33公克摻入適量果汁粉,就跟外面賣得差不多,果汁粉的比例就自己斟酌,不要加太少,要有甜味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知本案毒品原料本身存有苦味,被告於製作含有上開毒品原料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時,酌量混入果汁粉,當旨在藉由增添水果之香味、甜味,以掩蓋毒品原料本身之苦味,是被告為求增添風味,以一定比例之毒品原料及果汁粉精心調配,從而達到與市面上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同等口感程度之製成品,使毒品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製造」毒品行為。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而本案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予證人陳維成,扣除成本後可賺取約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取利潤,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經查,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等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44、278頁),已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製造、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將其中1包製成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證人陳維成,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6頁),可見並非其與證人陳維成已有交易之約定,由證人陳維成下訂單訂購一定數量之毒品,被告才著手製造行為,自難認被告製造毒品當時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從而,被告後續之販賣毒品行為自應獨立論斷,始能完整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認被告上開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上開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本案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原料來源均為微信暱
稱「人性」之王漢章,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38249號函覆內容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王漢章之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至202頁),可知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漢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足認被告供稱本案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王漢章等語,堪以採信,本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而檢警亦依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王漢章,堪認被告就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知悉毒品咖啡包多是混合多種毒品,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市場打零工維生,日薪1,200元,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姐姐及外甥女同住,平時會捐款做慈善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6至298、321至32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五所載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其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600
元,其中3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餘1,300元為私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是就上開扣案現金3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1,3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原料,經
送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與毒品上游王漢章及購毒者陳維成聯繫所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7至2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私人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持/所有人內容備註1本案毒品咖啡包49包甲○○鑑定結果:㈠送驗標示「一日喪命散」綠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其中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5905公克。㈡剩餘之4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48,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驗餘淨重2.2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且依據抽測值,推估編號A1至A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8公克。①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701卷第33至49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75號鑑驗書1份(偵5701卷第7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8004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3份(本院卷第105、123、127頁)2本案毒品原料1包鑑定結果:㈠送驗淡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489.8345公克公克。㈡再次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驗餘淨重493.4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316.17公克。3果汁粉(含1袋奶茶粉)8袋鑑定結果:內含果汁粉7袋、奶茶粉1袋,均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4包裝袋2批白色外包裝袋1批、外觀印有「一日喪命散」字樣之綠色包裝袋1批①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701卷第33至4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3份(本院卷第105、123、127頁)5封口機1台6電子磅秤2台7撲克牌1盒8現金(新臺幣)1,600元9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10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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