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4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甲○○,現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經常口出穢言,毆打原告及二名子女,甚而自111年起更變本加厲,揚言要點燃瓦斯炸掉房子、掐住子女甲○○脖頸,導致原告及子女甲○○生命遭受威脅,原告因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124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甲○○、乙○○為騷擾、接觸行為,惟被告仍一再傳訊息騷擾原告,要原告幫被告洗衣服,被告上述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已60多歲,還想擁有這個家,彼此不見面可以,但是伊仍希望維持夫妻的名分,且伊想要避免遺產的種種困擾,所以沒有生兒子,但是還有家族的壓力存在。伊肺不好,原告與子女只要開門伊就會很生氣,但是伊沒有要傷害她們,伊只希望她們不要開門,開門會要了伊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77年4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甲○○,現
均已成年,兩造原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嗣原告因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於000年0月間攜兩名子女離家,後相對人依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遷出上址,原告及乙○○、甲○○始搬回上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乙○○、甲○○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中經常口出穢言,毆打原告及二名
子女,甚而自111年起更變本加厲,揚言要點燃瓦斯炸掉房
子、掐住子女甲○○脖頸,導致原告及子女甲○○生命遭受威脅,業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124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111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宗屬實。又觀諸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到庭證稱,伊約4、5年前有看過爸爸打媽媽,證人即兩造女兒甲○○傳LINE叫伊趕快回家,說媽媽被爸爸打得很慘,伊回去看到客廳兩個書櫃裡面的書全部被翻掉,媽媽的脖子被抓傷,臉上有瘀青,看得出當下打到很激烈,這是伊印象比較深刻的。爸爸會罵媽媽一連串的國罵,就是幹你娘、臭機八之類的話,有時候頻率比較密集,有時候不一定,爸爸會打證人甲○○,但是不會打伊,只會叫伊去訓話,可能上班日就把伊叫進去講2個小時,有時候是半夜2、3點。爸爸曾經說過要把家裡炸掉,是去年年初二的半夜,伊躺在床上聽到客廳有東西撞擊的聲音,爸爸有跟證人甲○○講些話,接下來就聽到點瓦斯跟開抽油煙機的聲音,伊當時萬念俱灰,因為這種情形太多了等語;及證人甲○○證稱,爸爸會拿東西打伊,約4、5年前有看過爸爸打媽媽,但是伊不知道原因,伊只知道他們在房間吵架,後來爸爸就從房間一路打媽媽出來,伊當時有出去擋住爸爸打媽媽,但是爸爸還是持續動手,打一下就離開了。爸爸心情好的時候,大家的情緒都很好,但是爸爸不舒服或情緒不好的時候,大家都會崩著,媽媽保護我們,想當中間溝通的橋樑,但是媽媽其實也很害怕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中,確實持續受到被告之言語暴力,精神上亦需擔心子女及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並確實曾被證人目睹遭受被告之肢體傷害,縱使被告確實身體有狀況而需家人體諒與配合,然被告未能秉持理性溝通之態度妥善處理與原告、女兒間之各方面問題,致兩造婚姻裂痕持續加深;甚而於本院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不顧保護令命被告不得接觸、騷擾原告,仍傳送訊息請原告替被告處理洗衣服之日常庶務,並需依被告指定時、日交付衣服,有手機擷取訊息畫面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等行為無異顯示被告縱使於本院保護令核發後,仍未意識兩造婚姻關係需修復,終至本院審理時,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念。另經本院訊問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之意見時表示其繼續維繫婚姻之動機係其已60歲,還想擁有這個家庭,保留名分,不見面可以,其有家族壓力、避免遺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再詢問不一起生活如何維繫婚姻,被告僅答覆愛一個人不一定要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然被告仍未反思過往其施加予原告之傷害,及修復婚姻關係之具體措施,實難謂被告有繼續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真實意願。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夫妻基於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理應相互尊重、溝通,非以暴力手段,強迫對方接受自己之決定,而置共同生活中個體之人性尊嚴與價值於不顧,本件兩造相處上既已少有互動、關懷,被告卻對原告多次以言語、精神、肢體等暴力手段施加原告及女兒,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人性尊嚴,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客觀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觀之,應認由被告負較重之責,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始未表現真誠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據上,原告依法自得為本件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