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琳
張欣筠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959、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欣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凱琳與張欣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5時6分許,由何凱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引善路靠近文化路口,在該處搜尋裝有觸媒轉換器之車輛後,旋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將該觸媒轉換器放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張欣筠則留在車內為何凱琳把風,如有他人接近時,以呼喊或按喇叭方式提醒何凱琳,嗣何凱琳竊取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觸媒轉換器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變賣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億器材」之 許豐山 (無證據證明許豐山知悉係贓物)。
㈡何凱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㈢案經 林冠豪 、 陳韋橋 、 翁有信 、 張瑋芩 、 張淵洲 、 吳忠祐 、
林峻 巃、 林翊嵩 、 林明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何凱琳、張欣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張欣筠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1至43、第459至467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偵412號卷第93至103頁、第113至119頁、第141至152頁、第161至166頁、第168至171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第189至198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31、139、140、1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及扣案之電鋸1支、電鋸刀片1包、觸媒轉換器7個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豪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許豐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2號卷第121至129頁、第166至171頁)、111年12月12日作案車輛路線圖(榴中所)1紙(見他卷一第3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各1紙(見他卷二第17頁、偵412號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何凱琳)、112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豐山)、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欣筠)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161至165頁、他卷二第427至439頁、偵412號卷第81至85頁)、證人許豐山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一第159頁)、許豐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171頁、偵412號卷第1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MJ-51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他卷一第245-2頁、247頁)、證人許豐山之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69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見他卷二第73頁至第91頁)、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185至199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橋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93至95頁)、111年12月14日作案車輛路線圖(斗六所)、現場照片暨111年12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見他卷二第99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一第249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翁有信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131至132頁、111年12月16日作案車輛路線圖(公正所)、現場照片暨111年1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二第135至1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一第251頁)。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芩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148至149頁)、111年12月22日作案車輛路線圖(林內所)、現場照片暨111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他卷二第153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一第253頁)。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張淵洲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167至第171)、111年12月28日作案車輛路線圖( 梅林所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見他卷二第173至2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255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祐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231至233頁)、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二第235至2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231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林峻巃 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247至248頁)、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二第249至2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卷二第239頁)。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嵩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二第253至25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二第247至2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261頁)。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欽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68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二第269至273頁、第276至2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28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凱琳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至8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欣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何凱琳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欣筠與被告何凱琳共犯加重竊盜罪,誠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欣筠並未下手實行竊盜行為,就加重竊盜罪所據以加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親自實施,僅有1次負責現場把風之次要犯行,亦衡酌被告張欣筠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張欣筠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屬堪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凱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被告張欣筠於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為被告何凱琳把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質非難;然念及被告何凱琳、張欣筠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欣筠業與告訴人林冠豪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兼衡被告何凱琳、張欣筠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欣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何凱琳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欣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林冠豪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張欣筠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張欣筠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欣筠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張欣筠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凱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竊得如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共9個,業如前述,其中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共6個,因販售予證人 張豐山 而經警方搜扣;其餘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1、4、8所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共3個,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欣筠供稱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何凱琳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凱琳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之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何凱琳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車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何凱琳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郵局停車場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3何凱琳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内鄉中正路62巷公園前空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111年12月23日連繫許豐山,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變賣。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4何凱琳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何凱琳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吳忠祐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6何凱琳於112年1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重劃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連 繫許豐山,以6,500元之價格變賣。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7何凱琳於112年1月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内鄉林内火車站停車場内,在該處搜尋裝有觸媒轉換器之車輛後,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112年1月3日連繫許豐山,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M-3980號、BMN-2216號,及2臺不詳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以總價21,600元之價格變賣。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8何凱琳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内鄉林内路寶隆紙廠對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林明欽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車離去。何凱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鋸1支何凱琳2電鋸刀片1包何凱琳3千斤頂1組何凱琳4梅花扳手1支何凱琳5開口扳手2支何凱琳6一字起子1支何凱琳7電鑽1支何凱琳8手套3個何凱琳9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何凱琳10吸食器1組何凱琳1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張欣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