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 吳靜秋 即冠盛工程行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安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定公司)及昇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功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察覺債務人安定公司及昇功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尚未領取,乃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二號對債務人及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安定公司及昇功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執行費七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安定公司及昇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經扣除後,已無工程款可請領,因被告之異議洵無足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安定公司及昇功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在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情形,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田幸艷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