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五百二十元;至於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二百一十元,合計應六千七百三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